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38。
法定代表人:张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陈亮,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上诉人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主张总金额为102011元的报销款,虽然出示了报销单原件,且留有公司相关负责人印鉴,但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报销事由与其本职工作相关。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费用报销需要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流程的规定,相关要求已在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制度中明确,并已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知悉并遵守。费用报销在员工发起审批流程后,最终需要财务人员审核,核实各类发票单据是否符合国家对企业财务、税务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据,公司会计无法入账,公司不予报销。其次,被上诉人出示的一系列报销单据,虽然形式上存在相关负责人审核印鉴,但实际上对于前述报销费用,该负责人并未实际审核。在公司日常管理过程中,为切实减轻员工负担,及时为员工办理费用报销,存在个别使用印鉴代替负责人签字的情况。由于该负责人印鉴日常管理存在漏洞,不能排除存在员工串通,私用印鉴,编制虚假报销单据的情况。为此,公司在相关费用的审核过程中更加强调财务人员对报销单据真实合法性的最终审核,严格按照审批流程办理。再次,被上诉人主张的6500元款项,并未提交公司内部系统借款申请或者其他书面凭证,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确认相关款项的真实存在,也不符合公司一贯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流程。最后,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报销款10986.5元,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该笔款项不符合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流程。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然而,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证据的诸多瑕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进行全面详尽审查,径自做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形成固定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差旅费等费用,财务人员仅对发票粘贴是否合规负责,对报销内审核权在主管负责人而非财务人员。关于6500和10986.5元款项由多个财务人员聊天微信记录、邮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发送邮件请相关领导审批都是根据财务人员要求进行,说明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流程,应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鸟软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差旅费等款项126237.7元;2.依法判令青鸟公司支付**上述拖欠款项自2018年9月10日至今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是,**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青鸟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2018年6月,青鸟公司对**停发工资。
另查明,**曾因劳动报酬争议,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鸟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案号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366号,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6413元,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停发的工资1583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2415元”。经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被扣发的工资26413.79元”。后青鸟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以**为被告起诉,案号(2019)鲁0212民初5003号,截至目前,该案尚未结案。该仲裁书第19页被申请人(青鸟公司)提交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载有:“8、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内容显示“楚权卜”2018年5月下旬在微信群“骆驼(18)”内多次提醒每天早晚打卡及在客户现场填写项目跟进记录是必须的缺一不可,任何一项缺少,当庭记缺勤),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副总楚权卜自2018年3月开始在微信群内要求销售人员。”。
又查明,青鸟公司认可除本案争议报销款之外,**曾在青鸟公司报销过多笔费用,原审法院限青鸟公司七日内提交**之前的报销单据,青鸟公司未提交。法庭要求青鸟公司将其报销支持系统内**报销的审批的电子材料一并打印出来向法庭提交,并携带笔记本现场操作,青鸟公司称其运营支持系统进行过迭代更新重构,早期数据可能存在丢失,后青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
庭审中,**提交**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因CC160702、CC170501、CC170502、CC170606等项目工作需要所垫付的出差、交通、交际、打印费用共计102010.5元,欲证明因工作原因**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为公司垫付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2010.5元,且该垫付费用已经通过青鸟公司主管领导楚权卜的审核,但却被无故拖欠至今。青鸟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关于楚权卜的印章真实性存在问题,并且公司没有楚权卜这个人,手写签字只有**签字。二次开庭时,青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提交的证据项目编号及报销单号与公司内部项目编号及报销单号不符,系不真实的。2.纸质版的报销单据由**自主填写,报销单据上的楚权卜的章不能确认为其本人印章,单据也不是楚权卜本人盖章的。3.公司运营支撑系统中公司员工个人填写提交后部门领导及财务主管审批通过为正常流程,并非**自己填写存草稿或者只提交就能认为是有效报销的单据。**单据中大部分是交际费用,用替票提交,并不是真实的工作内容发票。4.员工提交的出差应结合考勤或者外出出差审批来确定,不是员工在外地即为出差。公司为员工报销的前提是员工是真实的工作内容,实际的工作需要,需要部门领导结合工作内容的提报,公司管理要求的周报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公司员工的出差及考勤全部由钉钉系统审批确认。后青鸟公司在认可楚权卜本名楚振刚,是青鸟公司的副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青鸟公司任职期间多次出差,产生多笔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交的单据中手写有项目编号,每个编号对应一个或数个单据(费用报销单、差旅费报销单),具体单据情况见下表:
序号
项目编号
相关项目或目的地
表格日期
报销金额(元)
1
CC160702
滨州阳信
2018.05.30
2237
2
CC170501
滨州阳信平台项目
2017.11.30
377
3
2018.01.30
1279
4
CC170502
武汉江汉区老龄处平台项目
2017.11.30
185
5
2018.03.30
94
6
2018.03.30
1796.5
7
CC170606
徐州
2018.02.30
835
8
CC170012
邹平
2017.12.30
1529
9
CC170612
邹平项目
2017.12.30
650
10
2018.02.30
509
11
CC170912
四川剑阁项目
2017.11.10
405
12
2018.03.30
1851
13
2018.03.30
575
14
CC171103
盐城市级平台及政府购买项目/滨州、邹平
2017.11.10
327
15
2017.12.30
1480
16
CC171104
北京
2017.11.04
672
17
2017.12.30
1648.5
18
CC171105
四川
2017.12.30
7640
19
2017.12.30
980
20
2017.12.30
1976
21
CC171108
四川仁寿项目
2017.11.10
269
22
2017.11.30
727
23
2017.11.30
190
24
2017.11.30
268
25
2017.12.30
499
26
2017.12.30
500
27
2018.03.20
1200
28
2018.04.30
7971
29
2018.05.30
3421
30
CC171114
徐州项目
2017.11.30
727
31
2017.12.30
3048
32
2018.01.30
1000
33
2018.03.30
320
34
2018.03.30
1120
35
CC171115
滨州高新区投标
2017.12.30
130
36
2017.12.30
340
37
2017.12.30
77
38
2017.12.30
350
39
2017.12.30
1727
40
2018.03.30
1044
41
2018.03.30
356
42
2018.05.30
952
43
2018.05.30
1382
44
2018.5.30
1774
45
2018.6.10
1820
46
CC180104
广西
2018.02.30
2487
47
2018.02.30
1574.5
48
2018.02.30
841
49
CC180106
武汉
2018.02.30
1717.5
50
2018.03.30
500
51
CC180107
襄阳
2018.02.30
585
52
2018.02.30
200
53
CC180108
滨州、邹平项目
2017.12.30
406
54
2018.01.30
1709
55
2018.01.30
1400
56
2018.01.30
1200
57
2018.02.30
827
58
2018.02.30
570.5
59
2018.02.30
1485.5
60
2018.04.16
10000
61
2018.03.30
300
62
2018.03.30
2036
63
2018.05.30
825
64
2018.05.30
3000
65
2018.05.30
2104
66
CC180109
济宁
2018.02.30
1501.5
67
2018.05.30
687
68
2018.05.30
1374.5
69
2018.06.30
2719
70
CC180118
烟台
2018.05.30
2117
71
CC170502
交通费
2017.12.30
1586
合计
102011
上述单据,报销人栏均手写有“**”字样,部门主管栏均有“楚权卜”印章。
庭审中,**与青鸟软通公司出纳王俊峰、财务徐慧、财务主管滕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副总楚权卜等人的邮件截图,欲证明青鸟公司已经接收**提交的两笔误冲的6500元款项的报销单据,并且已经通过公司财务提交入账但是却一直拖欠、拒绝支付给**。因青鸟公司财务操作失误致使误冲**金额10986.5元,**按照公司财务主管的要求向公司发送邮件请示,公司部门主管领导楚总批复同意返还**10986.5元,但是青鸟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青鸟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且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微信聊天截图是可删减的,公司出纳王俊峰已经离职,不能确认**提交的为完整的聊天截图,双方之间的对话只是员工之间的沟通,公司出纳的职权不具备确认报销的权力。滕梅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滕梅在聊天中没有确认,只是说审批通过后可支付,并不是确认可以支付。且青鸟公司已按时将每月核准确认的报销款支付给**。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以下简称“原”)通过微信向青鸟公司财务人员滕梅“以下简称“滕””发送微信:“原:滕姐,昨天跟财务都核对清楚了,我跟你说下情况,一、3500元借款从我报销里扣了,发票已经提交,需要重新付款,另3000的借款未付,发票已经提交,可以付款了。二、上次提交的单子里有17年单子财务入账了但未付款,金额共计6908元。三、邢总实际报销金额4013.5,用了我的报销金额共计10986.5元……滕:第三天请楚总批复……滕:6500元跟本月报销款一起付”。2018年5月9日**通过邮箱xxxx与向直属主管领导邢连超邮箱xxxx、主管部门领导销售副总经理楚权卜邮箱xxxx发送邮件“关于邢总借款冲抵的说明”,并抄送公司财务滕梅邮箱xxxx、杨晓峰xxxx。邮件内容为“因四月报销内邢总实际报销金额为4013.5,可以用于冲抵借款,但系统借款为15000元,剩余10986.5元从我的报销金额内冲抵了,经与邢总沟通,剩余欠款从他后续的报销金额里面扣除,单独贴票报销冲抵,特申请返还我的报销金额10986.5元……”,当天,邢连超邮件回复“同意”,楚权卜邮件回复“好的”,同时抄送滕梅与杨晓峰。
还查明,2016年12月1日,**签署《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签收单,该单载有:“《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内容视同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员工签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明白此《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5年版)中的所有内容。谨此表明本人将认真遵守……”。《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三、“报销”项下的(二)“差旅费报销”项下的2.“差旅费报销标准”项下的(2)“一般出差项下的①“一般出差补贴标准(上限)”中的b中载有:“b、外地出差期间,发生地市内交通费需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报实销”,下附交通补助标准,按照天数及地区不同计算。“c、关于差旅补贴报销要求,由财务出纳根据人力资源部提供的飞机票及员工费用报销单中的其他交通票据时间计算出差天数,根据标准核算当月出差补贴金额,财务会计复核后,交由人力记入工资系统一发放”。该手册上印有“JBINFO”标识。
庭审中,**提交火车票、滴滴顺风、快车交易明细、滴滴出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若干,欲证明**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24日之间因出差所垫付的火车费、打车费等交易明细,共计人民币3180.7元。但青鸟公司一直拖欠至今,不予支付。青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的报销行程中大部分为住处到工作地点的行程。无论是否出差,并且此部分已经包含在**工资组成的固定差补当中,**工资构成中有一项为固定差补2000元,是青鸟公司已经将**出差的补贴全部包含。根据青鸟公司报销制度中规定,出差补贴的标准包含伙食及交通补助的标准,而**作为销售人员,将此部分变成固定差补在工资中发放,不应在另行报销。**也没有像**证据一一样在青鸟公司系统中提报销流程,其完全可以证明是**明知此部分不符合青鸟公司报销规定。经查,该部分费用有火车票、其他为打车费用。该部分费用发生时间在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24日之间,其中有发票复印件的金额为1517.25元(其中火车票金额三张356元,滴滴出行发票金额1161.25元),没有发票的金额为2019.45元。其中有发票复印件的交通费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12日,发票打印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
庭审中,**提交工作期间未报销住宿、餐饮及交际费用明细。包括中信银行2018年7月至9月份账单、**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明**为项目“高新区敬老院CC180108、CC180109、CC180108垫付的滨州市滨城区御品名家酒702元、邹城锦江之星人民广场店住宿费139元、邹平齐家酒店住宿费119元、经青鸟公司邢连超同意为客户购买樱桃的交际费用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60元。青鸟公司质证称,仅凭**的支付截图证据不能证明其花销是给青鸟公司垫付的,**现不能证明餐费及住宿是出于工作的需要。另外发生时间在2018年6月12日,其**在之前证据中显示**2018年6月30日仍在提交报销,此笔当时没有提交报销流程而在诉讼中提出,显然**明知此笔不是**工作需要,不是青鸟公司需要报销款项。关于2018年7月18日费用,**因6、7月旷工,没有工作内容及成果,且6月的工资条上工资为0元,注明了旷工事实,**6月就未工作,不存在出差的可能,并且青鸟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19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2018年8月23日的垫付事由更是不成立。关于**买樱桃,系其与邢连超个人行为,公司从未允许给这些人员送樱桃。是**与邢连超自主决定,不是青鸟公司的行为,不应由青鸟公司来报销。正是由于邢连超及**不规范的工作方式等,青鸟公司早已通知邢连超离职了,故青鸟公司从未允许**的这些行为,更不应该要求青鸟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经查,上述费用未提交发票或报销申请。
庭审中,青鸟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欲证明青鸟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无工作内容及工作成果,不存在工作事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并没有收到过所谓“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对于青鸟公司主张的双方之前已经于2018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认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该争议正在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003号审理中。其次,即使双方真的于2018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影响2018年7月19日之后产生款项的支付问题,并不影响2018年7月19日之前实际发生的、已经被青鸟公司审核通过的相关款项的支付,该部分款项涉及**提交的证据1中102010.5元、证据2中6500元、证据3中10986.5元、证据4中3045元、证据5中3441元,合计1259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多笔款项,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总金额为102011元的报销款项,青鸟公司在庭审中先是否认楚权卜系公司人员,后又称**伪造楚权卜的印章,而青鸟公司的表述与其在仲裁书第19页提交的证据8中的表述相矛盾,青鸟公司在该仲裁笔录中明确提及楚权卜系其公司副总,且青鸟公司在法庭限期时间内未提交**之前的报销单据,无证据证明**报销单上的印章系伪造,故对青鸟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出示了报销单的原件,可以证明**报销款项经公司副总审批,但未支付,故对**主张的该部分未报销款项102011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6500元的款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与多名财务人员沟通3000元、3500元借款问题,但青鸟公司仅认可**与公司财务主管滕梅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否认滕梅在聊天中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滕梅在聊天记录中提及“6500元跟本月报销款一起付”,应当理解为对6500元的款项同意向**支付,故对**的6500元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要求返还报销款10986.5元,原审法院认为,青鸟公司认可了**与公司财务主管滕梅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聊天记录中提及了该笔款项,但滕梅要求**取的上级领导的批示方能付款,后**提交其发给邢连超、楚权卜邮箱“关于邢总借款冲抵的说明”的邮件截图,但青鸟公司不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从**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青鸟公司在其员工手册使用了“JBINFO”的标识,该标示与**提交的邮件截图后缀相同,且邮箱命名规则也与常理相符。鉴于**现已离职,无法获取其公司内部邮件系统的证据,青鸟公司否认其邮件真实性,应付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该邮件与**与滕梅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所提交的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邮件中,**明确表达了该10986.5元被误冲抵的情况,要求返还其报销金额,邢连超、楚权卜回信均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抄送公司财务人员。故对**主张的10986.5元的报销款予以认可。
四、关于**主张的交通费3180.7元,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相关费用的发票,在青鸟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对没有发票部分,难以支持。关于**提交发票复印件,其中金额为1161.25元的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虽然打印的行程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12日,假使若该部分行程确与工作有关,**应在工作期间内提交,离职后打印的发票,难以采信。
五、关于**主张的住宿费,仅有消费截图,无相关费用的发票,在青鸟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六、关于**主张的2600元樱桃款,无法认定公司行为,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支持**主张的垫付款项119497.5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主张利息,该时间系在青鸟公司认可的离职时间之后,原审法院认为,**系因公司业务垫付相关款项,在离职时有权进行主张,故原审法院支持以119497.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项人民币119497.5元及利息(以119497.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74元,**承担15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上诉人JBINFO运营支持系统中2017年-2018年**诉请已付部分明细,证明被上诉人申请的诉请请求126237.7元中至少有38378元已经支付。证据2,劳动合同、2019鲁0212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20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证据3、上诉人费用报销制度v2.0,证实2017年7月1日员工因公报销应先经过运营系统审批,并形成报销单号,再经纸质票贴票一致才可报销,只有纸质贴票和负责人章戳不符合报销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运营系统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不是一个系统,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起诉的时候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销售产生的费用的申请都是与直管领导进行告知,所产生的费用经允许可以产生之后给予签字,然后走报销流程,财务只审核报销面单和贴的发票单据的金额是否一致,核对发票、单据的信息是否是公司的信息进行审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相关费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审理。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102011元的报销单,留有上诉人公司相关负责人印鉴,可以证实上诉人欠款情况。上诉人关于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费用报销需要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流程的规定,本案中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具有约束被上诉人效力,上诉人关于负责人印鉴日常管理存在漏洞,不能排除存在员工串通,私用印鉴,编制虚假报销单据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印鉴系违法加盖,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关于6500元的款项以及返还报销款10986.5元,被上诉人提交与上诉人公司财务主管滕梅的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等,原审法院根据聊天记录以及邮件往来内容认定上诉人应支付上述款项亦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新国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化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