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奈斯汉堡店工作人员,现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40号。
负责人李春涛,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文洪,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爱梅,女,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联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M区7-301
法定代表人赵连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女,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常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岩飞,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人社管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张红兵系父子关系,张红兵系第三人的员工,担任司机职务。2019年3月,张红兵被委派到山西省河津市潞安毓华50MW风电项目部工作。2019年5月4日中午,张红兵与其同事左万军、王志文等人吃饭、喝酒后,发生醉酒呕吐的现象。2019年5月5日8时许,同事在宿舍叫张红兵起床时发现其已死亡。山西铝厂职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院外死亡。
2019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单位证明材料、工友证明材料、第三人与张红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张红兵考勤表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事故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6月1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9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小店人社审工伤不予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红兵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次日,被告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红兵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既不符合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也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收件回执、材料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以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直接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张红兵的职位只是司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张红兵在2019年3月被第三人委派到山西省河津市潞安毓华50MW风电项目部工作时其所负责的工作是安全员及司机,此事实可以由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张红兵死亡案件中队左万军和王志文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过于刻板,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张红兵被第三人委派到山西省河津市潞安毓华50MW风电项目部工作时是2019年3月月份,而根据公司的规定,三个月休息七天,即2019年6月份才是张红兵的休息时间,换句话说,张红兵死亡时正值工作时间,每天都是处于待命工作的状态,工地上经常需要晚上加班,和他从事相同监理工作的左万军在证人证言及录音中都明确进行了说明,因此,张红兵的死亡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岗位”的问题:最高院明确在宿舍死亡,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张红兵死亡的地点是公司提供的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张红兵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红兵在非工作状态或非工作岗位死亡。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未进行听证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却违背基本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2019)晋0110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联能建设承建的项目,工作时间存在不定时工作制情况。该公司考勤使用“钉钉考勤”软件,规定每天两次考勤打卡。公司提供了张红兵2019年2月至5月的钉钉签到报表,完整清晰记录了每天的签到签退及加班的不定时工作情况。张红兵死亡前一天即5月4日考勤记录达卡两次,签到签退时间完整有效,证明其一天的工作已经结束。作为司机职责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从工友及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刑警队询问笔录证明,张红兵5月4日上午开车和同事去过工地,回来后中午吃饭时饮酒。说明张红兵明了当天工程进度并没有强制性的工作需要待命。酒后睡了一下午,傍晚醒来考勤打卡。下午至次日早上没有进行任何工作,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每天处于待命状态的情况。联能建设承建的山西省河津市潞安毓华风电项目部施工地址在山西省运城河津市北部樊村镇以西、下化乡以南一带山脊地区。员工居住地为运城河津市晋铝西路朝霞西区。工作地点距居住地约20公里。该员工居住的宿舍与因生产或工作需要,在施工区域或生产厂区安排的职工宿舍意义完全不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综上,张红兵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对张红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第三人山西联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张红兵的职位是司机而不是工程监理或安全员。我方与张红兵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其岗位是司机,工程监理或安全员的岗位是有专业性限制的,鉴于张红兵的职业经理和教育背景显然不具备兼职工程监理、安全员工作的可能性。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红兵在实际工作中从事工程监理的工作。张红兵的死亡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非工作原因发生的猝死,不属于工伤死亡。根据一审提交的《河津市潞安毓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工程处于暂缓施工的情形,我公司工作量并不大,只需要上午去检查一下工程进度以后下午基本就休息了,所以才会有5月4日张红兵开车带人到项目工地检查工程,之后中午聚餐喝酒的情况,张红兵不存在随时待命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将饮酒与吸毒、自杀、自残并列作为不能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正是国家在法律层面作出的价值判断与基本准则。张红兵饮酒后已不具备司机继续工作的能力,客观上也不可能随时待命,处于工作时间。上诉人认为(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将工作岗位延伸到宿舍,这是一种片面的扩大化解释。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裁定,员工在宿舍休息时死亡,但没有认定为工伤。相关裁定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指导案例,目前也没有对工作岗位的范围进行扩展性解释的规定,所以不能直接使用裁定作为判案依据。张红兵是中午饮酒后在宿舍睡觉过程中猝死的,不是上班期间赶到身体不适要求回宿舍休息后猝死,没有证据显示其死亡是工作原因、加班劳累导致或者诱发的死亡,属于非工作原因死亡。综上所述,张红兵的死亡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非工作原因发生的猝死,不属于工伤死亡。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三要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工伤认定的情形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视同工伤是对工伤认定的进一步深化,不宜再做扩大化的解释。上诉人**父亲张红兵作为原审第三人山西联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机,在中午饮酒至呕吐的情况下,已无法履行司机的工作职责。上诉人要求推定其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能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翠萍
审 判 员 陈 聪
审 判 员 郭朝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 祺
书 记 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