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中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6幢1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中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中唯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中唯公司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欠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4月起就职于中唯公司,2020年9月因确认工龄打印社保证明,发现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中唯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唯公司辩称,2021年6月10日,经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中唯公司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保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应向社保征收部门去申请。中唯公司也愿意为**补缴社保,只是补缴不进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4月2日进入中唯公司工作。同日,中唯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意接受中唯公司安排,从事技术部岗位工作等。2020年3月31日,**从中唯公司离职。
**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00元;2.中唯公司为**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社保。2021年6月10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调字[2021]第107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有:“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每月工资2400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离职。经本委组织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2020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6200元(大写:**贰佰元整),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行终结,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等。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将该调解书送达给**、中唯公司。
2021年12月13日,**再次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案不字(2021)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其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收到该通知书后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仲裁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对**与中唯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中唯公司无异议,且**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中唯公司提交的成温劳人仲委调字[2021]第107号仲裁调解书能够证明中唯公司对**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存在用工事实即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规定表明,补缴社会保险费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请求中唯公司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与中唯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中唯公司补缴欠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四川中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