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博翔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3民初4943号 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7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7635182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翔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372号晨欣园10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4CT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安公司)与被告安徽博翔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博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1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1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原告产品销售代理商,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设备采购金额为7200300元,被告共计付款62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文安高清智能一体机、电源、高清摄像机镜头等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全部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安装使用后,逾期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1月2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款36123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绝偿还剩余款项,被告己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责任。 安徽博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原告的产品销售代理商,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双方共签订36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款项的付款时间中第二个付款节点为:系统验收合格培训完毕,并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软件款的50%。由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款项均已付清,未到付款节点的款项经双方2018年11月21日对账确认为361234元,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款项。被告截至目前没有任何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博翔公司系北京文安公司的产品销售代理商,双方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共签订了36份设备采购合同,由安徽博翔公司向北京文安公司采购公安智能交通系统所用的设备及系统,合同总价款共计7020300元。2017年12月12日,北京文安公司向安徽博翔公司发出一份对账单,向安徽博翔公司询证双方往来款项。安徽博翔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在对账单上回复,“上述数据不符,我方数据为861000.00元”。此后,安徽博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又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陆续向北京文安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18年11月21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安徽博翔公司(甲方)与北京文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司财务对账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一、甲方作为乙方产品代理商,于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共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7200300元,以上合同实际执行金额为6862100元;针对以上合同,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共开具发票金额为7076900元,甲方共支付货款为6270000;乙方多开具发票金额为7076900—6862100=214800元,发票多开部分由甲方按多开发票金额的8%承担税费,税费共计17184元;甲方作为乙方代理商期间,委托乙方与集成商直接签订供货合同金额1438700元,此类合同返利金额共计248050元需由乙方返给甲方,以上返利甲乙双方以签署清包工施工合同方式处理,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该施工合同甲方未开票,乙方未支付。二、基于上述往来帐目事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白,甲方欠乙方金额共计6862100-6270000+17184=609284元;2、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金额共计248050元;3、针对乙方所开发票超出结算金额6862100以上的多开部分,甲乙双方各自进行账目税务处理,甲方不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责任,甲方支付该部分发票的税金后,乙方提供发票多开金额214800的现金收据(加盖财务章〉供甲方入账;4、乙方所欠金额需待甲方欠款全清后予以支付,或甲方支付欠款至剩余金额等同乙方所欠金额时予以冲抵;5、在最后一次调价前,乙方承诺软件销售金额的8%部分做为返利未统计在内,此部分双方另行协商。之后,双方依据上述《公司财务对账协议书》,补签了一份《智能交通系统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价对应了上述对账协议中的合同返利金额248050元。此后,因索要下欠合同价款未果,原告北京文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北京文安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服务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公司财务对账协议书、智能交通系统清包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并履行系列设备采购合同事实清楚。围绕履行上述采购合同事宜,双方签订了《公司财务对账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安徽博翔公司虽抗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未到付款节点、其无付款义务,但案涉的36份设备采购合同最迟签订日在2015年4月24日,双方在约定的三年保修期期间届满后,于2018年11月21日自愿对账并达成对账协议,其中确定了双方各自的付款金额,该协议内容明显为供需双方对整个交易过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所作的的最终对账结算,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安徽博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北京文安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361234元系依据财务对账协议,以被告所欠其的609284元扣减其所欠被告的248050元返利金额计算所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协议中未作约定,本院确定应当自2019年1月17日北京文安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系其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服务费,属于其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范畴,但案涉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提起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博翔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234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0元,保全费2326元,均由被告安徽博翔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