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洪立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后海群,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审被告:南昌市鼎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上诉人**、后海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9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东湖区,已提供了证明。上诉人后海群住所地是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888号,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开户行所在地(南昌银行西湖区支行)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借款项系被上诉人从南昌银行西湖区支行转至上诉人账户,南昌银行西湖区支行为合同履行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熊达和
审判员解华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