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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镭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公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神智能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特镭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3号2层27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公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华科技园7幢2单元2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江西华神智能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10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特镭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特镭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公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众公司)、江西华神智能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2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镭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错误。一、未查清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性质以及本案三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特镭宝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华神公司的受托人,作为受托人,特镭宝公司相应的责任均应由买方直接承担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特镭宝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的卖方为公众公司、买方为华神公司,其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特镭宝作为合同丙方在合同盖章仅是明确特镭宝作为华神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直接认定特镭宝公司为付款义务人,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二、根据案涉合同各方的关系及性质,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典》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的条款规定。公众公司在签订案涉的《购销合同》时,已经知晓了买方系华神公司,特镭宝公司仅系华神公司代理人,且案涉合同的货物签收、验收、违约责任承担等均只约定了华神公司与公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约定任何特镭宝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内容应当直接约束华神公司与公众公司,即公众公司应向华神公司承担交货义务并承担货物瑕疵担保责任,华神公司应向公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特镭宝所为的一切行为均属于代理行为,其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神公司承担,而非由特镭宝公司承担。在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并不能推导出特镭宝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也不能得出特镭宝公司为付款义务人的结论,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特镭宝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公众公司、特镭宝公司、华神公司三方自愿签订《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采购合同》约定了公众公司的供货义务、华神公司的收货义务和特镭宝公司的付款义务。依照《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公众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已向特镭宝公司开具发票,特镭宝公司依约向公众公司付款34万元。现公众公司就合同项下剩余货款主张权利,原审查明事实及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特镭宝公司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华神公司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涉案《采购合同》亦不符合特镭宝公司主张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特镭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特镭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