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民终7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通信产业园2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街道洛阳路11号6816。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48号青岛创业园.生物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青岛聚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71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合同、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寄存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将员工档案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并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员工社保开户、档案存取等人力资源相关业务,双方就档案保管成立保管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九百条之规定,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将保管物归还寄存人。基于保管合同产生的返还保管物请求权并不要求寄存人对保管物享有财产权益,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相关档案享有财产权益为由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律适用错误。并且涉案档案为上诉人代员工保存,上诉人对档案享有财产权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要求返还寄存的档案,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明确。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除有资质的档案保管机关外,不得随意开拆个人档案,对于密封的档案上诉人无从知晓员工档案的内容,档案交付被上诉人时也是作为整体交付,故应将每个员工的档案视为整体的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证明档案的内容为由认定诉讼请求不明确,违背生活常识。上诉人已提交了聊天记录、双方核对的档案清单等证据证明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的档案,能够确定要求返还保管物的内容,诉讼请求明确。档案是否损坏,内容是否被删改、丢失、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一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是适格诉讼主体,诉讼请求明确,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恳请贵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档案核对、清点工作,针对被毁损、丢失的档案材料,判令两被告恢复原状,并将全部档案材料(200余份)存放至有资质的档案存放机构;2、赔偿因两被告托管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返还269份完整的人事学籍、党员档案、后附明细,并赔偿损失3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委托被告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档案托管,双方约定档案管理费15元每月每人。但被告青岛聚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业务混同,共同履行了委托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2016年的托管费用、2017年的部分费用,后因双方工作人员变动,该项工作对接被搁置。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后,被告青岛聚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履行合同解除后续交接事宜,原告多次尝试沟通,被告一直拒绝,且部分托管档案被违法拆封,档案的毁损、丢失严重侵犯原告及原告相关员工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违法拆封档案、将档案存放至无资质机构等行为给原告及原告相关员工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主张返还档案材料并赔偿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要求返还的档案材料的具体内容即诉请请求未能明确,且未提交证据其对相关档案材料享有财产权益,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2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返还269份完整的人事学籍、党员档案、后附明细,并赔偿损失30万元。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应依法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7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