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旌民保字第447-1号
原告:四川德恩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2015)旌民初字第73号原告四川德恩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4183.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外东街(白果粮站)股份制企业产房一处(房产证号:青房权证青城镇字第**)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4183.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四川德恩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外东街:(白果粮站)股份制企业产房一处(房产证号:青房权证青城镇字第Q-:青房权证青城镇字第**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