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1560号
原告:北京长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号紫金庄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长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上地**路**号**幢**层**侧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神州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神州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长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与被告北京神州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代理费174000元;2、承担诉讼费。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设备技术售后服务;由原告负责项目立项,商务合同签订,协调被告设备与小峪矿的相关负责人员配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工作,设备的回款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原告应得项目收益17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收回合同款共计3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给付代理费174000元。
神州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合同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有协助投标的义务,当时项目投标是我方负责的。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催回款,我方当时对煤矿给回款没有信心,所以才委托原告索要回款。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索要回款,只在合同期内要回了5万元,其他的回款是我方自行要回的,与原告无关,我方仅应向原告支付1.7万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协议》,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井下3套管道抑爆装置(以下简称产品),代理项目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朔煤小峪煤矿,代理目标为完成项目立项至签约形成甲方销售的整体营销工作,并保证按合同约定时间收回货款。乙方负责在代理项目内的产品销售、市场开拓、客户资源管理,处理当地公共关系,产品品牌推广和甲方企业形象宣传,接受客户对产品的意见和投诉,及时、全面的反馈代理项目内产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信息;负责按甲方与客户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协助催回货款。佣金标准和结算方式为,甲方与乙方确定产品底价,高出底价部分作为乙方佣金额度,价格见附件(1);甲方按客户实际支付的产品销售款付款比例和时间向乙方支付佣金;客户按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将销售款支付至甲方账户后,乙方首先提供发票,甲方须在12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佣金;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按甲方与客户所签订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催回货款,如超过约定回款期2个月货款仍未收回,则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派人或者协调第三方协助进行回收,并此部分回款所对应收益归甲方支配。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则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除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乙方因该违约行为而获得的全部利益均归甲方所有。《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协议》落款乙方授权代表处有***签字。《协议》附件(1)写明,管道抑爆装置每台基本底价为10.5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称其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原告能按期向小峪煤矿索要货款,原告的违约行为即系未在约定期间内要回货款,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协议》中的其他义务。
2014年6月26日,被告(出卖人)与大同煤矿集团朔州朔煤小峪煤矿(以下简称小峪煤矿)(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小峪煤矿销售“自动喷粉抑爆装置”3台,单价163000元,总价48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前,货到10日内验收完毕,由出卖人预验收,最终验收由买受人供应科组织验收;买受人在验收中发现产品质量等不符合规定,应在7天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买受人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规定;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买受人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出卖人负责在买受人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最终交付使用的全部工作,对买受人人员进行培训,安装及培训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货到经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根据经营情况可支付30%,以后每隔三个月可支付30%,直至支付完毕。
被告提交《发货通知单》、《到货确认单》、《资料移交表》等欲证明其已按期向小峪煤矿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完毕。《到货确认单》载明小峪煤矿签收货物的日期为2014年8月5日;《资料移交表》载明被告已将产品说明书等资料移交至小峪煤矿并提供了技术培训,移交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另注明“为了统计我公司产品销售及配套资料移交情况,该表由我方技术人员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带回公司留存”,接收人处有***签字。
庭审中,被告认可始终是原告公司的***经办涉案产品项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小峪煤矿知道原告有权代被告索要货款,且小峪煤矿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称,其主张的代理费174000元系按产品售价163000减去产品底价105000元的差价58000再乘以3(共销售3套产品)得出;被告认可如原告如约履行《协议》,其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74000元。
被告另表示,小峪煤矿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也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已经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通过验收;但在《协议》期间内,经原告仅索要回款5万元,其余货款系其自行要回,与原告无关;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应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产品在2014年12月13日移交完毕,验收完成,小峪煤矿应于2014年12月13日向其支付146700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146700元,2015年6月13日支付146700元,2015年9月13日支付48900元,则原告应于相应时间代其要回货款。原告称,涉案产品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的时间为2015年1月。
庭审中,原告称经其催要索回的货款总额为35万元,其余139000元是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向小峪煤矿索要,因此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代理费174000元。
原告为证明经其催要回的相应货款,向法庭提交了小峪煤矿付款审批单三张、付款凭证、收据、汇款通知单等。2015年2月4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2015年4月15日经小峪煤矿矿长审批,可向被告付5万元,经办人处有***签字。被告认可此笔款项经原告催款已按期支付。第二张付款审批单显示,2015年8月27日经小峪煤矿矿长审批,可向被告付5万元,经办人处有***签字。第三张2016年12月28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2016年11月11日经小峪煤矿矿长、财务科长审批,向被告付5万元,经办人处有***签字。原告称,其提交的付款审批单能证明35万元中的15万元系经其催要的回款,另外20万元是小峪煤矿向被告开具承兑汇票支付,没有经过原告,其也未留存相应承兑汇票,其只是在此20万元相应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但该付款审批单其也没有留存。被告对三份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通过原告催款,小峪煤矿于2015年2月4日前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但称其并未见过承兑汇票,且称从2015年7月1日起是被告公司的***到小峪煤矿索要回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另称,小峪煤矿付款均是直接向被告支付,款项并不经过原告。
被告为证明除5万元以外的货款均系其委托***收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委托***于2015年7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代表被告与小峪煤矿办理货款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上有小峪煤矿财务科盖章。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是收款唯一指定人。
被告另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财务明细分类账》一份,被告据此主张截止《协议》有效期,原告仅索回货款5万元。原告称《财务明细分类账》是被告自行打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2016年1月27日由***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捌仟元人民币(28000元)”。被告据此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8000元,并称如以原告仅按期要回5万元货款计算,其按相应比例仅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7万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此28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法庭询问原告此28000元的钱款性质,***和***之间是否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称,***和***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28000元是借款,且尚未偿还。原告认为其无违约行为,并称被告未向其支付代理费。
法庭询问《协议》中约定,“客户按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将销售款支付至甲方账户后,乙方首先提供发票,甲方须在12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佣金”,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开具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原告称,因被告一直未承诺付款,所以其未曾开具发票。被告则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有开具发票的在先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审批单,被告提交的《协议》、《授权委托书》、《财务明细分类账》、收条、《发货通知单》、《到货确认单》、《资料移交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告提交了《到货确认单》、《资料移交表》,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小峪煤矿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予被告,经原告公司***签字的《资料移交表》载明的移交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该《资料移交表》注明系“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带回公司留存”,原告亦称涉案产品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的时间为2015年1月。同时,《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具有“接受客户对产品的意见和投诉,及时、全面的反馈代理项目内产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信息”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项目代理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小峪煤矿曾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上述事实互相印证,涉案产品至迟应于2015年1月已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小峪煤矿应依《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被告付款,原告也应依《协议》约定,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协助被告催回货款。
《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前,货到10日内验收完毕,安装及培训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但被告主张产品于2014年12月13日移交完毕、验收完成,原告则称设备于2015年1月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安装调试时间。被告另据此主张原告催要回款的日期和数额分别为2014年12月13日146700元,2015年3月13日146700元,2015年6月13日146700元,2015年9月13日48900元,因此,被告对原告超出《协议》期间履行相应催款义务予以准许和认可。
《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经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根据经营情况可支付30%,以后每隔三个月可支付30%,直至支付完毕。”《协议》约定原告“有义务协助甲方按甲方与客户所签订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催回货款,如超过约定回款期2个月货款仍未收回,则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派人或者协调第三方协助进行回收,并此部分回款所对应收益归甲方支配。”;原告“保证按合同约定时间收回货款。”则如产品于2015年1月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原告应分别于2015年1月、4月、7月、10月协助被告催回货款146700元、146700元、146700元、48900元。现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审批单以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其上述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付款审批单上载明的款项审批时间和数额也均晚于并少于原告应催回货款的时间和数额,且历批剩余款项亦已超出2个月尚未被催回。《协议》另约定,“如超过约定回款期2个月货款仍未收回,则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派人或者协调第三方协助进行回收,并此部分回款所对应收益归甲方支配。”因此,原告并未如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代理费或佣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长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长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