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七层575号。
法定代表人:武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11号楼3层三层、4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久龙,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9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迅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自2017年起,讯风光公司供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存在逾期供货、产品质量等问题,因涉案产品为军需产品,捷迅伟业公司处于弱势地位,故未追究讯风光公司违约责任。讯风光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7年定居国外,讯风光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行为出现混乱,导致双方未及时对账款进行每年结算。双方货款给付及产品供应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导致双方对货款给付产生分歧,直至本案诉讼发生之后,捷迅伟业公司通过对多年收货确认单的梳理,发现其向讯风光公司的付款金额已经超过讯风光公司供货金额,讯风光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根据双方形成的收货确认单认定应付货款金额,以合同约定推定应付货款金额有失公允。二、在讯风光公司未出示证据原件及单方制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讯风光公司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员工邮件、U8系统生成文件等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三、捷迅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丽与讯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涛相识多年,也向讯风光公司处理劳动争议等多起案件提供过介绍律师帮助,双方存在信任基础,从而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付款的情况。
讯风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捷迅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讯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捷迅伟业公司:1.给付货款1521001元;2.赔偿违约金(自合同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按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分九笔计算,第一笔,以85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87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808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5185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395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六笔,以7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七笔,以6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八笔,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九笔,以317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该案保函费损失2426元;4.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讯风光公司与捷迅伟业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诉讼中,捷迅伟业公司提交2016年2月至2020年12月向讯风光公司给付货款6100429元的支票存根和情况统计表,证明其已付清双方合作期间的全部货款,且存在超付情况。经询,讯风光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货款系针对以下合同:1.第1至22号销售合同(双方未签订16号销售合同)货款1421740元;2.54份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4678689元,该54份销售合同的实发货物金额为6199690元,其中包含了2016年至2020年期间无欠款情况的45份合同,该案诉争的为另9份未付清款项的销售合同,该9份合同的供货总金额为2338611元,欠款共计1621001元,此后捷迅伟业公司又于2020年12月30日给付了10万元货款,故捷迅伟业公司现欠付货款金额为1521001元。为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讯风光公司提交了其中一份合同的邮件截图,证明双方的合作模式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经一审庭审质证,捷迅伟业公司称讯风光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与该案无关,且讯风光公司未提交纸质版原件或双方签订合同的电子邮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讯风光公司主张捷迅伟业公司存在欠款的9份销售合同的情况,其主要提交以下证据并阐述证明目的:1.2016年至2020年期间编号尾号为28号、51号、52号、55号、73号、74号、75号、76号、78号合同,以及对应的收货确认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28号合同收货确认单缺失,但合同、发票货单和发票齐全)。销售合同载明有以下内容,双方名称信息、产品规格型号、编码、单价数量及价款,载明有支付方式等条款,另违约条款中约定甲方即捷迅伟业公司应履行按时付款义务,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赔偿金。2.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捷迅伟业公司认可欠付货款,并同意2020年6月22日先给付100000元,2020年11月3日双方沟通很久后,捷迅伟业公司称“先给点小钱”,后捷迅伟业公司给付了讯风光公司100000元。3.2019年邮件催要记录,证明捷迅伟业公司欠付讯风光公司货款,讯风光公司一直在催要货款且将2019年8月对账单(除73号、74号合同尚未催要外,其他均已列明)作为附件发送至捷迅伟业公司,捷迅伟业公司未表示异议,同时讯风光公司多次要求捷迅伟业公司核对账目,捷迅伟业公司均不予理会,讯风光公司按照约定前往该公司,该公司人去楼空,大门紧锁。4.讯风光公司工作人员与捷迅伟业公司商务人员于2020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对账单,证明讯风光公司于2020年12月发了2020年5月的对账单索要货款,捷迅伟业公司未予正面回答。5.增值税发票快递单据和双方商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月的QQ聊天记录,有提走货未签字、下回补签吧等内容,讯风光公司进行催账,捷迅伟业公司索要发票,讯风光公司询问回款时间,捷迅伟业公司称下周等内容;2019年5月的QQ聊天记录,有捷迅伟业公司催要发票,讯风光公司发送对账单等内容;2020年5月的微信沟通记录,发送了对账单,讯风光公司催款后,捷迅伟业公司一直称领导联系不上以及领导拒绝对账等内容。6.U8已审核单据说明、用友公司官方证明文件、光盘,证明讯风光公司发货单真实性,讯风光公司发货单使用用友公司U8软件,该份软件具有专业性,单据的票面上会自动生成修改日期,票面显示的日期就是最后修改日期,U8系统单据已审核的情况是无法修改及删除的,故讯风光公司的发货单就是未经修改。经一审庭审质证,捷迅伟业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于证据1,讯风光公司仅能提供其中三份合同相应的邮件转发记录,且上述三份合同捷迅伟业公司已经完全甚至超额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余合同讯风光公司均没有提供原件或双方签订合同的电子邮件;对于合同中所涉及的收货确认单,捷迅伟业公司认为收货确认单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对比直接证实讯风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对讯风光公司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所涉的发货单系讯风光公司自行制作,捷迅伟业公司未予以确认,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通过讯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也不能客观体现出捷迅伟业公司对欠付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根据捷迅伟业公司对双方业务开展的实际统计,捷迅伟业公司向讯风光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总额已经远远超出合同所涉及的给付义务总额。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邮件系讯风光公司单方发送,所涉内容未经捷迅伟业公司同意或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并不能体现捷迅伟业公司欠讯风光公司相关货款,且所涉及的人员也无任何权利代表捷迅伟业公司向讯风光公司作出相关债权的确认。对于证据5的发票快递单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证据中捷迅伟业公司的员工没有任何授权可以代表捷迅伟业公司确认应付账款金额,捷迅伟业公司已向讯风光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所以作为捷迅伟业公司的员工即使向讯风光公司要求开具票据,也属于日常的商务操作,并非对双方具体合同债务债权做出的确认。对于证据6,系讯风光公司单方作出的行为,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此,讯风光公司称合同原件均在捷迅伟业公司处,双方合同均是通过讯风光公司打印签字后邮寄至捷迅伟业公司处,捷迅伟业公司盖章后复印通过邮寄方式回寄,形成电子化合同;收货确认单均经过捷迅伟业公司签字确认,亦载明有对应的合同编号。
一审诉讼中,捷迅伟业公司提交了投诉函、收条以及其制作的合同履行金额汇总表以证明其与讯风光公司合作过程中,因讯风光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最终客户通信系统无法正常运转,对捷迅伟业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且因为讯风光公司自身原因,将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进行了退回处理,相关退还的产品也应进行价格抵扣或重新补货。经一审庭审质证,讯风光公司主要质证称,不认可汇总表,捷迅伟业公司对配置和价格进行了歪曲,BX06或者BX06设备是客户定制的装配完毕的整机产品名称,并不是配件的规格型号,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表列,整机中包含机框、单盘以及各种附件,捷迅伟业公司仅仅将BX06设备按照BX06机框计算价格明显是故意混淆视听,捷迅伟业公司在其他合同金额计算中也存在这种现象,所有整机内的机框、单盘和附件,捷迅伟业公司均将数量计为0,明显不是事实;捷迅伟业公司所列讯风光公司发货金额仅为411万元,而捷迅伟业公司针对54份合同付款金额高达4580000元(未包含100000元还款),捷迅伟业公司明显在拼凑数据、计算错误;对于投诉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收条所涉退货系#031A合同项下发生,合同约定采购40套,在讯风光公司开具发票后,后捷迅伟业公司只需要32套退回8套,双方同意并已按32套结款,无欠款也没有多付款,该事件系讯风光公司按捷迅伟业公司需求退货,非讯风光公司原因,属于正常履行变更,但可以证明退货金额在合同履行金额中已经扣除,属于没有欠款的合同,同时可以证明BX06是成套的设备,是用套来衡量的,而不是用件、框等来衡量。
一审诉讼中,讯风光公司提交了保函发票以证明其为提出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函费用2426元。经一审庭审质证,捷迅伟业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可以证明讯风光公司与捷迅伟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捷迅伟业公司对于讯风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依据双方有关履约过程的陈述,以及已履行完毕无争议交易部分的签约方式和履约过程中的沟通内容,同时结合讯风光公司的付款金额等事实,该院认为,讯风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虽没有原件,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通过电子传递等方式签约的交易习惯,在捷迅伟业公司理应持有合同文本却未提交反证推翻讯风光公司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讯风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该院认为,讯风光公司与捷迅伟业公司签订的数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该案中,对于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给付诉争9份销售合同项下欠款的诉讼请求,其一,捷迅伟业公司除不认可上述合同真实性外,还对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发货内容的完整性等方面提出异议,但依据讯风光公司提交的双方沟通记录、对账文件等证据,结合其有关发货情况的解释等内容均无不当,同时,对于讯风光公司主张欠款的金额,其指出了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方式。其二,在捷迅伟业公司辩称其存在超付的情况下又有后续付款行为,明显存在矛盾之处,现捷迅伟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亦未提交反证推翻讯风光公司的现有证据,而捷迅伟业公司提交的退货等函件内容不足以显示与该案诉争标的物的关联性。综合以上,该院认为讯风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呼应,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捷迅伟业公司欠付货款的相关事实。据此,经核查现有证据,该院对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给付欠付货款1521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赔偿违约金一节,因捷迅伟业公司至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现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赔偿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因其在起诉后减少了货款本金的诉请,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未作出相应降低,基于双方对于最后一笔付款的指向并未明确,故该院结合计息基数、起算时间等因素,将讯风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由此,该院对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赔偿违约金中第一笔至第八笔的计算方式不作调整,将第九笔违约金调整为:第九笔,以317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以217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超出上述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捷迅伟业公司不同意给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讯风光公司要求捷迅伟业公司给付保函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此项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并非基于捷迅伟业公司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亦非讯风光公司之必要支出,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其他诉辩主张以及其他证据,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捷迅伟业公司给付讯风光公司货款1521001元并赔偿违约金(第一笔,以85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87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808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5185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395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六笔,以7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七笔,以6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八笔,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九笔,以317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以217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讯风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民事询问笔录载明:捷迅伟业公司现场核实讯风光公司工作人员与捷迅伟业公司商务人员2020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对账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捷迅伟业公司是否尚欠讯风光公司货款及欠付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讯风光公司为证明捷迅伟业公司尚欠其货款,提交了合同、收货确认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2019年邮件催要记录、双方员工2020年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捷迅伟业公司虽对部分合同的真实性、发货内容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讯风光公司对其主张的欠款金额的依据及计算方式进行了合理解释,且捷迅伟业公司在辩称超付的情况下后续又进行了付款,与常理不符,在捷迅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或推翻讯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讯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呼应,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讯风光公司所主张欠款金额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捷迅伟业公司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捷迅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1元,由北京捷迅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畅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