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203民初360号 原告: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商务会馆8号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3445506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二十七团团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MA77J3HY4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华路皇府大酒店8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8021954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基安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坤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院所涉地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12月19日以互联网的形式恢复审理。巴州基安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的负责人**、铭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基安勘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87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费100元,以上合计:8697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价款为50000元;2013年9月被告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价款为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委托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发的27团铭坤大厦工程的施工场地和陇海鑫商务休闲酒店地基处理工程中底商住楼CFG桩进行勘察和设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勘察设计并交付了勘察设计成果,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的勘察设计费后,**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每年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铭坤公司辩称:2014年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注销,2018年恢复登记,**接任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对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不知情,所以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及铭坤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欠款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为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勘察人为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27团铭坤大厦;工程规模特征为拐角壁、全框结构、无地下室、整体主楼16层、裙楼3层;合同价款为5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因勘察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陇海鑫商务休闲酒店地基处理;工程规模特征为对拟建陇海鑫商务休闲酒店工程底商住楼进行CFG桩设计;合同价款为30000元;违约责任为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费,承包人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发包人还应承担滞纳金,承包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报告、成果、文件,每延误一天应承担以工程费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18日交付了勘察设计成果。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6年12月23日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勘察费40000元,**40000元至今未付,产生逾期违约金4063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邮寄费100元的主张。 还查明,铭坤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2015年12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与**均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二)》、工程勘察项目资料交接签收登记本、付款凭证及收据、铭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勘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合同义务交付勘察成果后,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勘察费,其不全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计算方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第一段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未付款为本金开始计算违约金、第二段从交付勘察项目资料之日以未付款为本金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分段计算违约金的利率应以双方约定为标准。第一段计得违约金为31270元(10000元本金×1‰日×3127天);第二段计得违约金为9360元(30000元本金×3.6%年利率÷12个月×104个月),违约金合计40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系铭坤公司开设,不具备法人资格。铭坤公司应当依法承担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铭坤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盖有公司的公章,第一份合同还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40000元、违约金40630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本院减半收取计987元,由原告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元,被告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习 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