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11515号
原告: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2单元数码科技大厦5楼517号。
法定代表人:郭晨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正,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3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蓉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正、高璐璐,被告华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88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笔货款之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笔货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开发/测试服务器、储存系统等,共计126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原告378000元预付款,被告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756000元货款,被告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支付原告126000元尾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终止服务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同时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培训,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该货物进行检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过了货物的检验合理期限,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合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蓉普惠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便是不考虑第一点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即便是原告的理由成立,也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2、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天奥公司(乙方)签订《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HXMX-001-CG-150924-02A),约定:1.由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奥公司购买软硬件产品及相关服务,并以列表的形式载明了购买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合计1260000元(含税)。2.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78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实施交付工作,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向乙方支付75600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金额126000元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至此,本合同款项已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任意一笔款项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17%增值税发票,乙方也可以一次性提供与合同总金额等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17%增值税发票。3.交货地点为发货前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需在预付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向甲方交货,否则视为乙方无法按期交货,从乙方仓库到本合同所指定的交货地点所发生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4.交付与验收:甲方在乙方交货后,将对乙方提供的产品进行检查。若检查不合格,乙方应在3天内予以替换。若乙方未在3天内进行替换,则视为乙方无法按期交货。交货后,乙方需在30天内完成软硬件产品的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并书面提出验收申请(乙方提出验收申请时,须提供完整的软硬件安装、调试、使用、控制和维护说明书及用户手册、授权许可书等相关文档资料)。如乙方无法按期完成,或无法按期提出验收申请,将视为乙方无法按期交付。甲方在乙方的软硬件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及培训完毕后,将会同业主进行验收。验收以合同正本及附件一:《产品模块及功能清单》所列的产品、功能清单及其详细说明为准。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立即配合进行整改,且自验收日起,乙方每天向甲方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整改完毕通过验收。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额外赔偿损失。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违约,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30个工作日仍未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服务或解除合同,并向甲方索赔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后附附件一《产品模块及功能清单》,载明了天奥公司供货的产品型号、描述、单位及数量。
2016年2月23日,原告天奥公司向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及《产品模块功能清单》,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已经如数到齐,请其核查相关参数及数量。《货物签收单》下方收货单位(签章)处有手书书写的“华夏明信”字样,收货人处有署名为黄传华的签字,《产品模块功能清单》下方亦有署名为黄传华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华蓉普惠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天奥公司的全部供货。后原告天奥公司对提供的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回访并出具《能投项目服务器等设备客户回访记录单》,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栏均有手书书写的“是”,检查及建议栏均有手术书写的“无”,记录单下方单位名称(签章)处有手术书写的“华夏明信”的字样,项目负责人处有署名为李全的签字,技术人处有署名为黄传华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
2016年3月1日,原告天奥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兰通过账号hua×××@tianaotech.com向被告华蓉普惠公司李全(liq×××@mingxintz.com)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李总:您好!附件是我草拟的验收报告,请查收!”。邮件附件为《华夏明信(四川)服务器、存储等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共分为验收内容、验收流程、整改意见、验收结果四个部分。
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17日,原告天奥公司向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十一份,发票总金额为1160000元。
2017年7月31日,原告天奥公司委托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华蓉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费45000元,2017年9月4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天奥公司开具了发票。
还查明,2017年3月21日,四川华夏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高新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货物签收单》、《产品模块功能清单》、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奥公司要求被告华蓉普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78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实施交付工作,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向乙方支付75600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金额126000元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至此,本合同款项已付清。”的规定,被告华蓉普惠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支付37800的预付款,在原告天奥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实施交付工作,并通过华蓉普惠公司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向乙方支付756000元作为验收款,在华蓉普惠公司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支付质保金126000元。
一、原告天奥公司向被告华蓉普惠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已经华蓉普惠公司和业主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虽然天奥公司未提交设备已经华蓉普惠公司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天奥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华蓉普惠公司交付设备,则华蓉普惠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回访记录单》显示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说明在2016年10月18日该套设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华蓉普惠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为原告实际使用设备后6个月,即2017年4月18日作为华蓉普惠公司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华蓉普惠公司未在前述时间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天奥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关于天奥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经业主验收,首先,本院认为,根据《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实施交付工作,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的验收……”,前述约定中的通过最终用户(业主)验收,应当理解为通过业主对原告天奥公司提供的设备的单项验收而非就被告中标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化软硬件云平台建设的统一验收。其次,《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第一条第2.3款约定“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及最终用户(业主)进行包括验收在内的工作。”说明天奥公司在设备交付华蓉普惠公司后,对于设备的验收仅负有配合华蓉普惠公司和业主验收的义务,而华蓉普惠公司是否向业主申请验收是天奥公司不可控的。本案中,天奥公司已经通过邮件向华蓉普惠公司发送了其自行拟定的验收报告,应视为其已经向华蓉普惠公司提出了验收申请,华蓉普惠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会同业主进行验收,天奥公司予以配合。本院认为,天奥公司、华蓉普惠公司可以对货款的支付约定条件,付款条件成就,华蓉普惠公司就应当付款,但华蓉普惠公司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本案审理中,被告华蓉普惠公司仅抗辩设备未经业主方验收,但并未说明未经业主验收的原因和理由,即到底是其未向业主方申请验收还是业主方拒绝验收,如果华蓉普惠公司一直不向业主方申请验收将导致天奥公司一直不能向其主张货款。本院认为,华蓉普惠公司未对该问题进行合理说明,应视为天奥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故天奥公司向华蓉普惠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于2017年4月18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华蓉普惠公司应向天奥公司支付验收款756000元。对于质保金,由于本院认定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则按照合同约定,华蓉普惠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18日前支付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蓉普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5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天奥公司要求被告华蓉普惠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能投项目服务器存储产品购买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违约,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5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原告成都天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55元,由被告四川华蓉普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炼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