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辖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1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3号楼8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微标公司上诉请求,《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7日,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管辖法院时,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本案应由微标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铁龙恒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铁龙恒通公司与微标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铁龙恒通公司作为原告,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微标公司提出的合同有效期届满,不应适用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铁龙恒通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依据是《产品销售合同》,虽然该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当事人因该合同提起的诉讼仍应适用该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故微标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勇
审判员梁志雄
审判员*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