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山东银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银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弘科技公司)与被告李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弘科技公司诉称: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提出与被告解约有法律依据,在程序上无违法之处。被告工作期间迟到早退,并经常旷工累计达18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尽职尽责、工作失误以致引发责任事故;能力不足,导致原告需要外聘人员。工作成绩不佳,原告认为不适于目前岗位。被告工作期间未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且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经研究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决定,并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提前通知了被告。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被告,仲裁委以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显然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随时可以为被告出具。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周六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规定公司每周六为员工学习活动日,从没有安排加班工作,主要是让员工参加各种游玩活动,丰富业余生活,不存在被告提出的存在25天出差的情况,因为被告经常存在出差多日的情况,中间会跨过周末,但周末客户都是不上班的,因此不应以加班对待。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原告5个春节放假合计61天,比国家法定假日多出26天。假设被告周末加班的主张属实,此26天多余假期可以抵消被告的周六出差。原告在规章制度里明确周六为学习、会议、活动日,且原告每天工作7.5小时,不满国家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每天的0.5小时可以用于调剂。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73.5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5557.15元。
被告李培辩称:一、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员工手册(2014年2月10日)》没有通过民主程序,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也没有通过相应程序将规章制度的内容使劳动者知晓,制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收到,不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该规章制度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且对于原告计算的被告累计旷工天数也是错误的。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能力不足,工作期间未尽职责、工作失误导致责任事故。”辞退书”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文件。虽然原告后期又补充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被告存在周六出差,未参加公司周六组织活动的情况,原告应当按照实际加班时间,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以”每年春节多于假期用于周六调剂”的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李培入职银弘科技公司,2014年6月9日,银弘科技公司向李培下达辞退书,该辞退书载明:”根据您以往工作表现及公司目前发展需要,经公司总经理会议决定,与(本院注:于)2014年6月9日予以辞退。工资发放截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8日,李培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银弘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5年周末加班费用,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4)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7673.5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5557.15元。”银弘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银弘科技公司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有**同志……于2009年6月22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工程师工作,2014年7月9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山东银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银弘科技公司并未向李培送达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培陈述并未收到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银弘科技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二章基本规章制度中载明:”一、考勤管理……1.4.每周工作五天。周六为学习、会议、活动日。……”。《解职》制度中载明:”……3、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给予免职(除名),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追究其责任:……3.3.玩忽职守,有具体事实,情节严重者;……3.8连续旷工七日或累计十五日者;……4.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以解聘员工:……4.6.在民意测验中,中层管理人员位列末位者。……”。银弘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李培累计旷工18天,其中2013年旷工11天,2014年旷工7天。***张该18天中2013年2月1日、2月2日被单位标记旷工是由于被告手术住院,2013年5月6日被标记旷工是被告参加四级资质软件考试培训,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标记缺考是由于领导安排被告外出出差导致上班打卡下班无法打卡,2013年10月28日被标记旷工与考勤表当日的出勤情况不符,2014年5月27日、29日、30日被标记为旷工是由于参加工作所需的会议,并提交住院病案、《关于举办2013年上半年全国软考项目辅导班的通知》、《2013年上半年全国软考考前辅导班报名回执表》、电子邮件截图,银弘科技公司对住院病案予以认可,但认为李培住院治疗并未请假,因此记明旷工并无不当。银弘科技公司对《关于举办2013年上半年全国软考项目辅导班的通知》、《2013年上半年全国软考考前辅导班报名回执表》、电子邮件截图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并未安排李培在旷工日进行相关的考试、培训、出差。银弘科技公司提交了2013年度中层管理人员民意测评表,该测评表显示,在10名中层管理人员中,李培测评排名第9位。银弘科技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7日公司会议纪要及济宁银行信贷业务问题描述,以证明李培工作期间玩忽职守,给客户造成损失,李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济宁银行信贷业务问题直接责任人是公司同事***,而非李培。
审理过程中,为证实李培周六加班情况,李培提交”李培周六打卡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银弘科技公司出具,载明2009至2014年李培周六早晚都打卡累计为63次。银弘科技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但主张周六并未加班,而是组织集体活动、外出旅游。李培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25天的周六加班日,但不能举证具体的加班日期,并主张由于工作需要,李培并未参加周六的全部活动。
庭审中,为证实李培离职前的收入情况,李培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转账收入14笔。银弘科技公司对该账单明细表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以工资明细表中的基本工资进行计算。根据李培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李培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6767.36元/月,即(5280.78+5508.48+6751.00+5512.08+5521.08+5530.08+5528.28+5517.48+8450.00+5519.28+5526.48+5522.88+5519.28+5521.08)元÷12月计算得出。李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李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67.36元/月无异议。
另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退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培要求原告银弘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银弘科技公司庭审中主张李培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累计旷工18天。在用人单位日常管理中,员工累计旷工天数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该员工旷工天数的累计,而非进行跨年度的累计。因此,银弘科技公司以李培旷工达18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关于银弘科技公司庭审中主张的李培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根据会议纪要及济宁银行信贷业务问题描述并不能证实李培存在玩忽职守现象。故,银弘科技公司以根据李培以往工作表现及公司目前发展需要为由下达辞退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李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为违法解除。李培以此为由要求银弘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条件。故,银弘科技公司应支付李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73.6元(6767.36元/月×5个月×2)。
关于被告李培要求原告银弘科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银弘科技公司主张并未安排员工开展相关工作,仅是进行集体活动、外出旅游,而***张其未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单位存在安排其周六出差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具体的周六加班日期,故,李培要求银弘科技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银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73.6元。
二、驳回被告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银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铸荣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