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9996号
原告: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11号楼3层三层、4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久龙,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武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风光公司)诉被告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郭久龙,被告捷迅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讯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捷迅伟业公司:1、给付货款1521001元;2、赔偿违约金(自合同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按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分九笔计算,第一笔,以85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87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808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5185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395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六笔,以7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七笔,以6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八笔,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九笔,以317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保函费损失242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讯风光公司与捷迅伟业公司长期合作,有一定的信赖基础,其中一、双方结算并不一一对应;二、合同签订方式灵活,捷迅伟业公司最终签字盖章后用即时通信软件传送给讯风光公司,讯风光公司保留电子版,捷迅伟业公司保留纸质版;三、交货时,捷迅伟业公司工作人员自行领取并运走货物,有时会漏签收货确认单;四、双方商务是双方接口人,对供应周期、发票、争议等情况进行沟通;五、发货后,讯风光公司催款要求提供对账单,并进行审核,然后要求讯风光公司按照实际发货情况进行发票的开具,发票会载明数额等,但是2017年以来,捷迅伟业公司多次以没有现款等原因,延期付款,且拒不对账,甚至有人去楼空的情况,讯风光公司认为捷迅伟业公司欠缺履行能力,不得以对第73、第74号合同部分配置暂停发货,履行不安抗辩权。基本事实是讯风光公司与捷迅伟业公司自2016年年中至今,共签订54份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6636828元,其中讯风光公司发货金额为6199690元,捷迅伟业公司支付4678689元,至今仍欠付1521001元。通过对账发现54份合同中9份合同存在欠款,所有欠款均为讯风光公司证据中9份欠款合同,案涉争议9份合同累计发货金额为1621001元,讯风光公司多次催要,捷迅伟业公司仅给付10万元,剩余款项1521001元至今仍未付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捷迅伟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讯风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讯风光公司与捷迅伟业公司确实存在多年的供销关系,但在多年的供销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有按合同付款的阶段以及未按合同付款的阶段,第二阶段主要集中于2017年以后。第二,2017年后,讯风光公司与捷迅伟业公司订立了部分供销合同,但是讯风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捷迅伟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主要表现在,1、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存在少供的情况;2、供货时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且供货的品质存在瑕疵;3、双方曾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2017年以后,捷迅伟业公司向讯风光公司付款是基于对讯风光公司的信任,并未逐一按照合同履行,也并未按实际收到货物进行结算;4、依据讯风光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合同以及收货确认单,可直接证明讯风光公司未如约及时、足量供应货物的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捷迅伟业公司无需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5、依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应对主张进行举证,讯风光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就其货物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予以证明,缺乏向捷迅伟业公司请求货款的基础,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第三,依据讯风光公司提供的回款与欠款比对表,在2016年汇总一栏中,讯风光公司标注的回款金额为1572719元,而捷迅伟业公司认为已付款金额是2056943元,并且捷迅伟业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讯风光公司对其各项请求均存在不客观的情形。第四,鉴于上述意见,捷迅伟业公司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保全费用的主张等均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查,讯风光公司与捷迅伟业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诉讼中,捷迅伟业公司提交2016年2月至2020年12月向讯风光公司给付货款6100429元的支票存根和情况统计表,证明其已付清双方合作期间的全部货款,且存在超付情况。经询,讯风光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货款系针对以下合同:1、第1至22号销售合同(双方未签订16号销售合同)货款1421740元;2、54份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4678689元,该54份销售合同的实发货物金额为6199690元,其中包含了2016年至2020年期间无欠款情况的45份合同,本案诉争的为另9份未付清款项的销售合同,该9份合同的供货总金额为2338611元,欠款共计1621001元,此后捷迅伟业公司又于2020年12月30日给付了10万元货款,故捷迅伟业公司现欠付货款金额为1521001元。为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讯风光公司提交了其中一份合同的邮件截图,证明双方的合作模式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经庭审质证,捷迅伟业公司称讯风光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讯风光公司未提交纸质版原件或双方签订合同的电子邮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诉讼中,为证明讯风光公司主张捷迅伟业公司存在欠款的9份销售合同的情况,其主要提交以下证据并阐述证明目的:1、2016年至2020年期间编号尾号为28号、51号、52号、55号、73号、74号、75号、76号、78号合同,以及对应的收货确认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28号合同收货确认单缺失,但合同、发票货单和发票齐全)。销售合同载明有以下内容,双方名称信息、产品规格型号、编码、单价数量及价款,载明有支付方式等条款,另违约条款中约定甲方即捷迅伟业公司应履行按时付款义务,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赔偿金。2、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捷迅伟业公司认可欠付货款,并同意2020年6月22日先给付10万元,2020年11月3日双方沟通很久后,捷迅伟业公司称“先给点小钱”,后捷迅伟业公司给付了讯风光公司10万元。3、2019年邮件催要记录,证明捷迅伟业公司欠付讯风光公司货款,讯风光公司一直在催要货款且将2019年8月对账单(除73号、74号合同尚未催要外,其他均已列明)作为附件发送至捷迅伟业公司,捷迅伟业公司未表示异议,同时讯风光公司多次要求捷迅伟业公司核对账目,捷迅伟业公司均不予理会,讯风光公司按照约定前往该公司,该公司人去楼空,大门紧锁。4、讯风光公司工作人员与捷迅伟业公司商务人员于2020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对账单,证明讯风光公司于2020年12月发了2020年5月的对账单索要货款,捷迅伟业公司未予正面回答。5、增值税发票快递单据和双方商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月的QQ聊天记录,有提走货未签字、下回补签吧等内容,讯风光公司进行催账,捷迅伟业公司索要发票,讯风光公司询问回款时间,捷迅伟业公司称下周等内容;2019年5月的QQ聊天记录,有捷迅伟业公司催要发票,讯风光公司发送对账单等内容;2020年5月的微信沟通记录,发送了对账单,讯风光公司催款后,捷迅伟业公司一直称领导联系不上以及领导拒绝对账等内容。6、U8已审核单据说明、用友公司官方证明文件、光盘,证明讯风光公司发货单真实性,讯风光公司发货单使用用友公司U8软件,该份软件具有专业性,单据的票面上会自动生成修改日期,票面显示的日期就是最后修改日期,U8系统单据已审核的情况是无法修改及删除的,故讯风光公司的发货单就是未经修改。经庭审质证,捷迅伟业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于证据1,讯风光公司仅能提供其中三份合同相应的邮件转发记录,且上述三份合同捷迅伟业公司已经完全甚至超额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余合同讯风光公司均没有提供原件或双方签订合同的电子邮件;对于合同中所涉及的收货确认单,捷迅伟业公司认为收货确认单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对比直接证实讯风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对讯风光公司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所涉的发货单系讯风光公司自行制作,捷迅伟业公司未予以确认,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通过讯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也不能客观体现出捷迅伟业公司对欠付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根据捷迅伟业公司对双方业务开展的实际统计,捷迅伟业公司向讯风光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总额已经远远超出合同所涉及的给付义务总额。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邮件系讯风光公司单方发送,所涉内容未经捷迅伟业公司同意或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并不能体现捷迅伟业公司欠讯风光公司相关货款,且所涉及的人员也无任何权利代表捷迅伟业公司向讯风光公司作出相关债权的确认。对于证据5的发票快递单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证据中捷迅伟业公司的员工没有任何授权可以代表捷迅伟业公司确认应付账款金额,捷迅伟业公司已向讯风光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所以作为捷迅伟业公司的员工即使向讯风光公司要求开具票据,也属于日常的商务操作,并非对双方具体合同债务债权做出的确认。对于证据6,系讯风光公司单方作出的行为,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此,讯风光公司称合同原件均在捷迅伟业公司处,双方合同均是通过讯风光公司打印签字后邮寄至捷迅伟业公司处,捷迅伟业公司盖章后复印通过邮寄方式回寄,形成电子化合同;收货确认单均经过捷迅伟业公司签字确认,亦载明有对应的合同编号。
诉讼中,捷迅伟业公司提交了投诉函、收条以及其制作的合同履行金额汇总表以证明其与讯风光公司合作过程中,因讯风光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最终客户通信系统无法正常运转,对捷迅伟业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且因为讯风光公司自身原因,将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进行了退回处理,相关退还的产品也应进行价格抵扣或重新补货。经庭审质证,讯风光公司主要质证称,不认可汇总表,捷迅伟业公司对配置和价格进行了歪曲,BX06或者BX06设备是客户定制的装配完毕的整机产品名称,并不是配件的规格型号,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表列,整机中包含机框、单盘以及各种附件,捷迅伟业公司仅仅将BX06设备按照BX06机框计算价格明显是故意混淆视听,捷迅伟业公司在其他合同金额计算中也存在这种现象,所有整机内的机框、单盘和附件,捷迅伟业公司均将数量计为0,明显不是事实;捷迅伟业公司所列讯风光公司发货金额仅为411万元,而捷迅伟业公司针对54份合同付款金额高达458万元(未包含10万元还款),捷迅伟业公司明显在拼凑数据、计算错误;对于投诉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收条所涉退货系#031A合同项下发生,合同约定采购40套,在讯风光公司开具发票后,后捷迅伟业公司只需要32套退回8套,双方同意并已按32套结款,无欠款也没有多付款,该事件系讯风光公司按捷迅伟业公司需求退货,非讯风光公司原因,属于正常履行变更,但可以证明退货金额在合同履行金额中已经扣除,属于没有欠款的合同,同时可以证明BX06是成套的设备,是用套来衡量的,而不是用件、框等来衡量。
诉讼中,讯风光公司提交了保函发票以证明其为提出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函费用2426元。经庭审质证,捷迅伟业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可以证明讯风光公司与捷迅伟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捷迅伟业公司对于讯风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依据双方有关履约过程的陈述,以及已履行完毕无争议交易部分的签约方式和履约过程中的沟通内容,同时结合讯风光公司的付款金额等事实,本院认为,讯风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虽没有原件,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通过电子传递等方式签约的交易习惯,在捷迅伟业公司理应持有合同文本却未提交反证推翻讯风光公司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讯风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为,讯风光公司与捷迅伟业公司签订的数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对于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给付诉争9份销售合同项下欠款的诉讼请求,其一,捷迅伟业公司除不认可上述合同真实性外,还对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发货内容的完整性等方面提出异议,但依据讯风光公司提交的双方沟通记录、对账文件等证据,结合其有关发货情况的解释等内容均无不当,同时,对于讯风光公司主张欠款的金额,其指出了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方式。其二,在捷迅伟业公司辩称其存在超付的情况下又有后续付款行为,明显存在矛盾之处,现捷迅伟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亦未提交反证推翻讯风光公司的现有证据,而捷迅伟业公司提交的退货等函件内容不足以显示与本案诉争标的物的关联性。综合以上,本院认为讯风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呼应,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捷迅伟业公司欠付货款的相关事实。据此,经核查现有证据,本院对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给付欠付货款1521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赔偿违约金一节,因捷迅伟业公司至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现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赔偿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因其在起诉后减少了货款本金的诉请,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未作出相应降低,基于双方对于最后一笔付款的指向并未明确,故本院结合计息基数、起算时间等因素,将讯风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由此,本院对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赔偿违约金中第一笔至第八笔的计算方式不作调整,将第九笔违约金调整为:第九笔,以317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以217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超出上述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捷迅伟业公司不同意给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给付保函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此项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并非基于捷迅伟业公司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亦非讯风光公司之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其他诉辩主张以及其他证据,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21001元并赔偿违约金(第一笔,以85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87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808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5185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395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六笔,以7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七笔,以6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八笔,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九笔,以317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以217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1元,原告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4563元,原告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