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晋0214执47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长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长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晋021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3月4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2707776.97元,执行费29478元。本院立案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4年3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传票。
2、2024年3月5日,传唤被执行人物资采购分公司,其陈述其现暂无能力履行相应义务
3、2023年3月4日、3月17日、7月17日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信息、银行账户、等进行网络调查,未足额控制被执行人财产。
4、2024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
5、2024年7月25日,就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约谈申请执行人北京长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已停产,煤矿井口封闭,井下生产设备均已撤回地面,停产期间上级主管部门亦不能及时拨款,现暂无能力履行相应义务,且该企业执行期限内暂不能办理完毕相应恢复生产手续,后被执行人作出还款承诺,于2025年1月恢复生产具有营收后,逐月履行相应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