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0883号
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230号甲3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润东路12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特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精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爱博精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斯特公司诉称,2012年9月,佰斯特公司中标爱博精电公司的项目,并按中标通知书要求交纳中标保证金27468元。2012年9月10日,佰斯特公司与爱博精电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549360元。之后爱博精电公司口头取消部分供货,双方确认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493360元。佰斯特公司向爱博精电公司足额开具了发票,并按合同提供了全部设备且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爱博精电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10%尾款49336元。2014年9月质保期满后,佰斯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佰斯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爱博精电公司支付尾款49336元;2、被告爱博精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93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爱博精电公司承担。
被告爱博精电公司辩称,佰斯特公司起诉的两个案件均是基于一个合同,爱博精电公司对合同是认可的。***公司主张的1945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是合同补货,由于佰斯特公司供应的货物有缺少部分,才又让佰斯特公司发的货。爱博精电公司同意支付尾款49336元,但此款项已将19450元包括在内。爱博精电公司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佰斯特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9月6日爱博精电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第三页的图纸显示五层隔板,是四层储物空间,应该配的电源盒应该是四层,最上面的隔板按惯例是不储物的,没有电源盒。合同第四条第2项提到补货,补货是增加货物的意思。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如果爱博精电公司对货物数量有异议,应该对数量方面提出书面通知。对方未提出书面数量异议,故该合同是供货完成的。
证据3、安装验收单,证明佰斯特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成。爱博精电公司写明了“数量符合”。
证据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佰斯特公司已经向爱博精电公司开具足额发票。
证据5、银行收款通知书,证明爱博精电公司返还27468元保证金,并支付90%合同款444024元。
证据6、《律师函》,证明2014年9月9日,佰斯特公司向爱博精电公司催要10%尾款49336元。
证据7、电子邮件(佰斯特公司催要付款截图),证明佰斯特公司多次催要货款。
证据8、电子邮件(爱博精电公司解决方案截图),证明爱博精电公司诉讼中出具的解决方案。
被告爱博精电公司对原告佰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佰斯特公司发的电源盒是最初遗漏而补发的,不应再重复计算货款,爱博精电公司在收货时只是清点了大件货物。
被告爱博精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佰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佰斯特公司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6日,爱博精电公司向佰斯特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佰斯特公司在科技楼生产、库房类设备采购项目中成为中标单位,佰斯特公司交纳27468元中标保证金并随后签订订货采购合同。同年9月13日,佰斯特公司(乙方)与爱博精电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生产设备和库房设备总价为549360元。如甲方在两年内发生补货情况,乙方应按照投标标价表中的最终优惠价给予甲方。合同价已包含设备运输、保险、安装、调试、税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预付款20%,即109872元。乙方负责安装调试,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在乙方的安装验收合格单上确认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额75%设备款,即412020元。余款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支付)。中标金额5%的中标保证金,即27468元,乙方在完成本合同内所有设备交付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在向甲方申请设备款时应事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7%)。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合同设备的现场安装及调试。交货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II-1-B-1地块。质量和规格符合欧洲SFS-EN10015-1防静电标准及GJB3007A-2009防静电标准,并符合甲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工作椅保质期为双方的代表在货物验收证书上签字之日起十二个月,高级格栅照明灯灯体部分保质期为二年,其他设备免费保修期为五年,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更换。甲方在货到后应根据送货单的明细清单仔细核对木箱数量及外观,整车或数量较大时应在到货时根据送货单上的明细清单先核对数量是否一致,并在送货单上注明送货的数量情况,如果发现明显货损情况应在送货单上注明,并在货到四个工作日内严格检查货损情况及时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在通知上加盖公章。按本合同及厂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验收后十天。如果货物数量方面出现问题,甲方最迟应在收到货物的二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佰斯特公司提供的报价附表包括生产家具设备和库房类设备。生产家具设备中的一项老化架的技术要求是:1、1200*400*1750,绿色灰色包边,使用防火材料,台面厚度25mm;2、五层(含最上层);3、每层装电源盒,含30个接线柱和1个形状指示灯、阻燃材料;4、钢材料喷塑,承载能力﹥50kg(每层);5、带轮子可移动可固定。图释中有老化架的外观和电源位置,电源共有四层。此后,佰斯特公司开始组织向爱博精电公司供货。爱博精电公司在收货过程中取消了部分供货,双方对货物总价进行了变更。
2013年1月19日,爱博精电公司为佰斯特公司签署验收单,在“安装验收”一栏选择了“合格”。客户建议处写明:数量符合,后期发现质量问题请及时处理,一台登高车无法移动到地下一层,请协助解决。
2013年7月11日,爱博精电公司向佰斯特公司退还了27468元保证金。2013年8月21日,佰斯特公司为爱博精电公司开具金额为493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23日,爱博精电公司向佰斯特公司支付货款444024元。此后,爱博精电公司未支付剩余10%货款,即49336元。
2015年8月11日,佰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爱博精电公司的庞经理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要求庞经理确认2012年的两笔合同欠款49336元19450元,询问欠款何时能支付,并提供了订单和发票的扫描件。爱博精电公司的庞经理称需查看一下合同并和工厂确认设备后再回复。同年9月9日,佰斯特公司委托的上海德律行律师事务所向爱博精电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爱博精电公司尽快向佰斯特公司支付本案合同欠款49336元以及另一份合同的欠款19450元,否则将追究爱博精电公司的违约金。同年10月14日,佰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向爱博精电公司的庞经理发送电子邮件,希望能安排付款。庞经理称需核实一下信息。
2015年11月9日,佰斯特公司至本院递交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和另一个案件的民事起诉状。
2016年2月19日,爱博精电公司就两个案件向佰斯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爱博精电公司表示不认可19450元货款,佰斯特公司提供的五层四个电源盒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佰斯特公司补发三十个电源盒。爱博精电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是,待佰斯特公司撤诉后,爱博精电公司支付尾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佰斯特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佰斯特公司与爱博精电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佰斯特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爱博精电公司作为买方在货物验收后二年,未支付10%尾款,已构成违约。爱博精电公司应立即付清欠款,并赔偿佰斯特公司的利息损失。佰斯特公司主张自案件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博精电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利息(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四元(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五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