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昌市鼎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被告:南昌市鼎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1069号)1#3-4层。
组织机构代码:66745254-X。
法定代表人:后海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21607102。
被告:南昌县莲塘中环地产农贸路房屋信息咨询部。住所地:南昌县莲塘农贸路140号。
投资人:***。
原告**华诉被告南昌市鼎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欣公司)、南昌县莲塘中环地产农贸路房屋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为中环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在中环地产的促成下,被告鼎欣公司因资金紧张,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南昌市火炬路六路龙江花园5栋二单元1803的房屋作价416000元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十五日之内,原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中环地产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对违约金作了相应约定,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欣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416000元及利息1023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2、被告鼎欣公司、中环地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欣公司辩称:原告与鼎欣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无效,原告与鼎欣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案所谓的购房款416000元是虚构的,原告根本从未向眭明旻账户上支付过所谓的购房款416000元。实际上,眭明旻只收到过原告分四次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418000元、500000元、72000元、10000元)。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也是***并非鼎欣公司,原告虚假诉讼,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环地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编号为0000475号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鼎欣公司)将建筑面积为102.85㎡、坐落于南昌市火炬六路龙江花园5楼1单元18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产)一套以41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原告***);2、“甲方(被告鼎欣公司)承诺此房屋产权无赠予、无变更、无继承、无债权债务纠纷、共有人无争议。如有上述情况由甲方(被告鼎欣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不能正常履行该合同,则属于甲方(被告鼎欣公司)违约”;3、被告鼎欣公司及中环地产应在原告***付清全额购房款十五日内负责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乙方(原告***)购房款汇入甲方(被告鼎欣公司)指定眭明旻账户,户名:眭明旻,开户行:建行高新开发区支行,账号:62×××74”;5、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在乙方栏上签字,被告鼎欣公司、中环地产分别在甲、丙方栏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于同日向被告鼎欣公司指定的眭明旻账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4180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鼎欣公司与案外人***(身份证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鼎欣公司以110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产;2、房屋定金200000元,其余房款900000元于2013年底前一次性付清;3、被告鼎欣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3日,***领取了涉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编号为:洪房权证高字第××号),该房产登记下***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鼎欣公司提供的眭明旻银行汇款交易单一份、南昌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南昌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及《领证确认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鼎欣公司虽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诉房产并支付了全额房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涉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2014年1月30日,原告***在明知被告鼎欣公司尚未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对房产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而直至庭审终结之日止,被告鼎欣公司仍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故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的条款对各合同相对方均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两被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鼎欣公司均存在过错。被告鼎欣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黄明华仅向被告鼎欣公司主张返还416000元钱款,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鼎欣公司应支付购房款416000元的利息1023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环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鼎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16000元;
二、被告南昌市鼎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416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南昌市鼎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