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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智能卡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华容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4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智能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容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智能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容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本金573375.12元及利息损失52368.26元(以573375.1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6年9月4日);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华容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中电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述:1、双方之间一共签订14份合同,其中2010年以前9份合同涉及的货款已经付清,有相应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以付款记录为证,三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十分清楚。2、本案请求的货款573375.12元系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签订5份合同所涉的货款,此5份合同所涉货款共为151.6万元,华容天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陆续支付了68.68万元,因华容天公司在2011年起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形,故合同金额、增值税金额与付款金额三者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够清晰。华容天公司对中电公司的上述主*不予认可,认为中电公司应就货物的交付事实提供证据。
中电公司称其系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向华容天公司交付货物,由于时间较远的关系,现无法提供相应交付的记录。
中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微信对话记录打印件,主*其工作人员**在一审起诉前还通过微信与华容天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交涉,***在对话中确认欠款金额为57万元。华容天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其曾有一名叫***的工作人员,但此人已离职多年,故无法确认中电公司提供对话记录的真实性。中电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微信对话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华容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全面履行。
本案中,中电公司主*华容天公司尚欠其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573375.12元,仅提供了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其向华容天公司交付货物的直接证据。对于中电公司主*其他间接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完成交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按中电公司的主*,2011年后5份合同所涉货款共为151.6万元,华容天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陆续已支付68.68万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82.92万元,此中电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573375.12元存在明显差异。其次,中电公司主*华容天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微信对话中确认欠款金额为57万元,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因中电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已向华容天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故一审根据民事证据规则,驳回其相关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7.43元,由上诉人中电智能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冼朝暾
审判员***
审判员*雅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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