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院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恒天越野汽车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民特8号 申请人:中恒天越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恒天越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天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恒天公司诉请:撤销雅安市仲裁委作出的(2020)***字第4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该《仲裁书》依据伪造的考勤表,武断认定监理费。***在此项目中的《考勤表》作为唯一确定监理费的书证,但2017年12月份竟然作出了两份不同的《考勤表》。在仲裁审理此案过程中,***向***提交了2017年12月份的《考勤表》(以下简称:表1)以证实监理人员出勤情况,但却与***在2018年交给中恒天公司的《考勤表》(以下简称:表2)存在明显不同。不同之处之一:格式不一致。表1将2017年12月份与2018年1月份的出勤人员及天数涵盖其中,但表2只有2017年12月份的《考勤表》;之二:内容不一致。1、表1的2017年12月份的出勤人数(5人)与表2的2017年12月份的出勤人数(8人)不一致;2、表1显示出勤人**在2017年12月21日的上午和下午为“√”即出勤,12月23日和24日均为“Δ”即表示公假,但表2却显示2017年12月21日上午和下午为“☆”即回公司办事,12月23日和24日均为“√”即表示出勤;之三: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表1加盖的是***的公章,表2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中恒天公司在仲裁中当庭提出涉嫌伪造证据的意见,但***对此予以漠视,掩饰不提。二、***的首席仲裁员**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多次且长时间玩手机,对申请人的陈述“充耳不闻”。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撤销该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0)***字第4号仲裁裁决根本没有依据表1或者表2进行裁决,是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裁决,且表1是***内部考核,表2是实实在在出勤的人员情况,并不存在矛盾。对于中恒天公司认为首席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行为不当的陈述,不属实。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雅安市仲裁委作出(2020)***字第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中恒天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监理费1615650.82元;二、中恒天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2983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雅安市仲裁委在2020年5月20日审理***申请中恒天公司支付监理费及资金利息损失案的***审中,中恒天公司出庭人员明确表示对***提交的《考勤表》中2017年的监理出勤情况无异议。(2020)***字第4号裁决在确认中恒天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监理费金额时,表述为“一期主体工程的监理费用共计为该阶段的之后5432835.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监理费用4603000元,尚应支付***一期主体工程的监理费用829835.82元,该监理费用数额与中恒天公司在现场调解过程中认可的数额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中恒天公司以2017年12月的《考勤表》在格式和内容上存在差异,认定***伪造证据,因(2020)***字第4号裁决并未采信2017年12月的《考勤表》作为裁决依据,不存在裁决所依据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中恒天公司以2017年12月的《考勤表》存在伪造的可能认定***提交的2018年度的《考勤表》系伪造,但又未能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申请撤销(2020)***字第4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恒天越野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恒天越野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