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16幢。
法定代表人:段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先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3号楼8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 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微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微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铁龙恒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铁龙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剥离诉因和诉求,擅自替铁龙恒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请求权基础,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的是“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直接按照“合同未成立”迳行判决货款返还。二、原审法院将2016年8月5日的订货单(订单编号:TLHT160805002)认定为新的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重庆微标公司与铁龙恒通公司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铁龙恒通公司无权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四、如铁龙恒通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赔偿重庆微标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及期待利益损失。综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到期仍然有效,2016年8月5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的订货单是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双方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铁龙恒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如铁龙恒通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赔偿重庆微标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及期待利益损失。
铁龙恒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微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得到维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三页至第四页查明重庆微标公司与铁龙恒通公司从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开始,铁龙恒通公司先后付款合计400万元,重庆微标公司先后供货价值共计243.2万元,最后到2016年8月5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订货单,因重庆微标公司延迟履行,导致铁龙恒通公司又于同年8月23日致函解除供货并索要剩余货款156.8万元。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查明的时间准确,付款、供货价值数额清晰无误,且在案证据也印证了本案事实的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正确,重庆微标公司尚欠铁龙恒通公司退款15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5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的订货单未经重庆微标公司确认,故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因此后双方就铁龙恒通公司多支付的1 568 000元的付款未再成立新的合同关系,且铁龙恒通公司已明确发函要求重庆微标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故重庆微标公司应立即将多收的货款1 568 000元返还铁龙恒通公司。故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持了铁龙恒通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 568 000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另外,重庆微标公司上诉称“如铁龙恒通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赔偿重庆微标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及期待利益损失”的观点更是荒谬,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重庆微标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铁龙恒通公司诉讼请求之上诉请求,因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铁龙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铁龙恒通公司与重庆微标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ID-HW-20111115DWB01)解除;2、判令重庆微标公司返还铁龙恒通公司已付货款1 568 000元及利息(以1 568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重庆微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重庆微标公司(供方)与铁龙恒通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采购远程控制分机(型号AX-503,单价5500元)500套及远程控制应用软件系统(单价2500元)500套,合同总价400万元。交货单位约定为:根据不同客户甲乙双方约定的发货地点。交货方式约定为:需方共计订购设备500台,实行分批发货,每批次发货数量依据需方的具体《订货单》,供方将设备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设备的交货期限约定为:需方尾款到10日内交货。结算方式约定为:l、自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材料款,即人民币812 500元。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材料款后开始下单采购生产,需方12月15日前付给余下40%材料款。需方依据市场需求,向供方出具《订货单》,并向供方支付《订货单》中所需设备数量的余款,供方在收到需方贷款的10个工作日内,将需方《订货单》所列设备运送到指定提点。合同有效期及效力约定为:本合同自2011年11月18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7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铁龙恒通公司在合同期内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812 500元;于2012年1月30日付款800 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付款787 500元。上述付款共计2 400 000元。重庆微标公司在合同期内分别按照铁龙恒通公司的订货单供货251套,总价值 2 008 000元。合同到期后,铁龙恒通公司分别在2013年1月29日向重庆微标公司付款800
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付款800 00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订货单,共计订货数量53套,价值424 000元。综上,铁龙恒通公司的付款金额共计为4 000 000元,重庆微标公司的供货价值共计为2 432 000元。
2016年8月5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订货单,要求订购AX-503红外线探测站远程故障单项分级诊断系统v1.0等货物共计196套,订单中在载明交货期限为:要求在2016年8月15日前发货到铁龙恒通公司北京库房。重庆微标公司收到该订单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铁龙恒通公司发送函件,表示根据库存及备货初步预估,产品交付计划暂定为8月25日10PCS,9月10日25PCS,9月30日5 PCS,10月15日50 PCS,10月20日30 PCS,10月30日50PCS,11月10日26 PCS,因上述机型是2011年研发生产供货,可能存在技术状态变更、期间停产迭代升级需验证的可能性导致交付存在延期或其他风险,双方进一步协商沟通。2016年8月16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函件,认为重庆微标公司以可能存在技术状态变更、器件停产迭代升级等理由延期供货属合同违约,要求重庆微标公司严格按照2016年8月16日订货单内容履行发货义务,同意适当延长发货时间至2016年8月22日,否则将解除合同并由重庆微标公司返还196套产品货款1 568 000元。2016年8月23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解除<产品销售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截至2016年8月23日,重庆微标公司并未如期发货,故铁龙恒通公司做出解除双方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重庆微标公司在通知书发出后10天内退还已付货款1 568 000元的决定。
此后,重庆微标公司未向铁龙恒通公司退还货款,亦未再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铁龙恒通公司与重庆微标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合同终止。此后,铁龙恒通公司与重庆微标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由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先行付款,并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不同的订货单,重庆微标公司按照铁龙恒通公司的订货单要求进行供货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5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的订货单(订单编号:TLHT160805002)未经重庆微标公司确认,故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因此后双方就铁龙恒通公司多支付的1 568 000元的付款未再成立新的合同关系,且铁龙恒通公司已明确发函要求重庆微标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故重庆微标公司应立即将多收取的货款1 568 000元返还铁龙恒通公司,并承担逾期返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铁龙恒通公司要求重庆微标公司返还货款1 568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铁龙恒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到期终止,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铁龙恒通公司要求重庆微标公司自2016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起算日期晚于铁龙恒通公司发函要求重庆微标公司返还货款的日期,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重庆微标公司关于不应返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微标公司返还铁龙恒通公司货款1 568 000元及利息(以1 568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铁龙恒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所签的《产品销售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重庆微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铁龙恒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之一为“依法确认铁龙恒通公司与重庆微标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解除”,该合同系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未成立之合同系2016年8月5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为表公司发送订货要约之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变更铁龙恒通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请求权基础,重庆微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重庆微标公司上诉称2016年8月5日的《订货单》为新的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8日生效,至2012年11月17日终止。此后,铁龙恒通公司和重庆微标公司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亦未做出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合同》的意思表示。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先付款并发送订货单,重庆微标公司再按照订货单供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6年8月5日的《订货单》为双方形成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重庆微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重庆微标公司上诉称铁龙恒通公司无权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因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7日到期,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铁龙恒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且重庆微标公司没有按照铁龙恒通公司的要求供货,双方已无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合同》的基础,故本院对重庆微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重庆微标公司上诉称铁龙恒通公司如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赔偿重庆微标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及期待利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铁龙恒通公司先行付款,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是重庆微标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重庆微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013元,由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