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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25253号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 被告:兰州某某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某某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731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年利率6%计算);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及调试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缆接头局部放电在线监测等设备22套,用于兰新铁路第二双线新疆段无线专网项目电源接引工程建设,该批货物总价款1045000元,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工地,运输方式为原告自行安排。同时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为项目部供货数量通知单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数量通知单金额的30%预付款,货物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供货数量通知单金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留下10%为质保金。待安装完成两年内无息退回质保金,原告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9日,被告支付预付款313500元,原告分5批/次将该批货物通过顺丰邮寄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派人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045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未向原告进行付款。为了拖欠货款能尽快获得清偿,原告特按照合同约定向贵院起诉。望支持为盼! 被告兰州某某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2日,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供方)同被告兰州某某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及调试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额总计1045000元的电缆接头局部放电在线监测等设备,并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地,由供方自行安排运输方式,由供方负责调试、试验工作。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项目部供货数量通知单下发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数量通知单金额的30%预付款,货物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到供货数量通知单金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留下10%为质保金。待安装完成两年内无息退回质保金。2016年7月29日,被告兰州某某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135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于支付快递费用。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10张,金额共计1045000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派遣其公司员工或委托其他个人前往北京、新疆等地区进行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另,原告提交了快递单(载明发货人为原告、收货地址为北京密云等地区、运输货物为仪器,其他信息已经无法辨认)、里程表、SIM卡充值记录(载明项目名称为兰州华创交大)、照片(显示已安装的电缆接头局放前段监测装置等设备上均存在原、被告公司名称)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及调试合同》、收款回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报销单、付款回单、委托安装协议、里程表、SIM卡充值记录、现场安装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存在高度盖然性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在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价款30%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调试、试验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31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兰州某某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某某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500元及截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24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兰州某某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