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8095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商务大楼)B区17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协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2023年10月10日,原告****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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