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403号

原告: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28122968A)。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

法定代表人:吴敬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10961740)。住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新兴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许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斌,北京方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梦工场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望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蔡淑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梦工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东望公司向其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763774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BDW-2018-389-CS-02《长沙公安警务应用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指定的最终用户长沙市公安局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目前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望公司辩称:1.因东望公司内部原因,目前原、被告之间所有合作账目无法进行核对。2.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合同》、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催收款及其快递截图、数梦开票证明、第一阶段验收报告,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工程竣工初验报告、第一阶段验收报告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可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认定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数梦工场公司申请,为查明《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向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湖南分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向被告付款的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向其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第一阶段验收报告、编号HNJCT1800260EGN00的《长沙公安警务应用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认为其中第一阶段验收报告中未有合同约定的验收人之一长沙市智慧办盖章,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阐释。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BDW-2018-389-CS-02《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长沙公安警务应用项目(政府采购编号×××19)提供技术服务,该项目最终用户为长沙市公安局。合同金额(含税价)为50846829元,乙方按照附件一税率向甲方提供16%和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监理方的书面开工通知后,24个月完成合同内容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并履行三年的售后服务及运行维护工作。合同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付款前提为电信湖南分公司已支付给甲方对应的合同款,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支付乙方当批次合同款,甲方不垫付资金。项目建设期内依阶段付款,运维服务期内依运维服务考核付款,具体为:……(2)第二阶段付款:乙方在完成“附件册:三、项目实施与交付计划”中第一阶段建设内容并通过最终用户第一阶段验收后,甲方完成第一阶段付款并收到甲方与电信湖南分公司签订合同总额10%以上的付款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如下单据(i.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ii.最终用户确认的项目进度文件一份。iii.第一、二阶段支付金额的对应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按电信湖南分公司当次支付款项占15%的甲方与电信湖南分公司签订合同金额的比例,向乙方同比例付款,直至本阶段支付到7637742元。甲方付款凭乙方提供的正式税务发票,发票由乙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服务发票,税率为16%和6%,详见附件一。项目建设期验收分一次阶段验收和项目整体竣工验收。项目建设期的第一阶段建设内容建成后,乙方出具第一阶段建设系统上线试运行确认单后开始试运行。在通过试运行1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第一阶段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提出第一阶段验收申请。如通过第一阶段验收,市智慧办、最终用户、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第一阶段验收合格报告》。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有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选择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通知都必须按照合同中的地址,以书面信函或者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如采用书面信函方式,应使用挂号信或者具有良好信誉的特快专递送达,接受方签收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时间(以邮局或快递公司系统记录为准)为通知到达时间。甲方的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座大楼××楼,联系人张劲松,电话189××××9360。合同附件一为工程材料及服务清单,附件二为信息安全保密协议书。

2019年5月27日、5月29日,承建单位电信湖南分公司、监理机构湖南致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长沙公安局分别对长沙公安警务应用项目的第一阶段验收报告盖章、签字确认。

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电信湖南分公司开具7张价税为1000000元,1张价税为87396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共计7873960元)。2019年7月11日电信湖南分公司向被告汇款7873960元,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欠款,其中载明长沙警务合同的开票金额为2649817元,已付金额为3777135元,欠款金额7637742元,备注栏载明一阶段验收后东望收到湖南电信款后付7637742元(东望已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湖南电信7873960元)。上述催款函寄送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收件人为蒋晨雯。2019年10月22日,施丹烨签收催款函。

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每张价税合计均为763774.20元(总价税共计7637742元)。

另查明,被告东望公司(乙方)与电信湖南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HNJCT1800260EGN00的《长沙公安警务应用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二)》,约定乙方为甲方长沙公安警务应用项目(政府采购编号×××19)提供技术服务,该项目最终用户为长沙市公安局。合同金额(含税价)为52419411元,其中价款为49452274.53元,增值税款为2967136.47元。(2)第二阶段付款:乙方在完成“附件册:三、项目实施与交付计划”中第一阶段建设内容并通过最终用户第一阶段验收后,甲方完成第一阶段付款并收到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总额10%以上的付款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如下单据(i.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ii.最终用户确认的项目进度文件一份。iii.第一、二阶段支付金额的对应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最终用户当次支付款项占15%的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金额的比例,向乙方同比例付款,直至本阶段支付到7873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与原告及电信湖南分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两份合同记载的内容,计算机软件开发实际由原告完成,被告赚取的是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现最终用户长沙公安局及监理单位也已确认第一阶段验收报告,电信湖南分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二阶段全部款项787396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一、二阶段所有对应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款项7637742元。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被告主张未收到该催款函,但被告已参加本案庭审,至迟在收到起诉状时已知晓原告向其催款,且原告未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因其内部股东之间矛盾导致无法与原告对账,故对原告诉请不予确认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并非法定或者约定的不支付款项事由,原告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亦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7637742元。

案件受理费65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64元,由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 斌

书 记 员  陆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