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51民初3778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商务大楼)B区17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9楼、13楼。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协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同年7月27日,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