(2013)芙民初字第2924号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长沙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胡某。
被告张某。
原告长沙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胡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某公司诉称: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六人合伙在娄底市吉星宾馆经营名为娄底市娄星区歌帝KTV娱乐城(以下简称歌帝KTV),长沙某公司为歌帝KTV供应音响设备和电视机等,经结算截止2012年3月8日,尚欠长沙某公司货款65402元。2012年6月27日,双方商定由长沙某公司再供应价值234210元的新音响设备,同日要求长沙某公司回收价值35250元的旧设备。双方商定后,于2012年6月27日当天签订《长沙市长沙某公司公司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款19896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好后第六个月付清。双方还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长沙某公司不仅依约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还被要求增加供应二台S602攻放(10400元)和无线话筒一套(1650元)。新《购销合同书》履行后,王某某等六人应付长沙某公司货款为:原欠款65402元+新设备款234210元+增加设备款10400元+增加设备款1650元=311662元。长沙某公司实际收回王某某等六人的旧音响设备仅22453元,《购销合同书》签订后,王某某等六人截止2012年12月5日累计向长沙某公司付款13万元,另抵消费15402元。因此,至2012年12月5日,王某某仍欠长沙某公司货款143807元,此后未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等六人立即连带偿还长沙某公司货款143807元。
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胡某、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阳某某辩称:第一、长沙某公司直接请求被告阳某某承担债务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歌帝KTV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的经营者是肖某某。2013年4月22日,经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达成决议,一致同意肖某某、胡某、阳某某、张某、郭某某将其各自拥有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从2013年4月22日至今,歌帝KTV的全部股份持有者和实际经营者为王某某,2012年6月27日,王某某与长沙某公司订购音响设备,该设备全安装在歌帝KTV。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经营的,应由个人承担,故本案的债务应当由实际经营者王某某和登记的经营者肖某某对外连带承担责任;歌帝KTV的经营方式对外是个体工商户,对内是合伙,即便长沙某公司知道歌帝KTV实际是合伙经营,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合伙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先用合伙财产清偿,且王某某与阳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份转让后,阳某某不再行使股东权利,也不再承担股东义务,包括转让前歌帝KTV的一切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不应由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本案的货款应由KTV的实际经营者王某某和肖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王某某、郭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各出资160万元,共同经营吉星路凯泉湾小区旁KTV及宾馆。2012年5月11日,歌帝KTV登记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者为肖某某。2012年3月8日,歌帝KTV与长沙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长沙某公司货款65402元,并留15402元作消费。2012年6月27日,双方确认应回收旧设备价值为35250元。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音箱配置方案》,长沙某公司再向歌帝KTV供应价值234210元的新音响设备,包括SANSUI-SA602型号音响设备11台和BBS-666型号话筒16套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歌帝KTV向长沙某公司订购产品,工程款为19896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好后第六个月付清。该工程款价198960元为《音箱配置方案》中设备总价234210元抵消应回收设备35250元后的价格。2012年6月27日,《购销合同书》签订后,王某某等六人截止2012年12月5日累计向长沙某公司付款13万元,另抵消费15402元。2012年7月5日,王某某在长沙某公司的出库单上确认,收到SANSUI-SA602型号音响设备13台(5200元/台)和BBS-666型号话筒17套(1650元/套)等,超过《音箱配置方案》中约定的SANSUI-SA602型号音响设备2台和BBS-666型号话筒1套。2013年4月22日,歌帝KTV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肖某某、胡某、阳某某、张某、郭某某分别向王某某转让165万元股份。同日,阳某某与王某某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阳某某自愿将吉星大酒店、歌帝KTV拥有的165万元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上述股权转让,都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娄底歌帝(吉星宾馆)对账单》、《应回收旧设备清单》、《音箱配置方案》、《购销合同书》、出库单、《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某公司与歌帝KTV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合同成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长沙某公司依约提供音响设备后,歌帝KTV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款价198960元,系《音箱配置方案》中设备总价234210元抵消应回收设备35250元后的价格。《音箱配置方案》、《购销合同书》签订后,长沙某公司向歌帝KTV增加供应了2台SANSUI-SA602型号音响设备和1套BBS-666型号话筒,价值分别为10400元和1650元,共计12050元。再加上2012年3月8日长沙某公司与歌帝KTV对账确认的欠款65402元,歌帝KTV共应当向长沙某公司支付276412元。同时,长沙某公司已收到歌帝KTV在《购销合同》签订后支付的13万元货款,并自认在歌帝KTV消费15402元。两相抵消后,歌帝KTV还应当向长沙某公司支付货款131010元。本案中,歌帝KTV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某某。但实际上歌帝KTV系王某某、胡某、阳某某、张某、郭某某、肖某某等人共同合伙经营。2013年4月22日,肖某某、胡某、阳某某、张某、郭某某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某某,退出了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长沙某公司要求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等六人立即连带偿还长沙某公司货款143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等六人连带偿还长沙某公司货款131010元。对于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先用合伙财产清偿的意见,因为阳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歌帝KTV现在还有合伙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连带偿还原告长沙某公司货款13101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阳某某、胡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