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307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普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街道海秀大道10号海南DC商业城2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4948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口博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滨江路16号蓝水湾(一期)6#流水阁B单元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6968827X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南普联达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口博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普联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海口博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0108执异55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首先,本案起因是海南安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众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进行采购,与海口博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诚公司”)约定,由博亿诚公司帮忙代为采购设备,然后再由安众公司代付采购费用,博亿诚公司才与被告采购了设备。后因经济环境影响,安众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博亿诚公司无法履约的困境。因此,博亿诚公司主观上并没有违约的恶意,且博亿诚公司对安众公司还存在可履行的债权。此外,被告在诉讼过程后,曾安排工作人员***带人到安众公司所承包项目的施工现场,对未安装采购货物进行了扣留,其货物价值金额为70900元,但(2023)琼0108执6667号执行裁定并没有将该数额进行扣减。因此,海口美兰区人民法院在博亿诚公司存在可供履行的债权,且涉案欠付货款的数额并不明确的情形下,直接作出(2023)琼0108执异55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原告对博亿诚公司在(2023)琼0108执6667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执行人海口博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诚公司”)于2013年07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海南中执信会计事务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中执信会验字(2013)2835号-《验资报告》确认,博亿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200万元,已经于2013年9月24日已经实缴到位。据此,博亿诚公司没有新增注册资本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博亿诚公司股东不存在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不应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次,博亿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博亿诚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和***,占股分别为34%、33%和33%。后经变更,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公司类型和股东存在变更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及实体责任承担问题,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追加。最后,博亿诚公司每年均有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其与原告之间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博亿诚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地点、独立的财务核算,独立的员工管理制度,也就是说原告与博亿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也提供了博亿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博亿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原告的财产。因此,原告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博亿诚公司存在可履行的债权,原告已经履行了足额出资的责任,且与博亿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应当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0108执异558号-《执行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海南普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博亿诚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其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该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显示,2018年12月19日原告已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第三人博亿诚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自此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并于2022年诉至贵院,经贵院作出(2022)琼0108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海口博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391836元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其后,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经执行网络统查及线下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23)琼0108执66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确认第三人博亿诚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二、原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第三人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应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又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故原告应提供其在成为第三人海口博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股东期间依法进行年度审计所形成的审计报告及银行流水,以尽到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博亿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覆盖其持股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依法应对第三人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与第三人因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涉案执行裁定书准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承上所述,原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第三人公司财产,应认定其与第三人构成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第三人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相应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2023)琼0108执异558号执行裁定书准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在(2023)琼0108执异558号案件中所提交的重复证据,本案原告仍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既无法就未形成相关年度审计报告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滥用执行异议程序拖延执行,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海口博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及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联达公司与博亿诚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后因博亿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普联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琼0108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亿诚公司须向普联达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91836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案上诉期限内,普联达公司与博亿诚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因博亿诚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普联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琼0108执6667号。执行过程中,经执行网络统查及线下现场调查,未发现博亿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琼0108执66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当次执行程序。
普联达公司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2023)琼0108执66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琼0108执异5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博亿诚公司的股东***为(2023)琼0108执6667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博亿诚公司在(2023)琼0108执6667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成诉。
另查,博亿诚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于2018年12月19日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
2023年12月20日,博亿诚公司针对(2022)琼0108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琼01民申2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博亿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3)琼0108执异558号执行裁定书、中执信会验字(2013)2835号《验资报告》、博亿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被告提交的(2022)琼0108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书、(2023)琼01民申219号民事裁定书、(2023)琼0108执66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博亿诚公司),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代为采购设备协议书》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提交的《微信聊天》,所证明事项与本案事实无关,是否需要扣减执行金额,应在执行过程中解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博亿诚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博亿诚公司唯一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因应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提交了博亿诚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验资报告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与博亿诚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的财产独立于博亿诚公司,***应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公司类型和公司股东存在变更为由进行抗辩,经查,公司类型和公司股东变更发生于2018年,本案合同纠纷发生在2021年,债务发生时,***系博亿诚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工程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博亿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依法作出终结案件当次执行程序,故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博亿诚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抗辩博亿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代为采购设备协议书》,博亿诚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债权。经查,博亿诚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代为采购设备协议书》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未经过确认,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博亿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2023)琼0108执异55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追加***为(2023)琼0108执6667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博亿诚公司在(2023)琼0108执6667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7.5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