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3236号
原告: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四街紫金数码园3号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16幢。
法定代表人:段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恒通公司)与重庆微标公司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微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铁龙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重庆微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龙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铁龙恒通公司与重庆微标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解除;2,判令重庆微标公司返还铁龙恒通公司已付货款1568000元及利息(以15680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重庆微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铁龙恒通公司与重庆微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铁龙恒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合同规定了“交货方式是实行分批发货,每批次发货数量依据需方的具体《订货单》,将设备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重庆微标公司按照约定向铁龙恒通公司共计发货304套产品,2016年8月8日,铁龙恒通公司要求2016年8月15日前将剩余196套产品送至北京库房,2016年8月16日铁龙恒通公司再次发函催促重庆微标公司2016年8月22日前发至北京库房,并提出不能按时交货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196套产品1569000元货款,重庆微标公司并未如期交货,2016年8月23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出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的通知。至今重庆微标公司尚欠铁龙恒通公司货款1568000元。
重庆微标公司辩称,第一,铁龙恒通公司与重庆微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7日,有效期届满之后合同就自然终止了。第二,即使按照铁龙恒通公司所说,需要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重庆微标公司认为铁龙恒通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重庆微标公司不应返还货款和承担利息,铁龙恒通公司在2016年发送订单,重庆微标公司已经回应愿意继续履行,但是因为时间间隔四年,重庆微标公司需要合理期限,重庆微标公司认为即使原来合同终止之后,对方又发了新的订单,是新的要约,只能参照原合同,关于供货期限重庆微标公司认为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重庆微标公司不应该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故不同意铁龙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18日,重庆微标公司(供方)与铁龙恒通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采购远程控制分机(型号xxx,单价5500元)500套及远程控制应用软件系统(单价2500元)500套,合同总价4000000元。交货单位约定为:根据不同客户甲乙双方约定的发货地点。交货方式约定为:需方共计订购设备500台,实行分批发货,每批次发货数量依据需方的具体《订货单》,供方将设备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设备的交货期限约定为:需方尾款到10日内交货。结算方式约定为:l、自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材料款,即人民币812500元。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材料款后开始下单采购生产,需方12月15日前付给余下40%材料款。需方依据市场需求,向供方出具<订货单>,并向供方支付<订货单>中所需设备数量的余款,供方在收到需方贷款的10个工作日内,将需方<订货单>所列设备运送到指定提点。合同有效期及效力约定为:本合同自2011年11月18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7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铁龙恒通公司在合同期内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812500元;于2012年1月30日付款800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付款787500元。上述付款共计2400000元。重庆微标公司在合同期内分别按照铁龙恒通公司的订货单供货251套,总价值2008000元。合同到期后,铁龙恒通公司分别在2013年1月29日向重庆微标公司付款800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付款80000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订货单,共计订货数量53套,价值424000元。综上,铁龙恒通公司的付款金额共计为4000000元,重庆微标公司的供货价值共计为2432000元。
2016年8月5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订货单,要求订购xxx红外线探测站远程故障单项分级诊断系统v1.0等货物共计196套,订单中在载明交货期限为:要求在2016年8月15日前发货到铁龙恒通公司北京库房。重庆微标公司收到该订单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铁龙恒通公司发送函件,表示根据库存及备货初步预估,产品交付计划暂定为8月25日10PCS,9月10日25PCS,9月30日5PCS,10月15日50PCS,10月20日30PCS,10月30日50PCS,11月10日26PCS,因上述机型是2011年研发生产供货,可能存在技术状态变更、期间停产迭代升级需验证的可能性导致交付存在延期或其他风险,双方进一步协商沟通。2016年8月16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函件,认为重庆微标公司以可能存在技术状态变更、器件停产迭代升级等理由延期供货属合同违约,要求重庆微标公司严格按照2016年8月16日订货单内容履行发货义务,同意适当延长发货时间至2016年8月22日,否则将解除合同并由重庆微标公司返还196套产品货款1568000元。2016年8月23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解除<产品销售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截至2016年8月23日,重庆微标公司并未如期发货,故铁龙恒通公司做出解除双方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重庆微标公司在通知书发出后10天内退还已付货款1568000元的决定。
此后,重庆微标公司未向铁龙恒通公司退还货款,亦未再供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铁龙恒通公司与重庆微标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合同终止。此后,铁龙恒通公司与重庆微标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由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先行付款,并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不同的订货单,重庆微标公司按照铁龙恒通公司的订货单要求进行供货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5日,铁龙恒通公司向重庆微标公司发送的订货单(订单编号:xxx)未经重庆微标公司确认,故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因此后双方就铁龙恒通公司多支付的1568000元的付款未再成立新的合同关系,且铁龙恒通公司已明确发函要求重庆微标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故重庆微标公司应立即将多收取的货款1568000元返还铁龙恒通公司,并承担逾期返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铁龙恒通公司要求重庆微标公司返还货款15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铁龙恒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到期终止,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铁龙恒通公司要求重庆微标公司自2016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起算日期晚于铁龙恒通公司发函要求重庆微标公司返还货款的日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重庆微标公司关于不应返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568000元及利息(以156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铁龙恒通公司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3元(原告北京铁龙恒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9506元),由被告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