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黄顾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某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5民初487号 原告:某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43415.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43415.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利率从2025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签署了《温某公司温州瓯江口EO7-06地块住宅项目(概念/方案/建筑立面扩初)设计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温州瓯江口EO7-06地块住宅项目工程提供专业设计服务工作,项目费用金额为人民币5007589元。《合同》第3.3条约定委托人工作内容分为五个阶段:规划及建筑概念方案设计、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专业的立面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配合及项目施工配合。原告于2022年6月初完成至施工图设计配合阶段,并于2022年6月17日开出对应阶段请款单、发票、成果确认单等资料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资料后已进行会签确认。依照《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设计费用为4757209.55元(支付比例为项目总额的95%),实际仅完成支付2613794.50元,被告尚未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2143415.05元。被告以公司资金未到位为由延迟付款,依照《合同》14.1.1条约定,在原告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设计费用外,按本合同设计费暂定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原告未解除合同的,被告应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被告逾期支付的事实,被告已构成违约。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1.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2.未按时付款系项目为保交楼项目,资金支付存在监管,被告无过错,请求减免违约金或减少违约金标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温某公司温州瓯江口EO7-06地块住宅项目(概念/方案/建筑立面扩初)设计合同》、《设计成果完成确认函》、《设计费支付情况表》、被告付款审批记录及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的答辩状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设计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143415.0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设计费,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143415.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利率从2025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设计费2143415.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43415.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利率从2025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7元,减半收取计11973元,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