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3民初3660号
原告: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地址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机场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黎(一般授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未到庭),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40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在乙方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处定制PE管材一批;2、货款支付方式: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总金额的70%.余下货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累计付到总货款的90%,最后余款在2016年1月31日付清;3、甲方每逾期一月(含一月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月息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1月31日,原告陆续分别给被告**营***供水站工地、营山小桥供水站工地供货,其中向营山小桥供水站工地供货价值784088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63408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营山小桥供水站工地系被告**挂靠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涉案合同的权利,不应当承担涉案合同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处定制PE管材一批;货款支付方式: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总金额的70%.余下货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累计付到总货款的90%,最后余款在2016年1月31日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每逾期一月(含一月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月息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1月31日,原告陆续分别给被告**营***供水站工地、营山小桥供水站工地供货,其中向营山小桥供水站工地供货价值784088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63408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营山小桥供水站(**)购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PE管货款共计:柒拾捌万肆仟零捌拾捌元(784088元),已支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下欠货款:**叁万肆仟零捌拾捌元整(634088.00元)欠款人:**(营山小桥工地)2017.9.7”。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4088元违约金,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7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营山小桥供水站工地系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工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作出了查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材料,双方签订合同,经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陆拾叁万肆仟零捌拾捌元整(634088.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余额为基数,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以欠款余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二、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南充市全正塑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