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执异27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乔,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咨询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9)沪011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恢复强制执行一案(2020)沪0116执恢257号,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并于执行终结后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王某参与辅助查账工作,***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部门作出的不支持王某参与辅助查阅工作的执行行为,裁定王某具备共同参与查账的资格,并裁定撤销执行部门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举行执行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项乔、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到庭参加听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诉称,(2019)沪011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初次执行,执行案号(2019)沪0116执2632号,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阶段,异议人委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事务所”)派出相关执业人员共同参与查账工作。2020年12月28日,XX事务所向异议人书面确认派出5人协助异议人查账,其中注册会计师2名,会计师1名(即王某)、助审1名,后勤1名。王某作为会计专业执业人员,不仅是会计师,而且是中介机构XX事务所的执业人员,其符合参与辅助查账的资格,执行部门不支持王某参与查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准予王某参与查账。此外,异议人于执行异议阶段获知(2020)沪0116执恢257号案已经裁定终结执行,但是异议人并未收到裁定书文本,且异议人认为执行部门裁定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文汇咨询公司辩称,异议人***的主张不成立,法院执行部门驳回其申请王某参与辅助查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执业人员”是指经过考试或其他规定程序,获得资格可以进行某种行业的业务。如:执业会计师、执业医师。根据司法解释将“会计师”与“执业人员”并列的安排,该“会计师”应某会计师,而不是指一种职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取消了会计人员从某的行政许可,《会计从某管理办法》也于2017年废止,所以没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的会计人员、会计师已被排除在“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之外。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对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定语规定,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会计人员没有保密要求的规定,其仅有的两处保密规定均是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执业规范均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保密义务。王某虽然取得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但是王某作为退休人员被XX事务所聘用,工作部门是办公室,王某不仅没有法定的保密责任,也没有执业行为规范要求的保密责任,所以王某不是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会计师,也不是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三、王某曾短暂受聘于被执行人文汇咨询公司,担任公司的财务顾问,若准许其辅助***查阅被执行人的会计账簿,存在利益冲突。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会积极配合查账工作和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请求驳回***申请王某参与辅助查账的请求。关于裁定终结执行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2019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06年9月2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至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大厦XX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06年9月2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至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大厦XX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查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文汇咨询公司的上诉作出(2019)沪01民终6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沪011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2020)沪0116执恢257号予以执行。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6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文汇咨询公司愿意配合查账,但是查账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2021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到庭,执行人员某执行双方争议的辅助查账人员问题告知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议庭一致认为执行依据第二项内容应由***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相关账册及凭证的查阅,不支持***带无注册会计师资格的王某参与查账工作。
2021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到庭,向执行人民明确表示坚持要求王某参与查账,对驳回的决定有异议,并于月底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王某,男,1952年3月出生,1988年12月1日获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任职资格会计师,证书编号南字第128502号。2014年1月,王某取得上海市XX局颁发的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专业方向审计、会计、绩效评价,工作单位XX事务所。2019年12月20日,上海市XX局发布《关于续聘安培等2267人为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通知》,聘期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王某在名单中。
2012年5月1日,王某被文汇咨询公司聘用,聘期至2014年4月30日。2012年11月,王某从文汇咨询公司离职。
2015年4月1日,XX事务所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王某在办公室从事审计业务岗位工作,聘期5年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3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聘期1年。2021年3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聘期1年。
2020年12月28日,XX事务所向***书面确认,拟派出如下人员赴文汇咨询公司协助***查阅账册:汤丹花(女),注册会计师;曹菊英(女),注册会计师;王某(男),会计师;施超寅(男),助审;陆光忠(男),后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笔录、会计师资格证书、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续聘通知网页截图、退休聘用协议、离职归还物品流程单、王某的书面声明、劳动合同、XX事务所出具的书面确认材料以及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裁定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王某参与辅助查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执行部门以被执行人文汇咨询公司愿意配合查账,但是查账需要较长时间为由,依据前述规定的第六项裁定终结执行,所依据的情形与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前五项情形不具有可比性,不属于该条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所以本院执行部门依据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曾受聘于被执行人文汇咨询公司,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允许其参与辅助查账,有违辅助查账第三人客观中立的法律精神。此外,王某的任职部门办公室是对内部门,其虽具有会计师职称,但是不是执业会计师,其具有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专家评审资格亦是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所以,王某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所要求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此外,XX事务所派出辅助***查账的人员包括2名注册会计师,具备了查账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要求,所以本院执行部门驳回王某参与辅助查账,并不会损害***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综上所述,本院执行部门驳回***申请王某参与辅助查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沪0116执恢257号终结执行(2019)沪011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申请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强根
审 判 员 徐志忠
人民陪审员 蒋冉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