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旌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四川德恩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旌民保字第443-1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原告四川德恩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四川德恩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3059.35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自有的住宅一套的查封。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