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6民初19506号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040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056.95元;3、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10292105.25元(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0.05%的标准,自2020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信息化智能安防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为XS-171116-039)一份,约定合同价格为8284.61万元,第一次初验完成后支付1000万元整,第二次初验完成后支付1000万元整,第三次初验完成后支付1000万元整,第四次初验结束待终验合格后支付4870408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终验结束预留合同金额的5%即4142320元,于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款。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价款总金额0.3%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致害方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XX公司经协商一致就上述《信息化智能安防系统集成合同》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一、合同额调整为58685650元;二、XX公司已于2017年、2018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合计3000万元整,原告已向XX公司开具2995.6万元的发票。本协议签订后,XX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2868.565万元,其中设备款2484.64万元、系统集成技术服务费用(含财务费用)383.925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XX公司对原告已供货产品及服务无异议。截止2019年12月底,原告已履行完成质保义务,此次付款包含质保金;2、XX公司应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变更后的硬件设备款221万元;3、XX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即2647.565万元;如XX未能按以上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款项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0.05%计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变更协议》签订后,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XX公司仍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X公司、***对山东XX公司剩余欠款20475650元及滞纳金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签订后,X公司、***仅通过付款及签订《贷款冲抵协议》方式向原告累计付款2435600元,剩余180405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三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中查明,被告XX公司就案涉合同纠纷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于2024年5月16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下历分局甸柳新村派出所报案,现公安机关已受理调查。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59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