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婵,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敏华,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永兴,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敏华、王永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从未放弃请求确认系争20%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已被删除,应适用修改后的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上诉人对基于承诺书形成的由刘敏华代持的20%股权自始享有对应的所有股东权利,形成该代持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保有文汇公司的甲级资质。
被上诉人文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他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敏华、王永兴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登记在刘敏华名下的文汇公司20%的股权归***所有;二、文汇公司应办理将刘敏华的股东姓名从工商登记中去除并登记为***持股文汇公司60%的变更登记手续,刘敏华应予配合;当庭增加诉请,王永兴应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文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993年文汇公司的前身文汇财务公司由上海市XX中心和文汇报社联合组建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后更名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间经过股权转让,2006年文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60%,王永兴40%。目前,文汇公司股东登记为***40%,王永兴40%,刘敏华20%。
二、文汇公司2020年5月25日股东会会议情况
2020年5月25日,文汇公司召开股东会,***、王永兴、刘敏华参加会议,会议议程为:1、执行董事报告2019年公司经营情况;2、审议2019年利润分配方案;3、审议关于公司住所从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345号迁往黄浦区XX路XX号XX室,修改公司章程关于公司住所地的条款;4、审议***提出的“解除***与刘敏华的委托代持股权关系,恢复***在文汇公司60%持股比例,公司及股东相互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对第2项事项,刘敏华及王永兴同意对公司利润不作分配;***提出对财务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同意不分配利润。第3项事项,刘敏华及王永兴同意公司迁址;***不同意公司迁址。第4项事项,王永兴作为会议主持人认为“***提出要求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不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因此股东会不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审议。就相关问题,***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还是由法院裁决为好”。
三、涉案承诺书情况
2006年9月25日,刘敏华签署《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本人所在单位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需要,本人从股东***同志所有的股份中转于我名下20%股权计100万元人民币,就此事特作如下说明及承诺:1、上述在我名下的股份,本人实际未出资,股权仍属***同志所有。故本人不享受该股份的任何权益,亦不承担该股份带来的任何风险。2、上述在我名下的股份今后行使股东权力,仍属***同志,本人愿意仅按当事人意见履行签字确认等义务。本承诺在公司存续期有效。承诺人:刘敏华。”同时该《承诺书》中注明:“全体股东意见:以上情况属实,并同意上述承诺。”***及文汇公司另一股东王永兴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2009年3月20日,刘敏华又签署《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日前,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增资需要,属***同志的100万元资金,从公司账户转于我个人账户进行增资验资,本人就此事再作如下说明及承诺:1、目前在我名下共有200万元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资本金,本人实际未出资,上述资本金及股权属***同志所有,故本人不享受和承担该股份带来的任何权益与风险,应有实际出资人股权所有人***同志负责。2、上述在我名下的股份,今后行使股东权力,仍属***同志,本人愿意仅按实际投资人***同志的意见,履行签字确认等义务。本承诺在公司续存期有效。承诺人:刘敏华。”同时该《承诺书》中注明:“全体股东意见:以上情况属实,并同意上述承诺。”***及文汇公司另一股东王永兴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2011年5月9日,刘敏华再次出具签署《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本人所在单位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需要,本人从股东***同志所有的股份中转于我名下20%股权计1,200万元人民币,就此事特作如下说明及承诺:1、上述在我名下的股份,本人实际未出资,股权仍属***同志所有。故本人不享受该股份的任何权益,亦不承担该股份带来的任何风险。2、上述在我名下的股份今后行使股东权力,仍属***同志,本人愿意仅按当事人意见履行签字确认等义务。本承诺在公司存续期有效。承诺人:刘敏华。”同时该《承诺书》中注明:“全体股东意见:以上情况属实,并同意上述承诺。”***及文汇公司另一股东王永兴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四、当事人关联诉讼情况
(一)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2013年2月,***起诉文汇公司、王永兴、刘敏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要求判令:1、确认刘敏华持有的文汇公司20%股权归***所有;2、文汇公司按照2011年3月11日《关于推选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14]4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2014)沪二中民四(商)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再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刘敏华代持的文汇公司20%股权归***所有;放弃原审中要求判令文汇公司按照2011年3月11日《关于推选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是文汇公司6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希望诉讼保障其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和权利,目前为止并不希望本案诉讼影响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故本案要求确认刘敏华代持的20%股权归***所有。文汇公司、刘敏华、王永兴表示对***是刘敏华代持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没有异议,但认为***提出的该20%股权归***所有的提法会产生异议,各方应当履行代持股协议,不能因本案诉讼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的后果而影响文汇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各方应保持原持股比例,以保障文汇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经调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出具(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刘敏华、王永兴均确认***为刘敏华代持的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放弃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三、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执。”
(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
2015年10月,***起诉文汇公司、王永兴、刘敏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请求判令:文汇公司按照2014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永兴变更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起诉文汇公司、王永兴、刘敏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请求判令:1、文汇公司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监事的变更登记,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永兴变更为***,将原监事***变更为王永兴;2、王永兴协助办理前述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沪0116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39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226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抗3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9年4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998号民事判决。(2018)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再审认为,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表示在保障其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和权利的同时,不希望由于诉讼影响文汇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为刘敏华代持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放弃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即放弃‘文汇公司按照2011年3月11日《关于推选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文汇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刘敏华代持的20%股权表决权由***行使。文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0%,王永兴40%,刘敏华20%。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应与其持股比例相一致,即为40%。”
(三)其他合同纠纷诉讼
2019年8月,***起诉刘敏华、文汇公司、王永兴其他合同纠纷,请求判令解除***与刘敏华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1392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终118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因此在***与刘敏华基于《承诺书》形成的股权代持关系中,***的权利范围已经因上述调解协议而被变更为***是刘敏华代持的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法院生效文书的确认,因此协议各方均应遵守。其次,在2016年7月***提起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2018)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和明确。(2018)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指出,调解协议并未约定刘敏华代持的20%股权表决权由***行使,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应与其持股比例相一致,即为40%。因此,***作为刘敏华代持的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边界只限于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行使2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再次,根据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知,***解除《承诺书》目的是希望在文汇公司内部获得20%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但不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这一目的与其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案件中的意思表示及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相矛盾,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且与高院判决内容相悖……***与刘敏华之间达成文汇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目的在于使文汇公司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该资质的得失对文汇公司的经营具有重要影响。***在历次诉讼中作出的诉讼策略选择也是基于其对自身及文汇公司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的结果,故其应当承担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后***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1814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民申172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书中记载,“***就系争文汇公司20%股权先后提起多起诉讼,其在本案中虽主张解除双方签署的《承诺函》,但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系争文汇公司20%股权的表决权。而表决权系股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取得了系争股权的表决权也就意味着取得了文汇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换言之,***提起本案的根本目的仍是为了获得其在文汇公司的股东地位。根据各方当事人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内容,各方均确认***系刘敏华所持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而***放弃请求确认系争20%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因此,该调解书达成后,***已丧失了就刘敏华所持文汇公司20%股权主张股东身份及相应权利的权利,亦不得再就此事提起争讼。如前所述,本案***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其实质仍是为了主张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表决权,故该诉请不仅违反禁反言原则,亦违背了各方在调解协议中所达成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仅为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未取得系争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并据此驳回其要求解除《承诺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对于***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修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法规的修改既不涉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亦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其它情况
文汇公司自1998年3月起具有国家建设部核准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甲级资质。
2006年7月1日实施,2015年5月4日修正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九条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的决定》(XX房XX乡XX号)第一条规定: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目前,王永兴、刘敏华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文汇公司、刘敏华、王永兴之间,围绕文汇公司股权问题发生过多起诉讼。关于系争文汇公司20%股权,(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13号案件中,***起诉文汇公司、王永兴、刘敏华,要求判令:1、确认刘敏华持有的文汇公司20%股权归***所有;2、文汇公司按照2011年3月11日《关于推选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案最终结果为各方当事人达成了(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一、***、文汇公司、刘敏华、王永兴均确认***为刘敏华代持的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放弃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三、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执。”***通过调解自愿放弃确认刘敏华代持的文汇公司20%股权归***所有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指出,“……该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刘敏华代持的20%股权表决权由***行使。文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0%,王永兴40%,刘敏华20%。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应与其持股比例相一致,即为40%。”202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2民终11814号民事判决指出,“在***与刘敏华基于《承诺书》形成的股权代持关系中,***的权利范围已经因上述调解协议而被变更为***是刘敏华代持的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因此,***作为刘敏华代持的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边界只限于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行使2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民申1723号民事裁定指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内容,各方均确认***系刘敏华所持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而***放弃请求确认系争20%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因此,该调解书达成后,***已丧失了就刘敏华所持文汇公司20%股权主张股东身份及相应权利的权利,亦不得再就此事提起争讼。”本案中,***要求确认刘敏华名下的20%文汇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文汇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手续,其实质仍是为了取得系争20%文汇公司股权的股东身份以及所对应的表决权。此外,***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修改的问题,该法规的修改既不涉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亦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据此,***的上述诉请不仅违反禁反言原则,违背了各方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中所达成的内容,且与中院、高院的上述判决及裁定的内容相悖。因此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二○年十一月三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首先,生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刘敏华代持的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现并无证据表明***放弃其诉讼请求就是放弃股权本身。文汇公司、刘敏华、王永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其股权,本院亦难以仅凭调解书记载的***放弃其诉讼请求直接推断出***实际放弃了股权。
其次,从民事调解书记载的文义上看,***系刘敏华代持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出资人,***现主张要求确认刘敏华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而非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举证证明该请求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表示,均知晓***在文汇公司20%的股权由刘敏华代持,在此情形下,本院着重审查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请求。
再次,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本院注意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2018)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中记载“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应与其持股比例相一致,即为40%”。各方当事人也确认系争20%股份的分红先由文汇公司支付给刘敏华,再由刘敏华支付给***,***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过系争比例部分股权的表决权。
最后,现虽然各股东知晓***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但***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名的主张已经文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系争20%股权的表决权等,即***未能向本院提供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本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韩朝炜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