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1276号
原告:中山市固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和泰村同吉路160号D栋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尤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固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公司)与被告***尤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澳**司:1.立即停止侵害固邦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82××××.8、名称为一种环保空调专用排水泵),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和生产专用模具;2.赔偿固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固邦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环保空调专用排水泵”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9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82××××.8(以下简称案涉专利)。因固邦公司的专利产品结构合理、简单、可靠,不存在漏水、堵塞问题,具有使用寿命长、性能稳定等优点,所以深得客户喜爱,在投入市场后取得了较好效益。经固邦公司调查发现,澳**司未经许可制造与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并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侵害了固邦公司权益,造成固邦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求如上。
澳**司辩称,应当驳回固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前者的内部水流并未流经定子容置室和转子容置室,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孔”并未**定子容置室和转子容置室,故缺乏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的上盖并未设置有进气孔,故缺失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盖设置有进气孔”。案涉专利技术特征为出水端设置在壳体的底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端设置在壳体的中上部,再用一根连接管连接水盘。鉴于固邦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3-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至6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特征与申请号为20XXXX9479.4、名称为“潜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技术。除了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6、13、15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都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对现有技术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三,即便侵权成立,固邦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澳**司系经营规模较小的小微企业,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少,利润极少。澳**司缺乏专业知识,不知晓案涉专利的存在,无侵权故意。案涉专利技术方案较为普通,创新程度不高。
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固邦公司对澳**司提交的证据2意见***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各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意见***系案涉专利审查档案中固邦公司提交的材料,固邦公司径直不予认可,但未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下,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案涉专利相关的事实
固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1082××××.8、名称为一种环保空调专用排水泵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案涉专利发明人为***,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日。
澳**司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第4792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专利专利权有效。决定理由中(固邦公司证据第93页第三段)载有如下内容:(合议组认为)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案涉专利的排水泵工作时,水盘内的水从进水口进入水泵室,转子组件带动叶轮转动,将水泵室内的水通过**孔泵入壳体内,水流经壳体内部水道从出水端排出。可见,案涉专利中仅有一路水流从水泵室流经壳体通过出水端排出到水泵外部,从水泵室泵入的水全部从出水端排出。
另查明,固邦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4、5、6,即:
1.一种环保空调专用排水泵,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1),所述壳体(1)的上端安装有上盖(2),所述壳体(1)设置有开口方向向上的定子容置室(3)和开口方向向下的转子容置室(7),所述定子容置室(3)内安装有定子组件(4),所述定子容置室(3)内灌注有将所述定子组件(4)固封的密封胶,所述壳体(1)的底部设置有水泵室(5),所述水泵室(5)的底部安装有下盖(6),所述转子容置室(7)内安装有转子组件(8),所述转子组件(8)上安装有位于所述水泵室(5)内的叶轮(9),所述水泵室(5)与壳体(1)之间设置有**孔(10),所述壳体(1)与所述上盖(2)之间的空间形成使所述**孔(10)和出水端(11)**的内部水道;所述壳体(1)的底部设置有与其内部**的出水端(11);所述下盖(6)设置有进水口(12);所述出水端(11)的水位低于所述进水口(12)的水位;所述上盖(2)设有进气孔(13);所述水泵室(5)与所述壳体(1)一体注塑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空调专用排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容置室(7)与所述转子组件(8)之间安装有轴承(1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空调专用排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盖(6)设置有弹性卡扣片(16),所述卡扣片(16)设置有卡口(17),所述水泵室(5)的外壁设置有与所述卡扣对应楔形卡位(18)。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空调专用排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2)的内壁设置有卡位凸起,所述壳体(1)的外壁设置有与所述卡位凸起对应的卡位凹口(19)。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空调专用排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盖(6)设置有支撑柱(20)。
再查明,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及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问题,固邦公司于2016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称:(固邦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中设置有水泵回路和冷却回路,这两种回路是独立的,相当于两种回路是并联的,而在本申请中,水泵回路和冷却回路是相贯通的,相当于串联。本申请通过合理设置水流通道,一方面利用流水对电机进行冷却,另一方面,水流通道长度较长,在确保水压的情况下能够将水流通道的面积做到最大。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水泵回路和冷却回路为同一回路的技术启示,相反教导另外增加冷却回路实现冷却。因此,相比之下,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及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问题,固邦公司先后两次提交意见***进行答复。
固邦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称:1.(固邦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中设置有水泵回路和冷却回路,这两种回路是独立的,相当于两种回路是并联的,而在本申请中,水泵回路和冷却回路是相贯通的,相当于串联。对比文件2教导人们在水泵中增加独立的冷却回路可以起到冷却作用,但在原来水泵的基础上增加冷却回路后,一方面势必导致产品面积增大,而且结构复杂。本申请通过合理设置水流通道,一方面利用流水对电机进行冷却,另一方面,水流通道长度较长,在确保水压的情况下能够将水流通道的面积做到最大。2.对于区别特征(所述上盖设有进气孔),由于出水端的水位低于进水口的水位,如果壳体密闭,则在电机停止转动后,水盘内的水依然能够从出水端流出,所述上盖设置有进气孔,在电机停止转动后,空气从进气孔进入壳体内,使壳体内的水位下降,水盘内的水就不会从出水端排出,将进气孔设置在壳体的上端也同样能够起到进气作用。
固邦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提交的第二次意见***称:1.针对上述问题,(固邦公司)将说明书中出水端与进水口水位设计以及内部水道的相关描述进一步合并至权利要求1,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本发明在内部水道高于水盘内水位的实际情况下,通过设置进气口有效解决了水道中由于液体压强和大气压强差而产生的虹吸现象,从而避免了出水端在物理作用下出现的漏水问题。
2017年7月4日,固邦公司针对《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意见***》,修改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个别内容,形成最终的授权文本。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2020)粤江江门第XXX0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24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固邦公司代理人***来到标有“菜鸟驿站江门市北郊天龙一街店”的店铺,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75XXXXX9640。包裹拿回公证处后,公证处人员打开包裹,对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公证处人员还抽取出两套产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处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2020年4月27日,固邦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手机进行清洁处理后登***APP,对订单号“9554XXXXX3034”的交易进行确认收货操作。页面显示该交易对应的商品名称为“澳尤环保空调电动排水泵工业冷风机专用排水阀”,页面显示实付249.35元,对应快递单号为“753XXX640”,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卖家店铺名称为***尤机电有限公司。店铺内有该产品的多张照片展示。查看该店铺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与澳**司工商登记信息相符。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2020)粤江江门第4851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24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固邦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社****××村的一间标有“菜鸟驿站江门杜***新村鸣泉居店”的店铺,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753XXXX570。包裹拿回公证处后,公证处人员打开包裹,对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公证处人员还抽取出四套产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处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2020年4月27日,***在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站“www.1688.com”,查看“957XXXXX200168”订单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进行收货确认并付款,查看该订单“货品快照”、产品销售页面以及销售该产品网店的经营者工商注册信息。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2020年4月22日,账号显示为“**XXXX222”的用户通过澳**司在“www.1688.com”上所开设的企业店铺购买环保空调专用排水泵5件,商品总价325元,订单号为“95768XXXXX0168”,预留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村菜鸟驿站,运单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753XXXX5570”。该商品销售连接显示,“订购量1-29件,每件65元,订购量30-99件,每件45元,订购量100件以上,每件30元。5件成交。294件可售300件可售。”澳**司在网店宣传其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空调及配件等,是一家专业从事环保空调、负压风机、空调扇、湿帘墙设计、生产、批发、销售、安装为一体的新型企业,产品远销欧美、东南亚、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家。
另查明,双方庭审中确认,(2020)粤江江门第6040号、第4851号公证书项下公证保全实物均为空调用排水泵,型号为LH-PSB1935A。澳**司对其生产、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公证保全实物为相同产品,同意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当庭组织双方对随机抽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固邦公司主张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16个技术特征,前者具有后者的16个相同技术特征;前者的黑色胶状物与后者权利要求3的轴承是相同技术特征;前者下盖上设置有弹性卡扣片三个,每一卡扣片中设置有一个卡口,水泵室外壁设置有三个楔形卡位,具有后者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前者上盖内部设置有七个卡位凸起,壳体外壁设置有对应的六个卡位凹口,其中一个卡位凹口较长,对应两个卡位凸起,具有后者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前者下盖有一圆柱型凸起,对应的是后者权利要求6的支撑柱。据此,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澳**司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辩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与后者权利要求1所述“水泵室(5)与壳体(1)之间设置有**孔(10)”相比,前者不具有**孔这一技术特征。后者“**孔”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或附图确定孔的内容。固邦公司已明确限定**孔需要**定子容置室和转子容置室,但前者水流不会流经定子容置室和转子容置室。第二,与后者权利要求1所述“壳体(1)的底部设置有与其内部**的出水端(11)”相比,前者出水端设置在中上部,中上部位置连接有连接管,两者不相同、不等同。第三,与后者权利要求1所述“出水端(11)的水位低于所述进水口(12)的水位”相比,前者出水端的水位高于进水端,两者不相同、不等同。第四,与后者权利要求1所述“上盖(2)设有进气孔(13)”相比,前者上盖无进气孔。据案涉专利说明书[0021]解释,案涉专利进气**能在于破坏虹吸效应,产生虹吸效应的前提之一必须存在密闭空间且形成满管流的状态,但前者产品进水端管道和出水端管道粗细不一,且壳体与上盖非密封连接,必然不会形成密封空间,本身就不会产生虹吸效应,无需设置进气孔。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上盖(2)设有进气孔(13)”问题,固邦公司主张前者电线所在的孔、上盖和壳体之间缝隙、侧面溢水孔即相当于后者所述进气孔。经组织双方当庭运行被诉侵权产品,演示结果如下:启动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出水端开始出水,断开电源后,出水端立马停止出水。将电线所在的孔、上盖和壳体之间缝隙、侧面溢水***下,启动电机后出水端开始大量出水,关闭电机后出水端仍会出水,但水量明显变小。双方还确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盖内部与壳体内部有一个对应卡扣的横栏,相互卡扣后可以对内部水道与定子容置室后端凹槽空腔进行空间分割,但在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内部水道中的水会少量流到定子容置室后端凹槽空腔。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溢水孔通过出水端与内部水道相连。
三、与现有技术抗辩等相关事实
澳**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授权公告号为CN201843794U、名称为潜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25日。
庭审组织比对时,固邦公司主张此实用新型专利至少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如下技术特征:1.所述水泵室与壳体之间设置有**孔。因为实用新型专利所述“在泵体内设有能将进水口进来的水引向出水口的导向斜快”与此特征不同。2.所述壳体与上盖之间的空间形成时所述**孔与出水端**的内部水道。因为实用新型专利所述“在泵体内设有能将进水口进来的水引向出水口的导向斜快”与此特征不同。3.所述壳体底部设置有与其内部**的出水端。因为实用新型专利披露的是将出水端设置于壳体上部。4.所述出水端的水位低于所述进水口水位。因为实用新型专利未披露此特征。5.实用新型专利未披露被诉产品的电线孔、溢流孔、上盖和壳体之间缝隙。
另查明,基于案涉侵权产品,固邦公司就澳**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闽02民初1690号。固邦公司因本案及前述关联案件共支出公证费2680元。
澳**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空调及配件等。
以上事实有固邦公司提交的案涉专利证书、(2020)粤江江门第6040号公证书、(2020)粤江江门第4851号公证书、公证发票、收款收据、专利年费收据、第4792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专利年费缴纳记录,澳**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意见***,以及公证保全实物、当事人庭审**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固邦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1082××××.8、名称为一种环保空调专用排水泵的发明专利权,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对被诉侵权产品由澳**司生产、销售、**销售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4、5、6的保护范围;2.澳**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能否成立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前述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分解,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澳**司庭审确认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4、5、6中对应技术特征的事实,与现场勘验比对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澳**司辩称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孔属于功能性特征,固邦公司以说明书和附图、意见**明确限定**孔要**定子容置室和转子容置室,但被诉侵权产品水流未流经定子容置室和转子容置室,故不落入保护范围。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澳**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法律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孔”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具体到本案,鉴于案涉专利属于机械技术领域,通常可以按照结构及其位置或连接关系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所载“所述水泵室(5)与壳体(1)之间设置有**孔(10)”实际上限定了“**孔”与水泵室、壳体内腔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特征“通孔”,所起到的作用是作为水流从水泵室进入壳体内腔的通道。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这一技术特征,即是在水泵室与壳体内腔之间具有通孔构造的情况下,就可以发挥在两者之间流水的功能和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中“**孔”这一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和结构特征,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据此,本案“所述水泵室(5)与壳体(1)之间设置有**孔(10)”是对水泵室与壳体内腔两者之间流水通道的上位概括。澳**司关于**孔属于功能性特征、需要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加以理解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泵室与壳体内腔之间有一个类口字型贯穿孔,是水流从水泵室泵入壳体内腔的必经通道。此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孔”技术特征相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所掌握的技术水平和设计能力即可直接、明确地想到的具体实施方式,应认定落入后者保护范围,澳**司关于该技术特征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固邦公司是否以意见***限制“**孔需要**定子容置室和转子容置室”问题。从澳**司的辩称内容看,意见***的该处内容针对的是内部水道,而非“**孔”,故对澳**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对内部水道的影响将在下文具体分析。退一步而言,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盖内部与壳体内部有一个对应卡扣的横栏,相互卡扣后可以对内部水道与定子容置室后端凹槽空腔进行空间分割,但在正常使用时,水流会经内部水道流往定子容置室后端凹槽空腔,足见澳**司所谓“水流不会流经定子容置室和转子容置室”与事实不符。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案涉专利所述“壳体(1)与所述上盖(2)之间的空间形成使所述**孔(10)和出水端(11)**的内部水道”技术特征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对权利要求进行了缩限性修改或**,该修改和**被采纳,并作为认定案涉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理由之一,无论是否对案涉专利授权起到决定性作用,都应视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应得到支持。
经查,案涉专利在申请授权过程中,针对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问题,固邦公司在回复的意见***中多次强调“本专利水泵回路和冷却回路是相贯通的,相当于串联。本申请通过合理设置水流通道,一方面利用流水对电机进行冷却,另一方面,水流通道长度较长,在确保水压的情况下能够将水流通道的面积做到最大”。固邦公司还增加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将内部水道的相关描述合并至权利要求1,将原先的“所述水泵室与壳体之间设置有**孔;所述壳体的底部设置有与其内部**的出水端”修改为授权文本的“所述水泵室与壳体之间设置有**孔,所述壳体与所述上盖之间的空间形成使所述**孔和出水端**的内部水道;所述壳体的底部设置有与其内部**的出水端”。对前述修改和**,授权行政机关未予明确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对“内部通道”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接受禁止反悔原则的约束。通过上述修改及**可知,固邦公司对“内部水道”特征的字面含义作了限制,即主张解释为一条水流流动路径,直接利用排出的同一路水流对电机进行冷却,明确放弃对前述所涉两种独立回路方案(即除了一路直接从出水口排出的水流流动路径外,还增设一路水流路径用于对电机进行冷却方案)主张等同。
经现场勘验,水流从被诉侵权产品贯穿孔泵入壳体内腔后,呈T字形两路分流,一路水流直接从T字形一侧通道直接引向出水口排出,另一路水流从另一侧进入并蓄于定子容置室后端的凹槽空腔。此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所述设置一条水流流动路径,直接利用排出的同一路水流对电机进行冷却不同,而是固邦公司所放弃的两种独立回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现固邦公司在本案侵权纠纷中主张将行政程序中已经放弃的技术方案作为等同特征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内部通道”技术特征。
(三)澳**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权利要求1所述“壳体(1)的底部设置有与其内部**的出水端(11)”相比,前者出水端设置在中上部,中上部位置连接有连接管,两者不相同、不等同。与案涉权利要求1所述“出水端(11)的水位低于所述进水口(12)的水位”相比,前者出水端的水位高于进水端,两者不相同、不等同。
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贴近上盖处的壳体外壁,背离上盖方向设有一矩形凸口空腔A,A整体被半椭圆形管B的上端以卡扣方式所套合,B的下端配有一圆柱体空腔管C。正常使用时需要组装A、B、C,组装后C下端位置相对高于壳体下盖的进水口。经现场演示,泵入壳体内腔的水流一路流经A,进而从B的上端流往下端,最后从C的下端口排出。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将案涉专利的一体化出水端(11)分拆为前述构造A、B、C,此改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未改变,功能、效果不存在实质差异。相较之下,此改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方案,与案涉专利两处特征构成等同,澳**司关于该技术特征的异议不能成立。
(四)澳**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上盖(2)设有进气孔(13)”相比,前者上盖无进气孔。固邦公司主张前者电线所在的孔、上盖和壳体之间缝隙、侧面溢水孔即对应进气孔。
本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1所述“壳体的上端安装有上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明白案涉专利“所述上盖设有进气孔”是在上盖设有与壳体内部**的进气通道。经查,案涉专利在申请授权过程中,固邦公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及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问题曾提交意见***称:“由于出水端的水位低于进水口的水位,如果壳体密闭,则在电机停止转动后,水盘内的水依然能够从出水端流出,所述上盖设置有进气孔,在电机停止转动后,空气从进气孔进入壳体内,使壳体内的水位下降,水盘内的水就不会从出水端排出,将进气孔设置在壳体的上端也同样能够起到进气作用”“(本发明)通过设置进气口有效解决了水道中由于液体压强和大气压强差而产生的虹吸现象,从而避免了出水端在物理作用下出现的漏水问题”。对前述**,授权行政机关未予明确否定。可见,固邦公司已经通过上述**,对所争议的“进气孔”的功能、效果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主张是解决内部***吸现象,该解释依法应接受禁止反悔原则的约束。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中电线所在的孔,除了容纳电线外,还有明显的缝隙可以进气。经现场试验,启动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出水端开始出水,断开电源后,出水端立马停止出水。将电线所在的孔、上盖和壳体之间缝隙、侧面的溢水***下,启动电机后出水端开始大量出水,关闭电机后出水端仍会出水,但水量明显变小。从上述试验操作可知,封闭前述三处构造会形成虹吸效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中电线所在的孔会破坏虹吸效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中电线所在的孔与案涉专利所述“上盖的进气孔”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构造特征,两者构成等同,澳**司此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增设另外两处构造作为进气孔,不影响前述认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包含与固邦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保护范围。现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内部水道”技术特征,故依法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4、5、6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可直接认定未落入权利要求3、4、5、6的保护范围。换言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固邦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澳**司引用授权公告号为CN20XXX94U、名称为潜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作为抗辩的现有技术。因上述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案涉专利的技术领域接近,授权公告日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故属于现有技术,依法可以进行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是以澳**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指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前已述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水泵室(5)与壳体(1)之间设置有**孔(10)”“所述壳体(1)的底部设置有与其内部**的出水端(11)”“所述出水端(11)的水位低于所述进水口(12)的水位”三处技术特征。从澳**司引用的现有技术看,与前述技术特征相比,现有技术从底座进水孔(11)进入的水直接从出水口(12)排出,并不存在案涉专利的**孔(10);现有技术出水口(12)的位置与进水孔(11)相互背离,不在同一侧,不存在案涉专利“所述壳体(1)的底部设置有与其内部**的出水端(11)”“所述出水端(11)的水位低于所述进水口(12)的水位”的技术特征。据此,在澳**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这三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不属于实施上述现有技术,或者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可以认定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差异。综上,在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现有技术已有前述三处不同下,可认定澳**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它技术特征无进一步审查必要。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固邦公司关于澳**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固邦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固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 员( ** 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十三条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