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山湖分公司大岭山营业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山湖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丰硕广场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60。
法定代表人:刘伟权,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洁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壁塘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0************896。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佳音,***的妻子。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山湖分公司大岭山营业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X698P7T。
负责人:霍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山湖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62R。
负责人:霍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滢,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甲**9层甲3-901,901-03至901-07、901-10至90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009J。
法定代表人:李某1。
上诉人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山湖分公司大岭山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大岭山营业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山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松山湖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粤197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与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8年10月、2018年11月的工资差额5923.5元;三、限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8年7月高温津贴48.3元、2018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四、限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8.5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元,由***负担。***已申请免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
高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二)判决***赔偿高地公司工作违规操作及离职时未归还办公用品导致的经济损失合计2239.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高地公司未起诉视为默认同意东劳人仲院大岭山庭案字[2019]54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因高地公司考虑处理诉讼成本及时间情况等因素,并未能如期起诉,不应视为高地公司默认同意东劳人仲院大岭山庭案字[2019]54号仲裁裁决。2.一审判决***月平均工资为4597元与事实不符。东劳人仲院大岭山庭案字[2019]54号参照***2018年8月和9月工资的平均数额作为高地公司的月工资数额,其中计算基数包含了高地公司向***支付的餐费补贴、油费补贴、季度性的质量及质量进步奖及安全奖励,前述补贴不应作为工资构成部分核算月平均工资。***工作期间是使用邮政公司安排的工作车辆(电动车)进行揽收快递操作,并非其使用本人机动车辆进行工作操作;季度性的质量奖和安全奖是邮政公司广东省公司根据每个季度全员职工考核指标达标情况进行发放,并非每月发放。餐费补贴、油费补贴、季度性的质量及质量进步奖及安全奖励仅为高地公司给付的公司福利属于临时性、偶然性发放的,公司福利不属于正常劳动报酬范围。因此,***核算其月平均工资基数应剔除其餐费补贴、油费补贴、季度性的质量及质量进步奖及安全奖励等非工资性收入。3.一审判决第四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以***的2018年10月实发工资1431.53元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判决高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高地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情况,明确显示***2018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1869元,已根据薪酬分配制度足额计算***工资数额且***2018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高地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存在严重违反邮政东莞分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对高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239.42元。
***辩称:高地公司故意拖欠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邮政松山湖分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高地公司的上诉状。
本院二审期间,高地公司提交:(1)违纪单据明细及录像光盘,拟证明***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及离职时不归还办公用品,使高地公司遭受经济损失;(2)《质量奖励办法(试行)》、《安全奖励办法(试行)》及其附件安全生产考评表,拟证明***2018年9月工资包含季度性的质量及质量进步奖及安全奖励,是全员性奖励属于公司临时福利,不属于***正常劳动报酬范围。***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高地公司于二审期间提出***赔偿高地公司因工作违规操作及离职时未归还办公用品导致的经济损失2239.42元的上诉请求,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因此,本案在本案中对高地公司的前述上诉请求及其为此提交的证据违纪单据明细及录像光盘均依法不予审查。高地公司对该诉请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高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月平均工资为何;二、高地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高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质量奖励办法(试行)》、《安全奖励办法(试行)》及其附件安全生产考评表并非新证据,且高地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等,因此,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高地公司据此主张***月平均工资中应扣除餐费补贴、邮费补贴、季度性的质量及质量进步奖及安全奖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劳人仲院大岭山庭案字[2019]54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597元/月,对此,***表示确认,而高地公司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月平均工资为4597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2018年10月出勤26天,即使按高地公司主张的***该月应发工资为1869元,该应发工资根据***出勤情况经折算为小时工资后其小时工资标准也明显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以高地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2018年10月工资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计算高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8.5元亦正确,本院依法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