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维通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博研新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四维通联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87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研新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楼14层1601。
法定代表人:薄占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博研新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维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5层A5-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四维通联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研新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新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维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通联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研新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维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研新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维通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2、四维通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博研新创公司与四维通联公司签定《销售合同》,约定博研新创公司向四维通联公司提供视频编解码设备,数量100套、总价300000元;博研新创公司已供货50套,四维新创公司已支付75000元,但四维通联公司不再接收另50套设备并不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四维通联公司答辩称,博研新创公司的货物是通用型产品,可以销售给第三人;博研新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解决软件问题,即提供了不合格产品,四维通联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就软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因为博研新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四维通联公司告成巨大损失,货物发生巨大贬损;故不同意博研新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博研新创公司的违约情形四维通联公司提出反诉,1、要求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2、要求博研新创公司返还货款84000元。
原告博研新创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涉案产品系博研新创公司为四维通联公司定制产品,无法转卖他人;产品有严格的出库检验标准,发现的问题经排查系四维通联公司所致;四维通联公司将产品投诉问题与产品质量问题混为一谈,所提问题属于售后服务范畴。博研新创公司不同意四维通联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博研新创公司与四维通联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24日博研新创公司(卖方)与四维通联公司(买方)签定《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合同主要约定:买方愿意按照下表所示向卖方购买视频编解码设备,产品名称:定制编码器双向产品、数量:100、单价(元):3000、总价(元):300000、备注:设备参数说明见技术附件、总计:300000元;买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2日内向卖方支付柒万伍仟元(¥75000)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后下单生产,卖方于4月30日内向买方供10套设备,5月13日交付40套设备,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柒万伍仟元(¥75000)。交付前软件问题全部解决,8月1日卖方向买方交付本合同剩余50套设备,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剩余50套货款,卖方向买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验收时间:交货时买方现场验收,如有问题在一周内书面通知卖方,超过一周没有通知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销售合同》签订后,博研新创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交付了第一批10套设备、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另40套设备(双方对此有协商,将原订的交货日期由5月13日变更为9月14日)。四维通联公司也于当日向博研新创公司支付了75000元。因双方在此之前存在同类视频编解码设备的买卖,故关于此类产品的技术问题双方技术人员一直保持电子邮件等方式的沟通,博研新创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将技术修改统一确定主题为EP-S-02版本,自2015年9月起在每次修改后,博研新创公司均将修改内容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四维通联公司人员,四维通联公司人员如发现其他技术问题也以邮件方式告知对方。自双方涉案合同签署后,四维通联公司在收到50件产品即向博研新创公司提出问题,博研新创公司自2016年5月30日发送了主题为“EP-S-02版本1.0.0.37”邮件及附件,并对实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此后博研新创公司每解决一部分问题均发送邮件进行说明,直至2017年11月25日博研新创公司发送了主题为“EP-S-02版本1.0.0.54”邮件及附件,并说明解决了相关技术问题。双方此后未再就产品技术问题进行沟通和升级。
本院认为,根据博研新创公司与四维通联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基于之前同类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存在问题特意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前软件问题全部解决,8月1日卖方向买方交付本合同剩余50套设备”,故“软件问题全部解决”是博研新创公司交付产品的前提,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博研新创公司直到2017年11月方最后解决了软件技术问题,对此博研新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四维通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因对方违约四维通联公司有权不再接收货物及支付相应价款。博研新创公司称技术问题长期未决的原因在于四维通联公司,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博研新创公司在多达17次的修改过程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博研新创公司要求四维通联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四维通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四维通联公司实际接收50套设备后,认可博研新创公司对其进行的相应技术升级,并销售了部分产品,故其反诉退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博研新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四维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于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研新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四维通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博研新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四维通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