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9540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32-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08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涛,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19。
被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丰硕广场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物资控股置地大厦5层01-12单元。
负责人:王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焯辉、黄晓斌,均系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深圳公司)、第三人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涛,被告***、被告高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焯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华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90255.37元(包括医疗费40363.3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0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鉴定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将赔偿款中的37925.37元作为医疗欠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余款152330元向原告支付;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2019年10月4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东莞市***********从左侧道路超车行驶时与靠右侧道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是被告高地公司的员工,被告高地公司将被告***外包给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进行快递派送,被告高地公司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顺丰速运公司承担。
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
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在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552.04元+6355.83元=6907.87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2019年11月1日前往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柱双拐保护下床,出院后定期骨科门诊复查,费用约5000元,术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东华医院产生医疗费39925.37元,其中预交2000元,尚欠37925.37元。原告***于2020年4月1日产生门诊检查费415元、于2020年4月10日产生医疗费23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2080元、840元、2160元,合计5080元。
被告***垫付了6355.83元+552.04元+5000元,有医疗费发票、收款证明为证。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并提交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岭南司法鉴定所)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粤岭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产生鉴定费2730元,有发票为证。
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6907.87元+39925.37元=46833.24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例资料、欠费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后续治疗费
已产生复查费415元+23=43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原告***拆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该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28天+25天即5300元。
4.营养费
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护理费
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用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
误工时间为住院53天+全休4个月=17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为58258元/年÷365天×173天=27613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农业户籍,其称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4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10%(十级)。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066元/年计算为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
273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
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备注
被告***垫付了6355.83元+552.04元+5000元=11907.87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8126.24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垫付的11907.87元后,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178126.24元-11907.87元=166218.37元。被告***在本案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高地公司、阳光财险深圳公司自行处理。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东华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37925.37元(包含在医疗费46833.24元中)。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东华医院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并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东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并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东华医院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218.3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9.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蕙(代)
叶**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