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797号
原告: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6号4幢326室。
法定代表人:吴敬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新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欣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4070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研究开发《晋城市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政务信息系统共享平台的共享交换平台项目,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目前被告已收到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项目款项,即合同约定的首笔款付款条件已经完全满足,被告却迟迟不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严格执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服务,被告理应根据约定支付款项。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合同情况并不清楚,亦无法核实合同相关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收到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现该两个付款条件均未满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手机核实,催款函无法查询到物流信息,故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晋城市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政务信息系统共享平台的共享交换平台项目,该基础支撑服务平台项目包括《山西省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系统对接等工作;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目研究开发工作;本合同费用总金额1356900元(含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清众)的款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软件部署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山西清众的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山西清众的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自项目整体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山西清众的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
2019年5月27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07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且收到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第一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6元,诉讼保全费2555元,合计9961元,由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潘素哲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人民陪审员 吕晓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