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气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电气合肥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三层3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北京渐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渐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气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向***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项目整体未完成,付款节点未成就。(1)***司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与双方《采购合同》附件约定采购明细不符,***司未向**公司提供40个10g***模块和13套导轨和面板。(2)双方在《项目实施范围(SOW)》第5章项目内容中包括vsan功能配置含集群功能配置(HA、DRS等)约定,***司提供的服务含DRS,且在***司向**公司提交的反馈中,***司称DRS升级问题已经安排人员在支持,但截止上诉日,***司交付的软件产品缺少DRS功能。(3)案涉项目未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项目负责人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其有权签订项目验收等材料,**公司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其他人签订的任何材料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公司无需向***司支付违约金,由于涉案项目整体未完成,付款节点未成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无需向***司支付违约金。
***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总计195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7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3月19日,逾期2天,按日1‰计算违约金为2340元,以19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逾期290日,违约金为56550元,总计为58890元,要求违约金实际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53890元;3.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司与**公司签订《**电气合肥有限公司超融合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司采购13台DELLE**(**)服务器、4台华为交换机、VMware软件产品(包括vCenterServer标准版含5年服务、vSphere标准版含5年服务、vSAN标准版含5年服务、SRM标准版含5年服务)及集成实施服务,共计价款195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公司向***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85000元,***司在15个工作日内交付约定的产品,**公司收到产品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117万元,整体项目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195000元。***司在收到每笔款项同时向**公司开具等额的发票。**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和项目联系人为**,负责与***司沟通联系并提供相应的支持工作。**公司应在收到产品后10个自然日内完成验收,并签署***司提供的纸质或电子货物签收单,以快递、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回传至***司。***司应在服务完成后向**公司提交《验收报告》或《服务报告》,**公司应在收到《验收报告》或《服务报告》后10个自然日内完成签字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交付产品或迟延交付项目成果的,应按每迟延一天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公司拒绝验收或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应付款项的,应按每迟延一日向***司支付合同款的0.1%作为违约金。《采购明细及价格》《项目实施范围(SOW)》作为合同的附件。《项目实施范围(SOW)》第5章项目内容中包括vsan功能配置,含集群功能配置(HA、DRS等),第6章项目验收条件约定:按合同规定,**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收到《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签字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的亦视为合格。***司还需要向**公司交付《工作说明》、《项目计划》、《项目实施方案》、《安装部署手册》、《日报》或《周报》、《验收报告》。
2021年1月22日,**公司向***司支付了585000元货款,***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按照**公司要求分别向北京和合肥指定地点交付服务器和交换机。2021年2月24日,**公司**向***司出具了收到10台DE**-FWQ-R740XD服务器的《收货签收单》(收货地址合肥**公司),同日**公司***向***司出具了收到3台DE**-FWQ-R740XD服务器的《收货签收单》(收货地址北京市怀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C区乐园南一街5号)。2021年3月2日,***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在***司采购的产品于2021年3月2日已全部交付***司,附件为电子授权。**于2021年3月3日回复**:13台服务器与4箱交换机已收到货还未拆箱。2021年3月19日,**公司向***司付款117万元,***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1月16日,***司完成了**公司合肥智能工厂项目超融合一期项目。**公司向***司提出两个问题:1.缺少**公司服务器原厂证明和后台归属不是**公司名字;2.VMware软件没有DRS功能问题。***司于2022年1月7日反馈***司:1.VMware升级的问题已经安排人员在支持,过程中有问题再及时汇报;2.关于**服务器原厂说明,与法务商量拟定了一版合同备忘录;3.已联系**厂家帮忙把将后台归属地更改为**公司名称。2022年2月22日,***司通知**公司,**厂商确认系统内所有设备归属到**公司名下,询问**公司是否可以做项目验收。2022年3月9日,**公司技术主管**在***司制作的《**电气合肥有限公司-合肥智能工厂项目超融合一期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将该份验收报告邮寄给***司,***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又返回一份给**公司。双方持有的验收报告在遗留问题及双方处理意见一栏打印为“无”,验收总结打印的结论是“**电气合肥有限公司合肥智能工厂项目超融合一期项目完成了既定的项目目标,达到验收标准,准予验收通过”。***司在己方所保留的验收报告上填写了2022年3月18日的日期,并在项目文档验收项“已提交”“通过”前打勾。**公司所持有的验收报告项目文档验收项没有任何标注。**公司认为**未对文档进行验收。***司认可**未在该项验收内容打勾的事实,但指出**既未在“已提交”“通过”前打勾,也未在“未提交”“不通过”前打勾,但该份报告的验收总结是准予通过,故***司认为双方已对项目验收通过。2022年3月22日,***司向**公司开具了1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司于2022年5月底向**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货款。
**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司提供的签收单中没有导轨、面板、***模块,不能证明**公司接收了上述产品,***司在实施项目中将40个dell光模块挪用到华为交换机上。**公司要求***司在收到邮件15个工作日内提供所缺失的40个华为10g光模块及13套导轨及面板,完成**公司诉求,**公司安排结清项目尾款。***司对该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邮件是**公司单方发送,没有得到***司的回复确认,因此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是双方一致认可的结果,是**公司单方陈述,没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司有拖欠**公司货物的证明目的。该邮件发送时间是2022年6月21日,***司取得**公司到货验收邮件的时间是2021年3月2日,**公司未在收到产品后10个自然日内提出异议,已视为验收合格。故**公司发送的邮件早已过了验收的除斥期间。且***司于2022年5月27日发送《催款函》,可以明显看出**公司是在收到催款函后为了拒绝付款而临时找理由而发送的该邮件。该邮件证据中提到的缺少的物品与**公司举证及庭审中的主张不完全一致。**公司的前后矛盾可以反映出实际上不存在缺少交货一事,是**公司在虚假陈述,企图逃避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况且,**公司已于2022年3月的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了验收合格,***司交付的两套产品中一共就40个光模块,如全部缺失,那么自2021年3月2日交货到**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发送邮件提出缺少光模块的主张之间共间隔了近一年半,实在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采信***司的质证意见,该份电子邮件仅能证明**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提出缺少部分货物异议的事实,对其所反映的事实不予确认。
诉讼中,**公司认可安排**做项目的初步验收,一期项目于2022年2月22日前已经开始试运行,目前VMware软件的vsan群集部署DRS功能显示为关闭状态,开通需要单独交费。
**公司认为***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履行了向***司支付预付款和到货款的义务,尚欠尾款195000元未付。**公司拒付***司货款的理由有三:一、***司未交付40个10g***模块和13套导轨和面板,将dell光模块挪用到华为交换机上,未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二、***司交付的软件产品缺少DRS功能;三、案涉项目未验收,**无权代表**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三点理由均不成立。第一,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约定**公司应在收到产品后10个自然日内完成验收。***司于2021年3月2日前向**公司交付了13台dell服务器和4台华为交换机,包括约定的光模块,**公司最迟应在3月12日前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和验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2年6月21日向***司提出了短缺货物的问题,超过了合理期间,一审法院采信***司对**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对于**公司未交齐货物的辩称不予采信。**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日期应为2022年3月9日,dell服务器和华为交换机的安装使用在2022年2月22日前,服务器和交换机的使用和保管均在**公司的控制之下,其辩称***司将dell光模块替换在华为交换机中使用,其主张超出了合理期间,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第二,**公司向***司购买的是VMware软件的标准版,DRS功能的实现需要交费升级。**公司仅以《项目实施范围(SOW)》第5章项目内容中包括vsan功能配置含集群功能配置(HA、DRS等)的表述即认为***司提供的标准版必须免费开通该功能,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为**公司的技术主管,也是**公司授权的初验收人员,其有权代表**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未在项目文档验收项打勾,但正如***司所称,**既未在“已提交”、“通过”前打勾,却也未在“未提交”和“未通过”选择项前打勾,但该份验收报告中无遗留问题,验收结论为准予通过验收,不能得出***司在项目文档验收项不合格的结论。**公司未提交项目不合格的证据,其拒付尾款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过于高出***司的因**公司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公司向***司支付货款19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78%的标准,以117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3月19日,逾期2天,违约金为370.55元,以19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项目整体未完成,付款节点未成就,并详细说明***司未向其公司交付相应光模块、导轨,涉案软件产品缺少相应功能;***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涉案产品,**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司提出缺少相应光模块、导轨等,中间间隔一年有余,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亦不符合常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司在供货时即缺少相应货物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主张的缺少光模块、导轨等货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缺少DRS功能的问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我们所用的版本没有DRS功能,因为开通需要单独交钱购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司为**公司提供VMwarevSAN标准版含5年服务,并未明确标明标准版含有DRS功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针对DRS功能达成了明确约定,所以**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公司主张的**无权代表**公司进行验收签字。在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称:验收报告上系**的签字,**任技术主管一职,公司安排他做项目的初步验收。所以**有权代表**公司针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并签字。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电气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