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8113号
原告:四川顺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采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四川顺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顺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顺成公司不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200元;2、请求判令顺成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工资差额4000元;3、请求判令顺成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12月工资差额600元。事实与理由:顺成公司与***未续签劳动合同并非系顺成公司的过错。2019年2月27日,双方合同期满时,***请病假休息,直至2019年4月。***病假结束后,顺成公司多次向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应该知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却故意不与顺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无法胜任其销售岗位工作,顺成公司依据公司规定,扣除其绩效工资60%,承诺在其年终考核时完成销售目标,则全额返还,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和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顺成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200元。顺成公司克扣发***工资4600元,应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顺成公司与***签订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800元,***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休病假。2019年2月起,***月工资为49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工龄工资等。2019年6月,顺成公司以***第一季度业绩考核不合格、工作积极性不高为事由,扣发***2019年5月绩效400元。2019年7月,顺成公司以***第一、二季度业绩考核不合格为事由,扣发***2019年6月绩效600元。2019年8月,顺成公司以市场部半年考核结果均为不合格为事由,决定从2019年7月起,对***每月绩效工资扣发60%即600元,年终考核时若完成年度销售目标,则将扣发部分绩效一次性返还。至2019年12月30日,顺成公司共计扣发***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4000元、2019年12月绩效工资600元。2019年12月30日,顺成公司发出《辞退通知书》,决定终止与***劳动关系。
2020年1月2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7日,该委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20]00050号仲裁裁决,裁决顺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200元;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工资差额4000元;支付2019年12月工资差额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工资条、仲裁裁决书、顺成公司发出的《通知》、《决议》、《辞退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顺成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期满时,***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2019年3月30日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顺成公司工作,顺成公司应与***续签劳动合同,但应当有1个月的宽限期。1个月宽限期后,顺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顺成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9200元(4900元×8个月)。
关于绩效工资差额。本院认为,顺成公司以***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扣发***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4000元、2019年12月绩效工资600元,但顺成公司并未提交其有关绩效考核的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并公示的证据,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业绩考核不合格。故顺成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4000元、2019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600元。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顺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200元;
二、原告四川顺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4000元;
三、原告四川顺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顺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玭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