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980号
原告: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润东路12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良,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男,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孙顺顺,女,1987年4月3日出生,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精电公司)与被告孙顺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博精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杨晓锋与被告孙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博精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顺顺赔偿我公司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顺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孙顺顺于201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为帮助孙顺顺落户北京,双方签订《就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孙顺顺在我公司的服务期限为7年;我公司将孙顺顺作为重点员工培养,付出了巨大的培训成本,但孙顺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2016年12月2日单方提出离职,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
孙顺顺辩称,我提出离职是因为工资太低以及爱博精电公司拒绝将我的户口从集体户中迁出。我在离职时与爱博精电公司协商过向公司支付三万元,我已经支付了一万元,尚欠两万元未支付,现我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顺顺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爱博精电公司担任嵌入式研发工程师,2016年12月2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爱博精电公司为孙顺顺办理了落户北京的手续,双方签署了《就业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孙顺顺的服务期限为七年,若孙顺顺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须向爱博精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爱博精电公司有权要求孙顺顺继续履行服务期限,若无法履行,则有权要求孙顺顺赔偿经济损失。
爱博精电公司主张孙顺顺工作未满七年即单方提出离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孙顺顺离职时,双方曾就支付数额进行协商,确定孙顺顺向其支付三万元,但孙顺顺仅支付了一万元,尚欠两万元未支付。
孙顺顺认可与爱博精电公司协商向公司支付三万元,已支付一万元,尚有两万元未支付,但主张其并非无故拖欠,系因爱博精电公司拒绝返还欠条,且提供的支付账户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故将此事搁置。孙顺顺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欠条。收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内容为“今收到孙顺顺交来赔偿金壹万元整”。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内容为“现因个人原因离职,需向爱博精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元人民币,因孙顺顺支付能力限制,目前尚欠公司20000元人民币”。孙顺顺当庭表示同意支付爱博精电公司剩余两万元。
爱博精电公司以要求孙顺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爱博精电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爱博精电公司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孙顺顺与爱博精电公司签订《就业服务协议书》,工作未满七年提出离职,并在离职时与爱博精电公司协商,同意向爱博精电公司支付三万元,上述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孙顺顺已支付一万元,尚余两万元未支付,且孙顺顺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顺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孙顺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