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0460号
原告:深圳鹏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仓仓单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俊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沁河,男,汉族,
原告深圳鹏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仓仓单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沁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200元及利息(以348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5月29日暂计为56855.9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仓认证服务中心安防建设系统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认证服务中心安防项目提供系统设备及软件供货、系统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价格为53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6年12月14日项目开始开工,2016年12月21日竣工,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办理了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160800元,截至2019年12月20日三年质保期已满,被告中仓公司拖欠余款3752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工程竣工报告、设备移交清单、交接资料目录、系统工程质量保证单及对账单上只有被告公章,没有被告具体经办人员签名;经查验,上述证据上的被告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不完全一致,故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中仓认证服务中心安防建设系统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仓公司的认证服务中心安防项目提供系统的设备及软件供货、系统安装调试、培训、保质期内设备、系统保修等,本合同自签订日期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造价536000元;本合同内所有产品单价为一次性定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能因为市场价格改变而调价。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60800元;货到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214400元;系统开发调试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134000元;合同金额的5%,即26800元作为系统项目三年质保金,于保修期限届满时支付。合同产品保修期限为三年,自货物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系统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设备到货,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调试。
2016年12月24日,双方签署了项目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
原告提交了竣工技术文件汇编,其中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中仓认证服务中心安防建设系统项目;开工时间2016年12月14日,竣工时间2016年12月21日;工程内容记载原告设计并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监控平台硬件安装及调试,电视墙安装及调试,监控平台软件安装及调试,NVR安装及调试,网络系统安装及调试,已全部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设备移交清单载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2盘位NVR设备、监控级硬盘等设备,被告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交接资料目录载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视墙系统说明书等共5套说明书。系统工程质量保证单载明,监控平台等系统设备,保修期限3年,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该保证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因没有被告经办人员的签字。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8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375200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我司尚有《中仓认证服务中心安防建设》第二期合同款共计214400元未支付。因我司当前处于重组阶段,预计需要2-3个月时间,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经过双方多次协调确认,该笔款项我司承诺在重组完成后的次月(最迟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没有被告经办人员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确认共向原告支付了160800元。被告陈述,涉案项目始终未完成竣工,因被告在南山、宝安之间的办公地址搬迁,涉案项目设备没有正式移交,但部分已移交。因被告财务人员离职,对账情况不能确定。被告有催告过原告,但因办公地址搬迁,很多文件无法找到。
以上事实,有《中仓认证服务中心安防建设系统项目合同》、项目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设备移交清单、交接资料目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仓认证服务中心安防建设系统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焦点是,涉案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并已移交。首先,原告提交了竣工技术文件汇编,其中工程竣工报告、设备移交清单、交接资料目录、系统工程质量保证单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付款承诺书)》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以上述证据仅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没有被告经办人员的签字,且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完全一致,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虽然质疑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其次,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项目已部分移交。再次,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中仓认证服务中心安防建设系统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设备到货,供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调试。被告确认真实性的项目开工报告载明,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且该项目开工报告双方系于2016年12月24日签署,应属补签,签署时项目应已竣工,如签订开工报告时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逻辑上不应不修改与事实不符的竣工日期。以上可知,涉案项目应于2016年12月21日竣工。截至开庭之日,时隔多年,如尚未竣工,被告应多次催告原告竣工,但被告未提供催告原告的任何证据。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12月21日竣工,设备已于2017年1月16日移交被告,保修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
庭审中,被告确认共向原告支付了160800元。《中仓认证服务中心安防建设系统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36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200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导致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LPR,正当适中,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工程款本金3484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质保金268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因系统工程质量保证单载明,监控平台等系统设备,保修期限3年,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故本院将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20年1月20日。综上,本院支持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仓仓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鹏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200元及利息(以34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鹏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42元,保全费2680.28元,共计657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胜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伍小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