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郭晨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正,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蓉普惠公司)因与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蓉普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实施交付工作,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75600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金额为126000元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此即为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且,华蓉普惠公司并不存在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双方之所以对付款条件作如此约定,是基于案涉工程中,华蓉普惠公司除采购了天奥公司的硬件设备外,还采购了其他产品,包括网络设备、安全设备、数据库软件、操作系统、软件定制开发等,需要作为整体提交业主,仅仅其中一组或几组设备合格不代表整个系统合格。统一验收才能确认是否符合业主的要求,业主只会统一进行验收。在天奥公司补充提交的其工作人员黄兰与华蓉普惠公司工作人员李全、马晓林的通话录音中,黄兰自己的陈述“我们是硬件设备,不验收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你们要开发的软件没有达到客户的要求”“我是一直催,要求主张验收,包括你也帮我们去推动验收,这些动作都做过,但最后也都没有实施”,说明天奥公司是知道业主没有单独就其提供的设备进行过验收的。而天奥公司称通过邮件向华蓉普惠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但其邮件使用的措词为“附件是我草拟的验收(报)告,请求查收”,表示天奥公司只是草拟了文件,而未在定稿后正式提交验收报告。华蓉普惠公司认为,华蓉普惠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额远远大于与天奥公司的合同额,通过验收后,华蓉普惠公司能得到的金额比需支付给天奥公司的金额多很多,华蓉普惠公司根本不可能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并且,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论述天奥公司闪付的设备是否已经华蓉普惠公司验收,而后又“酌情”认定华蓉普惠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为6个月,该认定无法律依据,也与本案付款条件无关。2.华蓉普惠公司不应向天奥公司支付律师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天奥公司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提前向华蓉普惠公司索要货款并为此引发诉讼,责任在天奥公司。相应费用应由天奥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天奥公司虽提交了律师事务所所开具的发票,但并未证明这一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标准合理,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天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在庭审中多次要求华蓉普惠公司对未验收进行说明,但华蓉普惠公司均未进行充分说明,究竟是没有向业主申请验收还是向业主申请而没有验收通过。天奥公司向华蓉普惠公司提交了口头及书面的验收申请,但华蓉普惠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验收,从2016年2月23日交付设备至今已超过两年。天奥公司与业主约定的是统一验收,但对于华蓉普惠公司与天奥公司之间合同仅是单项验收,双方没有统一验收的约定。2.一审中天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期,验收的就是产品的质量、数量、外观瑕疵等,产品交付给华蓉普惠公司后,过了合理期限华蓉普惠公司未提出异议,就应视为产品质量、数量等各方面验收合格。3.华蓉普惠公司收到天奥公司的验收报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证明其同意天奥公司提出的验收申请。4.双方合同第8条第1款对律师费用作了明确约定,天奥公司已提交了合同以及发票,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华蓉普惠公司应当支付。
天奥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华蓉普惠公司向天奥公司支付购货款88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千分之二每日向天奥公司计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笔货款之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千分之二每日向天奥公司计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笔货款之日止);2.华蓉普惠公司赔偿天奥公司律师费45000元;3.华蓉普惠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天奥公司(乙方)签订《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HXMX-001-CG-150924-02A),约定:1.由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奥公司购买软硬件产品及相关服务,并以列表的形式载明了购买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合计1260000元(含税)。2.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78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实施交付工作,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向乙方支付75600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金额126000元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至此,本合同款项已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任意一笔款项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17%增值税发票,乙方也可以一次性提供与合同总金额等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17%增值税发票。3.交货地点为发货前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需在预付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向甲方交货,否则视为乙方无法按期交货,从乙方仓库到本合同所指定的交货地点所发生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4.交付与验收:甲方在乙方交货后,将对乙方提供的产品进行检查。若检查不合格,乙方应在3天内予以替换。若乙方未在3天内进行替换,则视为乙方无法按期交货。交货后,乙方需在30天内完成软硬件产品的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并书面提出验收申请(乙方提出验收申请时,须提供完整的软硬件安装、调试、使用、控制和维护说明书及用户手册、授权许可书等相关文档资料)。如乙方无法按期完成,或无法按期提出验收申请,将视为乙方无法按期交付。甲方在乙方的软硬件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及培训完毕后,将会同业主进行验收。验收以合同正本及附件一:《产品模块及功能清单》所列的产品、功能清单及其详细说明为准。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立即配合进行整改,且自验收日起,乙方每天向甲方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整改完毕通过验收。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额外赔偿损失。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违约,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30个工作日仍未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服务或解除合同,并向甲方索赔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后附附件一《产品模块及功能清单》,载明了天奥公司供货的产品型号、描述、单位及数量。
2016年2月23日,天奥公司向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及《产品模块功能清单》,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已经如数到齐,请其核查相关参数及数量。《货物签收单》下方收货单位(签章)处有手书书写的“华夏明信”字样,收货人处有署名为黄传华的签字,《产品模块功能清单》下方亦有署名为黄传华的签字。一审庭审中,华蓉普惠公司认可收到天奥公司的全部供货。后天奥公司对提供的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回访并出具《能投项目服务器等设备客户回访记录单》,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栏均有手书书写的“是”,检查及建议栏均有手术书写的“无”,记录单下方单位名称(签章)处有手术书写的“华夏明信”的字样,项目负责人处有署名为李全的签字,技术人处有署名为黄传华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
2016年3月1日,天奥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兰通过账号hua××@tianaotech.com向华蓉普惠公司李全(liq×××@mingxintz.com)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李总:您好!附件是我草拟的验收报告,请查收!”。邮件附件为《华夏明信(四川)服务器、存储等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共分为验收内容、验收流程、整改意见、验收结果四个部分。
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17日,天奥公司向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十一份,发票总金额为1160000元。
2017年7月31日,天奥公司委托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代理与华蓉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费45000元,2017年9月4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向天奥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7年3月21日,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高新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货物签收单》、《产品模块功能清单》、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为,天奥公司与华蓉普惠公司签订的《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奥公司要求华蓉普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78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实施交付工作,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向乙方支付75600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金额126000元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至此,本合同款项已付清。”的规定,华蓉普惠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支付37800的预付款,在天奥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实施交付工作,并通过华蓉普惠公司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向乙方支付756000元作为验收款,在华蓉普惠公司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支付质保金126000元。
一、天奥公司向华蓉普惠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已经华蓉普惠公司和业主验收合格。一审认为,虽然天奥公司未提交设备已经华蓉普惠公司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天奥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华蓉普惠公司交付设备,则华蓉普惠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天奥公司提交的《回访记录单》显示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说明在2016年10月18日该套设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据此,一审酌情认定华蓉普惠公司华蓉普惠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为天奥公司实际使用设备后6个月,即2017年4月18日作为华蓉普惠公司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华蓉普惠公司未在前述时间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天奥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关于天奥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经业主验收,首先,根据《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实施交付工作,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前述约定中的通过最终用户(业主)验收,应当理解为通过业主对天奥公司提供的设备的单项验收而非就业主单位信息化软硬件云平台建设的统一验收。其次,《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第一条第2.3款约定“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进行包括验收在内的工作。”说明天奥公司在设备交付华蓉普惠公司后,对于设备的验收仅负有配合华蓉普惠公司和业主验收的义务,而华蓉普惠公司是否向业主申请验收是天奥公司不可控的。本案中,天奥公司已经通过邮件向华蓉普惠公司发送了其自行拟定的验收报告,应视为其已经向华蓉普惠公司提出了验收申请,华蓉普惠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会同业主进行验收,天奥公司予以配合。天奥公司、华蓉普惠公司可以对货款的支付约定条件,付款条件成就,华蓉普惠公司就应当付款,但华蓉普惠公司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本案审理中,华蓉普惠公司仅抗辩设备未经业主方验收,但并未说明未经业主验收的原因和理由,即到底是其未向业主方申请验收还是业主方拒绝验收,如果华蓉普惠公司一直不向业主方申请验收将导致天奥公司一直不能向其主张货款。一审认为,华蓉普惠公司未对该问题进行合理说明,应视为天奥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故天奥公司向华蓉普惠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于2017年4月18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华蓉普惠公司应向天奥公司支付货款756000元。对于质保金,由于一审认定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则按照合同约定,华蓉普惠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18日前支付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于天奥公司要求华蓉普惠公司支付质保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华蓉普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奥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华蓉普惠公司抗辩计算标准过高,一审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华蓉普惠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5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天奥公司要求华蓉普惠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违约,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天奥公司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蓉普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奥公司支付货款7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5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华蓉普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奥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驳回天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天奥公司承担855元,由华蓉普惠公司承担5680元(此款天奥公司已预交,华蓉普惠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天奥公司支付)。
二审审理中,华蓉普惠公司提交《四川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化建设一期项目评审验收意见》,证明业主方对该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天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一,该证据只能证明业主方对整个系统进行了统一验收,不能否认天奥公司曾多次要求华蓉普惠公司会同业主对天奥公司单项交付的设备进行验收;其二,既然所有内容已经验收通过,华蓉普惠公司更应当支付货款,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关,故对其予以采信。据此,二审另查明,华蓉普惠公司承建项目(四川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化建设一期项目)在2017年12月20日于业主方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天奥公司与华蓉普惠公司所签《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焦点为天奥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由华蓉普惠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由业主方进行了最终验收。故无论是根据一审判决的理由,还是华蓉普惠公司对付款条件的理解,华蓉普惠公司均应向天奥公司支付至少756000元的货款,故华蓉普惠公司上诉请求对天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即便目前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仍需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明确,以确定付款具体时间及认定天奥公司主张的其他金额(包括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是否成立。双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78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实施交付工作,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向乙方支付75600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金额126000元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至此,本合同款项已付清。”本院认为,本条中约定的华蓉普惠公司付款方式既附条件又附期限。附条件即乙方完成相关设备交付,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附期限即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金额货款。该约定有关付款所附条件的内容非常明确,应由华蓉普惠公司及业主最终验收后才付款。业主方虽非为合同当事人,但双方已经将通过业主验收作为付款条件明确作出约定,系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约束力。天奥公司主张验收应仅针对其提供设备的验收,该说法缺少依据。原因一是无合同明确约定,通常情况下业主方将系统工程交由华蓉普惠公司整体承建,并不会对单项设备进行单独验收。二是无论验收范围如何均应有业主方验收的依据。而一审中天奥公司无证据证明业主进行了验收,也无证据证明华蓉普惠公司故意阻止业主进行验收。故应认定在天奥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抗辩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检验期间的规定不当。
根据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及二审查明的验收通过的时间,本院确定华蓉普惠公司应当在2018年1月5日之前支付756000元。鉴于华蓉普惠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付款期限内本案尚处诉讼中,本院确定由华蓉普惠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至于天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为真实并实际产生,但本院认定天奥公司起诉时华蓉普惠公司尚无违约行为,天奥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华蓉普惠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151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奥公司支付货款7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100元,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