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3156号
原告:中电智能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建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凤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江,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智能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茜、束建华,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任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中电公司享有中国电子昌平科技园南区F5楼综合动力站(以下简称F5楼动力站)的共有权和使用权;2.判令昌盛公司消除对F5楼动力站的妨害危险;3.判令昌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初,根据集团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公司)的决定,中电公司、昌盛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一起开发建设中国电子昌平科技园(以下简称园区),其中中电公司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投资设立了北京中电华信智能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负责中电公司所属宗地的开发及建设,并由中电公司办理了产权证,华信公司对外业务的资金均是由中电公司实际出资,中电公司在2016年底完成了对华信公司的吸收合并。昌盛公司负责园区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公共用地的开发建设。2002年12月5日,在园区建设完毕后,昌盛公司向园区业主发送了《关于交纳公用工程分摊费用的函》,昌盛公司将其建设的公用设施,包含南区动力站工程费用(含F5楼动力站)、室外工程费用、开闭站工程费用和用电贴费等按照南区各公司业主所属宗地面积进行了全部分摊。2003年3月20日,中电公司与昌盛公司签署《公用工程费用分摊协议》,协议约定昌盛公司在中国电子昌平基地建设了全部公用工程,公用工程为中电公司单体项目的配套工程,是中电公司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根据集团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召开的关于昌平基地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精神,及昌盛公司提交的《南区公用工程费用分摊说明》,中电公司同意承担公用工程分摊费用(含F5楼动力站)共13432065元。以上分摊费用中电公司已足额缴纳,昌盛公司在2003年12月26日就以上款项分别开具了代收公共设施分摊费、代收分摊的电贴费以及代收分摊的开闭站工程款的发票。后F5楼动力站向中电公司及园区业主提供供电、供暖等动力服务。2020年7月28日,昌盛公司突然发出《告知函》,提出拟处置F5楼不动产(证号:京央X号),且提出中电公司等业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房产及相关机器设备。昌盛公司要求中电公司等业主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文件,否则应于2020年8月16日起禁止进入该不动产、并不得使用该机器设备,否则昌盛公司将追究中电公司等业主的法律责任等。2020年8月26日,昌盛公司又分别向北京中电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奥方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使用科技园区昌盛路26号不动产之相关供热、供电公司”等发出了《告知函》,提出相关供热、供电公司等并未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亦未按照要求撤出F5楼动力站,昌盛公司作为唯一权利人将拟处置并对F5楼动力站及相关机器设备采取相应措施,并禁止任何人员进入、占用该不动产。中电公司认为,F5楼动力站属于公用设施,且中电公司及园区业主在2003年分摊了F5楼动力站等公用工程设施费用。同时,原被告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昌盛公司建设的公用工程是作为中电公司单体项目的配套工程,是中电公司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中电公司依法依约有权使用F5楼动力站,昌盛公司无权将动力站中供电、供暖设备搬离并处置该不动产。如昌盛公司采取以上行动,将导致中电公司无法生产,并会给中电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综上,中电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中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昌盛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F5楼动力站的所有权为我公司单独所有,中电公司及其他业主对F5楼动力站不构成共有。我公司系F5楼动力站合法登记的产权人,中电公司与我公司就F5楼动力站既不构成共同共有,双方之间也未签署任何按份共有的协议,亦不构成按份共有,因此中电公司对F5楼动力站不享有共有权或使用权。中电公司无权要求昌盛公司消除对其使用F5楼动力站的妨害危险,昌盛公司作为F5楼动力站的唯一所有权人,有权知悉园区内业主使用该不动产及相关机器设备的情况,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就该不动产及相关机器设备的使用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有权要求无权使用该动力站的业主及单位撤出,并有权对该不动产进行处置,我公司在拟处置F5楼动力站前已向园区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供热及供电公司等发送书面《告知函》,并将相关情况进行告知,是我公司正常行使自己的业主权利,并对国有资产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必要行为,未妨害他人的利益,中电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消除对其使用F5楼动力站的妨害危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电公司与昌盛公司均系电子信息公司的子公司。昌盛公司于2005年3月开发建设了F5楼动力站,并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昌盛公司提交于2018年补办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F5楼动力站的坐落为昌平区科技园区昌盛路26号1幢1层,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中电公司系昌平区昌平镇科技园区昌盛路26号中国电子昌平基地1号楼1至2层全部等2套房屋的业主,与F5楼动力站位于同一园区内。中电公司主张在F5楼动力站开发建设的过程中,中电公司所吸收合并的华信公司和中电公司所代管的北京金信恒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分摊了部分建设费用,因此中电公司对F5楼动力站享有共有权,昌盛公司在中电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侵犯了中电公司对F5楼的共有权利。为证明其主张,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昌盛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向恒通公司发送的《关于交纳公用工程分摊费用的函》复印件及《恒通公司应摊费用》复印件,其中《关于交纳公用工程分摊费用的函》载明:“恒通公司:昌平基地自2000年8月开工建设后,各业主单位只交纳各自单体项目的工程费用,而公用工程费用则由CEC集团公司垫付。但是,工程建设期间各业主单位和CEC集团公司的建设资金始终未能足额到位。目前,工程结算工作基本完成,南区单体和室外工程尚有近3000万元的资金缺口,由于自2001年底竣工投入使用至今已一年时间,施工单位多次催款,如近期仍不能予以解决,施工单位很可能采取起诉等法律手段,将会影响各入园企业的正常工作,对入园企业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为有效解决资金问题,我司决定先对动力站工程费用、室外工程费用、开闭站工程费用和用电贴费进行分摊,剩余公用工程费用约500万元留待二次分摊。根据计算,贵司目前应交纳分摊费用7736652元(详见:恒通公司应摊费用)。我司已从贵司前期所付工程款中扣出500万元用于支付公用工程费用,余款2736652元请贵司尽快交纳。”《恒通公司应摊费用》载明:“一、动力站和室外工程应摊费用:动力站和室外工程费用合计:26017020.07元。其中:F5动力站:12204891.66元;南区室外工程:13812128.41元:恒通公司项目用地面积:19025.03平米。其中:F2项目用地面积:7057.47平米;G5、G8、G9、G10、G15项目用地面积:11967.56平米;南区土地面积合计:106781.414平米:其中:减F5动力站用地面积:4857.76平米:南区应摊费用土地面积合计:101923.654平米。恒通公司项目应摊费用:26017020.07元×(19025.03平米/101923.654平米)=4856327元。二、供电贴费应摊费用:F5动力站总供电容量4600KVA:其中:1600KVA变压器专供F2照明和动力使用;2000KVA变压器供F1、F2空调制冷、压缩空气和供暖使用,各自应承担1/2即1000KVA;500KVA变压器供南区住宅居民用电,恒通公司项目应承担1/3即167KVA(居民用电无供电贴费)。根据北京市供电局规定:用电贴费按480元/KVA交纳。恒通公司项目应交电贴费用:(1600KVA+1000KVA)×480元/KVA=1248000元。三、园区供电开闭站工程应摊费用:开闭站工程总费用4778400元:开闭站总供电容量8100KVA;恒通公司项目总供电容量2767KVA(1600+1000+167):恒通公司项目应摊费用:4778400元x2767KVA/8100KVA=1632325元,以上三项合计:4856327+1248000+1632325=7736652元。说明:1、动力站、室外工程、开闭站费用均为结算价:2、以上三项费用为部分应摊费用;3、动力站和室外工程费用按项目用地面积进行分摊,供电贴费和开闭站费用按实际容量进行分摊。”
昌盛公司对上述2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2份证据并非特指是F5楼动力站,且中电公司也没有权利代替恒通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2.《管理协议》一份,中电公司称恒通公司系电子信息公司的下属控股子公司,中电公司受电子信息公司的委托,对恒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管理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26日,载明:“甲方:电子信息公司,乙方:中电公司,丙方:恒通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将下属控股子公司恒通公司委托乙方管理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将丙方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工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第二条乙方代甲方全权做好丙方日常经营、财务、税务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委托管理期间,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但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对丙方实施管理,但不得超过应有管理权限。第四条甲方将依据有关协议安排,受让乙方股权,成为乙方股东;届时,甲方将适时启动程序,将所持丙方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有关具体事项,各方另行协商。第五条待甲方完成乙方股权受让后,乙方尽快完成偿还丙方对甲方债务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三方各壹份,报相关管理部门壹份。第七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另行协商。”
昌盛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中电公司没有权利代恒通公司主张权益。
证据3.《公用工程费用分摊协议》和记账凭证,其中《公用工程费用分摊协议》载明:“甲方:华信公司,乙方:昌盛公司。鉴于,甲方在中国电子昌平基地建设了F1、F6生产厂房及附属用房:鉴于,乙方在中国电子昌平基地建设了全部公用工程,而且公用工程作为甲方单体项目的配套工程,是甲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根据CEC集团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召开的关于昌平基地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精神,根据会上乙方提交的《南区公用工程费用分摊说明》,甲方同意承担公用工程分摊费用13432065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甲方:华信公司。2003.3.20。乙方:昌盛公司。”记账凭证系华信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华信公司向中国电子昌平基地的施工方支付款项的账务情况。
昌盛公司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华信公司已于2016年注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中电公司的关系,协议内容主要是分摊供暖供气供电的费用,与本案中电公司主张F5楼动力站使用权没有关联,华信公司的付款情况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合并变更证明》,载明:“中电公司:中电公司吸收合并华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经我局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2016年11月21日。”中电公司称华信公司系中电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为建设中电公司所属宗地F1、F6楼而设立。后中电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在报纸上发布了《吸收合并注销公告》,告知中电公司将吸收合并华信公司,该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及相关权益将由中电公司承继。
昌盛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
中电公司称2020年7月以来,昌盛公司在F5楼动力站张贴多份告知函,提出拟处置F5楼不动产,且提出中电公司等业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房产及相关机器设备,要求中电公司等业主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文件,否则应于2020年8月16日起禁止进入该不动产,并不得使用该机器设备,否则将追究中电公司等业主的法律责任。昌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中电公司作为共有权人对F5楼动力站享有的共有权和使用权的妨害危险。为证明其主张,中电公司提交昌盛公司张贴的告知函4份,内容分别为:
1.“我单位现拟处置昌盛公司及其项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盛路26号之不动产(证号:京央X号)。根据我单位多方走访了解,贵公司多年来一直在我单位未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不动产及相关机器设备。现我单位作为该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请贵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前,就该不动产及相关机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向我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贵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贵公司应于2020年8月15日前撤出相关工作人员,自2020年8月16日起不得进入该不动产、并不得使用该等机器设备,否则我单位将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特此告知。联系人:罗先生。联系方式:186XXXXXXXX。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2号。昌盛公司。2020年7月28日。”
2.“致:北京中电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单位已于2020年7月28日发出《告知函》,就相关供热、供电公司在我单位不知情且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占用我单位不动产(证号:京央X号)及相关机器设备的情况作出说明,要求相关供热、供电公司限期内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并告知其自2020年8月16日起不得进入该不动产、不得使用该等机器设备。现因相关供热、供电公司在上述限期内未与我单位进行有效沟通、未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按照要求撤出我单位不动产。鉴于此,我单位作为该不动产的唯一权利人将对该不动产及相关机器设备采取相应措施,并发出《告知函》通知相关供热、供电公司。贵公司作为园区物业,我单位现将清收我单位不动产的相关事宜告知贵公司,请贵公司予以协助配合。特此告知。昌盛公司。2020年8月26日。”
3.“致:使用科技园区昌盛路26号不动产之相关供热、供电公司。我单位已于2020年7月28日发出《告知函》,就相关供热、供电公司在我单位不知情且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占用我单位不动产(证号:京央X号)及相关机器设备的情况作出说明,要求其限期内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并告知其自2020年8月16日起不得进入该不动产、不得使用该等机器设备。现因相关供热、供电公司在限期内未与我单位进行有效沟通、未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按照要求撤出我单位不动产。鉴于此,我单位作为该不动产的唯一权利人现对该不动产及相关机器设备采取如下措施:1、自2020年8月26日起,未经我单位书面同意,任何人员均不得使用、进入、占用我单位不动产,否则我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及公司的法律责任;2、为确保园区内供电、供热需要,相关供热、供电公司应向我单位提出书而说明及相关手续(工作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供电或供热证明文件),经我单位核实同意后,工作人员方可在我单位人员陪同下进入该不动产,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等工作;3、我单位现拟处置该不动产,请相关供热、供电公司在2020年9月7日前向我单位提供相关机器设备的权属证明及存放文件,经我单位核实同意后,方可将相关机器设备搬出该不动产;如未在该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在我单位同意后未在该期限内搬出的,则视为放弃该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4、关于相关供热、供电公司在我单位不知情且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使用该不动产地上临建房屋办公一事,应在2020年9月7日前向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经我单位核实同意后,方可将办公设备搬出该不动产:如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或在我单位同意后未在该期限内搬出的,则视为放弃该等办公设备的所有权。鉴于相关供热、供电公司的侵权及不作为等行为,我单位将保留追究相关供热、供电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告知。昌盛公司。2020年8月26日。”
4.“致:北京华奥方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我单位于2020年7月28日向贵公司发出的《关于清收位于昌平区科技园区昌盛路26号不动产的函》,《函》中要求贵公司:(1)在2020年8月15日前对其在我单位未知情且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我单位不动产(证号:京央X号)及相关机器设备的情况,向我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2)在2020年8月15日前将其工作人员撤出我单位不动产,并于2020年8月16日起不得进入该不动产、且不得使用该等机器设备。现因贵公司在上述限期内未与我单位进行有效沟通、未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按照要求撤出我单位不动产。鉴于此,我单位作为该不动产的唯一权利人现对该不动产及相关机器设备采取如下措施:1、自2020年8月26日起,未经我单位书面同意,任何人员均不得使用、进入、占用我单位不动产,否则我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及公司的法律责任;2、为确保园区内供热需要,贵公司应向我单位提出书面说明及相关手续(工作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作人员方可在我单位人员陪同下进入该不动产,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供热证明文件),经我单位核实同意后,工作人员方可在我单位人员陪同下进入该不动产,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等工作;3、我单位现拟处置该不动产,请贵公司在2020年9月7日前向我单位提供相关机器设备的权属证明及存放文件,经我单位核实同意后,方可将相关机器设备搬出该不动产:如未在该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在我单位同意后未在该期限内搬出的,则视为放弃该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4、关于贵公司在我单位不知情且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使用该不动产地上临建房屋办公一事,贵公司应在2020年9月7日前向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经我单位核实同意后,方可将办公设备搬出该不动产:如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或在我单位同意后未在该期限内搬出的,则视为放弃该等办公设备的所有权。鉴于贵公司的侵权及不作为等行为,我单位将保留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告知。昌盛公司。2020年8月26日。”
昌盛公司对上述4份告知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昌盛公司张贴告知函只是为了了解F5楼动力站的使用情况,且亦未向中电公司发送过告知函,未对中电公司的使用造成妨害,故中电公司无权以此主张权利。
另查一,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中电公司主张由于华信公司分摊了建设F5楼动力站的费用,而中电公司已吸收合并了华信公司,华信公司的所有权益都应由中电公司享有,故中电公司应当为F5楼动力站登记的共有权人之一,并基于物上请求权而享有对F5楼动力站的使用权。昌盛公司主张对工程费用的分摊问题不清楚,因为昌盛公司现账目混乱,无法查清。
另查二,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13日前往F5楼动力站所在的园区进行现场勘验,园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F5楼动力站自建成后就是存放园区的供暖、供电设备,为园区业主提供供暖和供电服务,昌盛公司没跟物业公司说过要停止供暖供电,但之前贴过通知说过要收房。昌盛公司称该公司没有说过要收房,只是想了解一下资产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华信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公用工程费用分摊协议》,昌盛公司系F5楼动力站的建设方,结合分摊协议和华信公司的付款发票、记账凭证能够相互结合并映证华信公司实际分摊了F5楼动力站的建设工程费用。中电公司吸收合并了华信公司,故华信公司因分摊建设工程费用而享有的权益应由中电公司取得。中电公司主张因分摊F5楼动力站建设费用而应当与昌盛公司享有F5楼动力站的共有物权,并应当在产权登记证明上有所体现,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F5楼动力站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昌盛公司,根据昌盛公司申请F5楼动力站的所有权登记材料显示,昌盛公司以F5楼动力站建设单位的身份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登记材料中未有材料显示与其他公司有关。其次,共有关系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财产因添附等原因导致不可分之性质而产生,本案中,中电公司未提交与昌盛公司关于身份关系的约定或者物权登记的约定,现仅以其分摊了建设工程费用而主张享有F5楼动力站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共有权而享有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电公司享有的其他权益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双方可另诉解决。对于中电公司要求昌盛公司消除对F5楼综合动力站的妨害危险一节,中电公司基于其系F5楼动力站共有权人而提出主张,现由于其权利基础不存在,故其要求昌盛公司消除对F5楼动力站的妨害危险的诉讼请求亦丧失基础。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昌盛公司改变了F5楼动力站现有的服务状态,并对中电公司产生影响,故对于中电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电智能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电智能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扈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