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旌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四川德恩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旌民保字第447-1号财产保全裁定,因双方已和解,原告四川德恩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94183.54元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94183.54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四川德恩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企业产房一处的查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