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3执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机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97865553L,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出生于1975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303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634088.00元及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并通过执行查控系统、网格员协作中心、南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财产状况、居住、就业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只有零星存款,名下有川RW××××号***普顿汽车壹辆(2012年注册),无不动产、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信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轮候查封了**名下的川RW××××号***普顿牌汽车;向**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人民币634088.00元及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志
审 判 员 冯 燕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