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昌市鼎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洪立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审被告:南昌市鼎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9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东湖区,已提供了证明。上诉人***住所地是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888号,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开户行所在地(南昌银行西湖区支行)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借款项系被上诉人从南昌银行西湖区支行转至上诉人账户,南昌银行西湖区支行为合同履行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