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普联达科技有限公司

高某某、海南普联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3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普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街道海秀大道10号海南DC商业城2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4948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口博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滨江路16号蓝水湾(一期)6#流水阁B单元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6968827X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普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博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普联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首先,本案起因是海南安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众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进行采购,与博亿诚公司约定,由博亿诚公司帮忙代为采购设备,然后再由安众公司代付采购费用,博亿诚公司才与普联达公司采购了设备。后因经济环境影响,安众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博亿诚公司无法履约的困境。因此,博亿诚公司主观上并没有违约的恶意,且博亿诚公司对安众公司还存在可履行的债权。***提交博亿诚公司与安众公司签订的《代为采购设备协议书》,是为一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普联达公司在诉讼过程后,曾安排工作人员***带人到安众公司所承包项目的施工现场,对未安装采购货物进行了扣留,其货物价值金额为70900元,但(2023)琼0108执6667号执行裁定并没有将该数额进行扣减。因此,一审法院在博亿诚公司存在可供履行的债权,且涉案欠付货款的数额并不明确的情形下,直接作出(2023)琼0108执异558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对博亿诚公司在(2023)琼0108执6667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是否应当扣减执行金额70900元,属于实体争议,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认定而没有进行审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博亿诚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海南中执信会计事务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中执信会验字(2013)2835号《验资报告》确认,博亿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200万元,已经于2013年9月24日实缴到位。据此,在博亿诚公司没有新增注册资本的前提下,***作为博亿诚公司股东不存在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应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次,博亿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博亿诚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和***,占股分别为34%、33%和33%。后经变更,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公司类型和股东存在变更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及实体责任承担问题,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追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博亿诚公司每年均有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其与***之间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博亿诚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地点、独立的财务核算,独立的员工管理制度,也就是说***与博亿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也提供了博亿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博亿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因此,***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普联达公司辩称,一、普联达公司对博亿诚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其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该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三、***与博亿诚公司因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涉案执行裁定准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四、***在本案和原审之前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在双方发生争议的再审案件和原审中提交的重复证据,本案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博亿诚公司述称,公司从2018年退股后,转给***,本身公司没有钱了,人格混同这点博亿诚公司不认同,博亿诚公司都没有钱了,不可能混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追加***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普联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联达公司与博亿诚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后因博亿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普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琼0108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亿诚公司须向普联达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91836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案上诉期限内,普联达公司与博亿诚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因博亿诚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普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琼0108执6667号。执行过程中,经执行网络统查及线下现场调查,未发现博亿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琼0108执66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当次执行程序。普联达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2023)琼0108执66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琼0108执异558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博亿诚公司的股东***为(2023)琼0108执6667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博亿诚公司在(2023)琼0108执6667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成诉。 另查,博亿诚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于2018年12月19日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2023年12月20日,博亿诚公司针对(2022)琼0108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琼01民申219号民事裁定,驳回博亿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博亿诚公司唯一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提交了博亿诚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验资报告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与博亿诚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的财产独立于博亿诚公司,***应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公司类型和公司股东存在变更为由进行抗辩,经查,公司类型和公司股东变更发生于2018年,本案合同纠纷发生在2021年,债务发生时,***系博亿诚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博亿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依法作出终结案件当次执行程序,故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博亿诚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抗辩博亿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代为采购设备协议书》,博亿诚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债权。经查,博亿诚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代为采购设备协议书》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未经过确认,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博亿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2023)琼0108执异55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追加***为(2023)琼0108执6667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博亿诚公司在(2023)琼0108执6667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7.5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博亿诚公司在(2023)琼0108执6667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博亿诚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作为博亿诚公司唯一的股东,其虽提交博亿诚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验资报告等证据,但未依法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博亿诚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称博亿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代为采购设备协议书》,博亿诚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债权。但博亿诚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代为采购设备协议书》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未经过确认,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博亿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2023)琼0108执6667号案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博亿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案件当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博亿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普联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上诉称博亿诚公司存在可履行的债权,与博亿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应当对博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7.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