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复35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项乔,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法院在执行(2019)沪0116民初279号***与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咨询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对金山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的不支持王某参与辅助查阅工作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金山法院裁定王某具备共同参与查账的资格,并撤销执行机构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及理由:金山法院(2019)沪011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初次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6执2632号,金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阶段,***委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事务所)派出相关执业人员共同参与查账工作。2020年12月28日,XX事务所向***书面确认派出5人协助***查账,其中注册会计师2名,会计师1名(即王某)、助审1名,后勤1名。王某作为会计专业执业人员,不仅是会计师,而且是中介机构XX事务所的执业人员,其符合参与辅助查账的资格,金山法院执行机构不支持王某参与查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准予王某参与查账。另外,(2020)沪0116执恢257号案已经裁定终结执行,***认为执行机构裁定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纠正。
金山法院经审查,2019年4月1日,该院作出(2019)沪011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06年9月2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至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大厦XX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06年9月2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至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大厦XX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查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文汇咨询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6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14日,***向金山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沪011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案号为(2020)沪0116执恢257号。2020年11月10日,金山法院作出(2020)沪0116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文汇咨询公司愿意配合查账,但是查账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金山法院另查明,2021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到庭,执行人员就执行双方争议的辅助查账人员问题告知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议庭一致认为执行依据第二项内容应由***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相关账册及凭证的查阅,不支持***带无注册会计师资格的王某参与查账工作。***对该决定有异议,向金山法院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
金山法院查明,王某,男,1952年3月出生,1988年12月1日获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任职资格会计师,证书编号南字第128502号。2014年1月,王某取得上海市XX局颁发的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专业方向审计、会计、绩效评价,工作单位XX事务所。2019年12月20日,上海市XX局发布《关于续聘安培等2267人为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通知》,聘期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王某在名单中。2012年5月1日,王某被文汇咨询公司聘用,聘期至2014年4月30日。2012年11月,王某从文汇咨询公司离职。2015年4月1日,XX事务所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王某在办公室从事审计业务岗位工作,聘期5年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3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聘期1年。2021年3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聘期1年。2020年12月28日,XX事务所向***书面确认,拟派出如下人员赴文汇咨询公司协助***查阅账册:汤丹花(女),注册会计师;曹菊英(女),注册会计师;王某(男),会计师;施超寅(男),助审;陆光忠(男),后勤。
金山法院认为,该院执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曾受聘于被执行人文汇咨询公司,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允许其参与辅助查账,有违辅助查账第三人客观中立的法律精神。王某虽具有会计师职称,但是不是执业会计师,故王某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所要求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金山法院执行机构驳回王某参与辅助查账,并不会损害***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综上所述,金山法院执行机构驳回***申请王某参与辅助查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遂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沪011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沪0116执恢257号终结执行(2019)沪011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不服金山法院执行裁定,以王某有参与辅助查账的资质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主文第二项,支持其请求准予王某参与查账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山法院作出(2021)沪011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请求准予王某参与辅助查账的异议申请,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相关的裁判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金山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且损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形,故对***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吕长利
审判员  沙茹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龚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